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龍某訴張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047)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270號
原告:龍某,現住浙江省樂清市。
委托代理人:石報春,安徽杰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征強,安徽杰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住浙江省樂清市。
委托代理人:張某九,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
原告龍某訴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訴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安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報春,被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進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6年11月29日登記結婚,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對原告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干涉原告的工作,嚴重影響了夫妻感情,加之夫妻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為瑣事吵架,以至于雙方于2012年11月份開始分居至今。為解除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貴院提起離婚訴訟,貴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請,為維護原告的婚姻自由權,今再次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最多給付350元的生活費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二、結婚證書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關系事實;
三、(2014)宣民一初字第00622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已經起訴離婚過一次,現在是第二次起訴,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的事實。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1、與原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原告訴稱的理由不是事實,請求駁回原告訴請;2、原、被告間有7、8年的感情,希望原告再給一次機會。如離婚,同意撫養子女,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費,計算至子女18周歲,先支付一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2005年,龍某、張某甲在浙江省溫州市打工時經人介紹相識后建立戀愛關系,2006年11月29日,雙方在宣城市宣州區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張某乙,婚生女張某乙一直隨被告父母生活至今,現在宣城市宣州區養賢鄉新河中心小學上學。近年來,龍某、張某甲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龍某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依法判決不準離婚。現原告再次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原告龍某曾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未能和好。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說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院予以準許。考慮到婚生女張某乙一直隨被告父母生活至今,且在當地上學,故婚生女張某乙隨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費600元,根據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考慮本院酌定子女生活費每月400元為宜。被告要求子女生活費計算至子女18周歲時止,先支付一半,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龍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張某乙由被告張某甲撫養至其獨立生活時止,原告龍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月起于每月15日前給付婚生女張某乙生活費400元,教育費、醫療費待實際發生后,憑據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于每年3月31日、9月30日前各結算支付一次。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安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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