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湯某、車某與桂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7閱讀量:(1426)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40號
原告:湯某。
原告:車某。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永星,安徽天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桂某。
委托代理人:魏杰,六安市金安區望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湯某、車某與被告桂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何修勝獨任審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永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2013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原告湯某在某某小區金色某某浴場遇到被告桂某等人,強迫原告湯某出具7000元欠條一份,之后被告以索要欠款為由,將湯某帶回桂某位于六安市龍河路某某世家*棟****室非法拘禁,逼迫湯某還款,期間用長刀將湯某砍傷,湯某被送往第二人民醫院治療。湯某父母聞訊趕到醫院,質問桂某等人時因言語不和,被告桂某大打出手,將湯某母親車某毆打致傷住院,兩原告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湯某醫療費3002元、護理費522元、誤工費2440元、營養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60元,合計6544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某醫療費2768元、護理費522元、誤工費4148元、營養費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交通費60元,合計8298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兩原告提供證據如下: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二份、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兩原告和被告的身份及其主體資格情況。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份、六安市平橋派出所湯某桂某行政處罰一案案卷材料,包括:1、案件受理登記表;2、詢問筆錄;3、現場檢查筆錄;4、電話查詢記錄;5、小南海派出所案件移交情況說明及調解筆錄,證明:1、證明桂某為“索債”于2013年7月2日采取暴力措施將原告湯某非法拘禁并打傷原告,因此被行政處罰的事實;2、六安市市平橋派出所對案件處理情況,記錄了事發當晚在醫院,湯某家人與桂某一方發生沖突,車某也被桂某一方打傷住院的事實經過。
三、出院記錄二份、醫療費發票二份及相關醫療費票據,證明二原告被被告打傷在六安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的事實,湯某住院6天,醫囑休息2周,醫療費3002元;車某住院6天,醫囑休息4周并加強營養,醫療費2768元。
四、工作證明一份、身份證及結婚證明復印件、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復印件、衛生許可證復印件,證明:1、證明原告湯某自2012年10月15日在六安原創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專業施工員工作,因傷而導致誤工;2、原告車某與丈夫湯某甲自2006年至今在六安市某某山路**號巷以家庭方式經營小型餐館,因傷導致餐館停業。
被告當庭辯稱:一、原告湯某的出院記錄診斷為頭皮挫裂傷,充分證明原告湯某的傷不是被告用長刀砍傷所致,事實是原告湯某的傷是在被告家與被告互相推搡時,不小心滑倒碰到陽臺的鐵柵所致。二、被告父母與原告父母及親戚七八個在人民醫院門口廝打,被告在中間拉架并沒有動手,派出所詢問筆錄也詳細記錄了這一事實,7月2日當晚派出所警員到場后,就帶雙方去人民醫院急診科檢查傷情,被告母親趙賢秀傷情比較嚴重,醫生要求她住院,但趙賢秀要求開點藥回家治療,花去醫藥費572.5元;原告湯某當時頭傷很輕,只需進行包扎,無需住院治療,原告車某只是頭皮輕微挫傷,醫生當時看后講無需治療,原告湯某父親當時執意要給兩原告吊水,醫生沒有理睬,兩原告的傷很輕,無需住院治療。兩原告在訴狀中故意捏造事實,夸大傷情,不能采信。三、原告湯某在訴狀中訴他的頭傷是被告用長刀砍傷以及原告車某在訴狀中訴她也被被告毆打致傷,均不是事實。兩原告都是7月3日同時住進第二人民醫院精神外科治療的,并住在同一科室、都治了6天出院,對其住院治療不得不使人產生懷疑。特別是從原告車某的出院記錄可以看出,她無需治療。被告對他倆的治療費用不認可。四、原告及其親戚七八個在一起毆打被告母親趙賢秀,并將她戴在脖子一條金項鏈拽去(價值7372.6元),被告要求原告返還項鏈,合情、合理、合法。
被告提供證據如下:
一、病歷,證明7月2日晚派出所干警帶原被告雙方受傷者到市人民醫院急診科進行檢查治療,被告母親趙賢秀的傷情經診斷需住院治療;原告一、原告二無需治療。
二、醫藥費發票,證明被告母親花去醫藥費572.5元。
三、項鏈發票,證明被告母親被原告方拽去一條項鏈,購買價是7372.6元。
