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李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031)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豐宋民初字第0478號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蘇漢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鄭亮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6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38萬元,雙方約定月息四分,借款期限均為一個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F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借款38萬元,并支付利息(以38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從2012年6月18日計算至法院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4日、7日、9日、10日、18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條六張,合計借款金額為38萬元,該六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月息四分。該六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還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以及原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應否返還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對利率及違約金的約定外,其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應向出借人返還借款本金。被告于2012年6月共向原告借款38萬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38萬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的六筆借款中,原被告均約定了月息四分,該約定明顯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現原告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本院認為原告的該項主張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因該六筆借款的最后一筆借款日期為2012年6月18日,現原告主張從最后一筆借款日計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甲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從2012年6月18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0元(已減半收取,原告李某甲已預交),由被告李某乙負擔(隨案款一并支付給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鄭 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文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