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251)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泉民初字第1992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銅山區茅村鎮老種子站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業,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夏振,江蘇義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個體戶。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紅梅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夏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雙方系朋友關系,被告以從事市政綠化工程等需要周轉資金為由,先后于2011年8月14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4月19日從原告處借款共計本金117萬元整。被告收到上述款項后出具了借條,并約定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償還。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17萬元,并支付利息67160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某某作為借款人分別于2011年8月14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18日、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據五份,金額分別為30萬元、46萬元、20萬元、10萬元和11萬元。其中30萬元、46萬元及10萬元的借據載明借款利率為月息4%;20萬元的借據載明借款利率為月息3%;11萬元的借據未載明利率。30萬元的借據并載明“首月扣息12000元”。
原告庭審陳述,除11萬元借款如數支付外,其余四筆借款均按照約定利率扣除首月利息后通過銀行轉賬、現金存款或現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張某某。
原告自認被告于2012年年底償還利息2萬元,此后經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成訟。庭審中,原告陳述其訴請的利息計算是按照月息2分,30萬元的是從2011年8月15日計算至2014年4月15日,32個月,利息為192000元;46萬元的是從2011年11月19日計算到2014年4月19日,29個月,利息為266800元;20萬元的是從2012年2月5日計算到2014年4月5日,27個月,利息為108000元;10萬元的是從2012年2月19日計算到2014年4月19日,26個月,利息為52000元;11萬元是從2012年4月20日計算至2014年4月20日,24個月,利息為52800元。本金117萬元,加上利息671600元,共計1841600元。以上利息均計算到判決給付之日止。同時,因11萬元的利息沒有約定,原告對于該部分利息主張放棄。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借款人應按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償還義務。本案中,雖被告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據總額為117萬元,但因部分借款首月利息已經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原告王某某實際交付被告金額應為1129600元(117萬元-30萬元×4%-46萬元×4%-10萬元×4%-20萬元×3%),故本案借款本金實為1129600元。
本案中,原告訴請的利息,其利率計算不違反雙方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本金應以上述認定的數額計算,且應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2萬元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張某某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296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別以借款本金288000元為基數,自2011年8月15日起計算;以借款本金441600元為基數,自2011年11月19日起計算;以借款本金96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2月19日起計算;以借款本金194000元為基數,自2012年2月5日起計算;均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扣減被告張某某已經給付的2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380元,減半收取1069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紅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見習書記員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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