經當庭舉證、質證,被告對兩原告證據一,三性不持異議;對證據二,三性不持異議,對證明目的持異議。車某并沒有住院記錄,不予以認可;對證據三,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持異議,湯某、車某沒有傷,當天并沒有住院,因此其后來住院治療不得不讓人懷疑;對證據四,真實性、證明目的持異議,湯某為無業游民,沒有工作,需要提供工資表和公司的資質;對湯某母親車某的結婚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復印件不持異議;對衛生許可證,是復印件,需要提供原件,也達不到其證明目的。
原告對被告證據一,三性不持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持異議。認為本案系被告的行為導致兩原告受傷引起的訴訟,如被告認為被告方人員的受傷系原告的行為導致,應另案起訴;對證據三,真實性不持異議,對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持異議,該項鏈確實系被告母親購買,僅憑發票不能證明系原告的行為導致其項鏈丟失,如被告認為項鏈系原告方拿去,應另案起訴。
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證據一、二的三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納確認;被告對原告的證據三、四提出異議,但原告的證據三系醫院出具的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均系原件,對原告湯某、車某的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本院予以采納確認;但原告車某的傷情并非被告桂某所為,其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原告湯某雖有工作,但未提供工資收入的確切數額,其誤工費可參照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證據四的其他部分,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的證據一—三,均系被告母親趙賢秀的損失,被告無權主張,該三份證據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當庭舉證、質證,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查明事實如下:
2013年7月2日16時許,原告湯某在某某小區金色某某浴場遇到被告桂某等人,原告湯某出具7000元欠條一份給桂某,之后被告桂某以索要欠款為由,將原告湯某控制在六安市裕安區龍河路某某世家*棟*單元****室的桂某家中,自2013年7月2日16時許至2013年7月2日20時左右,并將湯某頭部毆打致傷,因湯某頭部出血,桂某開車將湯某送到六安市人民醫院,在六安市人民醫院門診部門口,雙方父母及親友先后趕到再次發生打鬧,六安市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平橋派出所接報后出警平息打鬧,并將湯某等人送醫,湯某頭部救治后離開六安市人民醫院,第二天,湯某、車某到六安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湯某經診斷為:頭皮挫裂傷、左小腿皮膚擦傷,住院治療6天,共支付醫療費3002.80元,出院醫囑,休息2周。車某經診斷為:顱腦外傷(腦震蕩、頭皮挫傷)、左眼鈍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住院治療6天,支付醫療費2298.84元,出院醫囑,休息4周,加強營養。2013年10月23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桂某行政拘留12日,罰款1000元。據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顯示,車某的傷系與被告桂某的母親趙賢秀廝打所致,并不是被告桂某所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因索要欠款控制并毆打致傷原告湯某,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權,給原告湯某造成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湯某的誤工費可參照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車某的損傷,其未能提供確鑿證據證明系被告桂某所致,據現有證據顯示車某的傷系與被告桂某的母親趙賢秀廝打所致,故原告車某要求被告桂某賠償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車某可另案主張權利。被告桂某辯稱主張,湯某無大的損傷,無需住院治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桂某對其母親趙賢秀的損失要求兩原告賠償,因被告桂某對此無訴權,本院不予一并處理,可另案主張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桂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湯某醫療費3002元、護理費522元(87元/天×6天)、誤工費2260元(113元/天×20天)、營養費120元(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費60元,合計6084元。
二、駁回原告車某對被告桂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原告車某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修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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