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滕某某與徐州某某燃氣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722)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311民初4067號
原告:滕某某,個體。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同慶,江蘇敏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萌,江蘇敏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州某某燃氣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區永安街*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曙光,江蘇同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訴訟理人:王文珍,江蘇同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滕某某與被告徐州某某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滕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同慶、李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曙光、王文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滕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營損失73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建設的黃河東路(建國路-和平大道)燃氣改造工程項目施工。由于施工行為不當,致使原告所在的宣武商貿樓10KV高壓供電線專線電纜損壞,造成宣武商貿樓停電一天,原告承租的81321號經營攤位被迫停止經營,受有損失。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宣武市場為白天營業,停電并不必然導致業戶停業,因此原告的訴請無事實依據。如原告確實有證據證明其在停電期間停業,并進一步證明存在合理損失,該公司建議并希望原告能夠追加造成停電的施工企業安徽同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便于解決案件。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0月14日,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云龍分局為原告滕某某頒發《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該《執照》載明經營場所為“徐州宣武商貿城81321號”,經營范圍為“箱包批發、零售”。
2015年5月26日,彭城晚報刊登“宣武商貿城昨斷電停業-電力搶修人員:地下電纜損壞,正進行搶修”的報道。該報道內容為“昨日上午,在宣武商貿城賣童裝的盧女士準備開店,才知道商貿城停電了,而停電原因是地下電纜線故障,這讓盧女士非常郁悶。昨日上午8時,盧女士像往常一樣準點來到商貿城。走到大門口看到聚集了很多人,一問才知道商貿城里面停電了。他們說已經貼通知了,今天一天都會停電,因為附近的地下電纜線損壞了,正在搶修。盧女士說,雖然通知上說不能營業,但是她還是不死心,想著不知道什么時候能修好,就一直沒有回家。上午9時許,記者來到宣武商貿城,在商貿城外面,看到貼在公告欄里的通知:‘5月25日凌晨,商貿城外部電路突然出現故障,我市場正在督促相關部門緊急搶修,造成今日無法營業,敬請廣大顧客諒解!明日(5月26日)按時按點正常營業,歡迎廣大客戶光臨。徐州宣武集團’。商場一位物業管理人員告訴記者,正像通知上所說,他們商場是凌晨突然停電的,目前電力部門已經趕到現場,正在書香世家酒店西側進行施工。在酒店西側,記者看到挖掘機已經將地面挖開了一個大坑,坑深約3米左右。幾名工人正在現場休息。一位店里搶修人員說,他們挖開以后才發現,這里的電纜線埋的比較深。’一般別處的電纜線只有兩三米深,這里估計有五六米了,我們到現在還沒有找到電纜線損壞的位置,等工人和機器休息一會兒就繼續挖,不管今天到幾點,一定將這里修復好,保證市場明日能正常營業。’”
2015年7月23日,徐州宣武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武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賠償財產損失、經營損失、攤位費損失等合計3094330元。本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某某公司系徐州市黃河東路(建國路-和平大橋)燃氣輸配穿越工程之地下挖掘工程的所有者和經營者,其應就“宣武商貿城”因該工程施工不當而停電一天承擔侵權責任。宣武公司主張的專線電纜更換并未實際發生,其就攤位經營損失的實際數額、攤位費用的免除等事實未能完成舉證證明責任,且宣武公司并未實際賠償業主。故對于宣武公司關于賠償3094330元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泉商初字第65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宣武公司的訴訟請求。
2016年7月19日,原告滕某某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某某公司應訴后則以辯稱理由予以反駁。經調解無效。
庭審中,為證明主體資格,原告滕某某提交其與宣武公司簽訂的《商鋪(攤位)年度租賃合同》及與徐州宣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武物業公司)簽訂的《商業綜合服務管理合同》各1份、江蘇省徐州地方稅務局第三稅務分局出具的《完稅證明》1份。上述2份《合同》載明,宣武公司將“宣武商貿城”1層的81321號商鋪出租與原告滕某某用于經營“箱包”,租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月租金共計1415元,原告滕某某在上述租賃期間應向宣武物業公司支付商業綜合服務管理費7200元。上述《完稅證明》載明,原告滕某某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就涉案1套商鋪共交納個人所得稅合計180元。
關于經營損失的問題,原告滕某某在庭審中提交其自行制作的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經營情況表》,上記載每日的“售出數量”、“經營額”、“進貨價”及“利潤”。原告滕某某陳述其主張的經營損失733元即為上述期間每日利潤的平均數。
本院認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泉商初字第652號民事判決認定,應就“宣武商貿城”因涉案工程施工不當而停電一天承擔侵權責任。原告滕某某作為“宣武商貿城”業主,有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賠償經營損失。
關于經營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原告滕某某自行制作的《經營情況表》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失,因其經營范圍為“箱包批發、零售”,本院參照2014年度江蘇省批發和零售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7307元(至法庭辯論終結時,2015年度工資標準尚未發布)及原告滕某某經營的商鋪數量,酌定支持其經營損失157元(57307元/365天*1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燃氣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滕某某賠償經營損失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州某某燃氣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趙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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