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賴某某貪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670)
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惠東法刑二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惠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貪污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惠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經惠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羅啟聰,廣東集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惠東縣人民檢察院以惠東檢訴刑訴〔2014〕5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某犯貪污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惠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盛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某及其辯護人羅啟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惠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賴某某自2004年8月擔任惠東縣某某某鎮衛生院院長以來,為滿足其個人生活需求,便陸續通過時任出納的郭某某從衛生院的公款中借出大筆款項供其使用,至2009年4月賴某某即將離任之時,共累計欠下衛生院15.6萬元的個人借款未歸還。2009年4月22日,賴某某為沖銷其個人向衛生院的上述借款,便讓曾承接過某某某衛生院工程的鐘某某,以建筑工程的名義幫其到地稅局開具了一張金額為15.6萬元的發票,后賴某某將該發票拿給出納郭某某入賬,郭也相應拿回給賴某某相應的借條,賴某某拿到借條后當場將其撕毀。
惠東縣人民檢察院向本院遞交的證據如下: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據此認為,被告人賴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虛列財務支出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共計人民幣15.6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賴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污罪的事實不持異議。其辯稱,案發后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是自首,希望法庭對其減輕處罰。
辯護人羅啟聰辯稱,被告人賴某某主動交代貪污的行為,構成自首,辯護人同意惠東縣人民檢察院認定自首的意見,偵查機關是在調查某某某衛生院原會計陳某某涉嫌經濟問題時,被告人賴某某在協助調查時主動交代了其貪污的犯罪事實,有《起訴意見書》、《自述材料》、《到案經過》及2014年7月16日的兩份《調查材料》予以佐證。根據法律規定,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其次,被告人做了深刻反省,有悔改表現,歸案后能積極退清贓款,且已過退休年齡,年紀較大,身患嚴重高血壓及眼疾等疾病,懇請法庭依法減輕處罰,給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機會。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賴某某自2004年8月擔任惠東縣某某某鎮衛生院院長以來,為滿足其個人生活需求,便陸續通過時任出納的郭某某從衛生院的公款中借出大筆款項供其使用,至2009年4月賴某某即將離任之時,共累計欠下衛生院15.6萬元的個人借款未歸還。2009年4月22日,賴某某為沖銷其個人向衛生院的上述借款,便讓曾承接過某某某衛生院工程的鐘某某,以建筑工程的名義幫其到地稅局開具了一張金額為15.6萬元的發票,后賴某某將該發票拿給出納郭某某入賬,郭也相應拿回給賴某某相應的借條,賴某某拿到借條后當場將其撕毀。
案發后,賴某某已將所貪污的款項共計15.6萬元全部退清。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立案決定書,證明案件偵查機關啟動偵查程序合法。
2、被告人到案經過材料,證實惠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7月16日,在調查某某某衛生院原會計陳某某涉嫌經濟問題過程中,通知賴某某到惠東縣人民檢察院協助調查,在調查過程中,賴某某如實主動交代了其個人涉嫌貪污15.6萬元公款的犯罪事實。經初查,賴某某確有涉嫌貪污的犯罪事實。2014年7月17日,惠東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對賴某某涉嫌貪污罪一案立案偵查,同日對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經惠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對其逮捕,現羈押于惠東縣看守所。
3、自述材料,證實賴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所做的自述材料,如實供述了其貪污公款15.6萬元的犯罪事實。
4、證人證言:
(1)陳某某證言,證實其于2004年至2010年期間在某某某衛生院從事婦幼衛生、防疫兼會計工作,關于”發票號碼:00244***,時間:2009年4月22日,付款方名稱:黃某某某某某鎮橫江村委新排村,品目及金額:建筑156000元,備注:衛生院工程”,該發票上的”陳某某”簽名是其本人簽名,該發票上的工程實際上不存在,衛生院實際上也沒有發票上對應的15.6萬元工程款支出,該發票是用于沖賬使用的,但具體是沖什么賬其不清楚,因為該發票據是賴院長的單,其不敢多問,便直接拿這張發票入賬,具體的情況是這樣的:2009年4月的一天上午,其和郭某某、賴院長在二樓辦公室,當時賴院長叫其在一張發票背面簽名,其拿到發票后,上面已有賴院長同意支付簽名和郭某某簽名,所以沒多想,在背面簽上自己的名字。該發票的金額為15.6萬元工程款,雖然金額比較大,當時認為賴院長、郭某某都在上面簽了名,到時候責任也由領導負責,所以就沒多想,也沒多問,到了月底時就將該發票入賬。其在2009年4月份前聽郭某某說過賴院長從她保管的衛生院公款中借了很多錢,并跟其說怕到時候出事,但是具體借多少錢以及后來有無歸還其不清楚。
(2)郭某某證言,證實其于1998年至2010年12月了任某某某衛生院出納。在其擔任出納前,衛生院欠銀行很多錢,雖然在白盆珠農信社開設了對公賬戶,在其任出納期間,都不敢用,而是實行現金管理,衛生院的錢都在其手保管,錢多的時候有十幾萬元現金。賴某某任院長后便開始從公款中借錢,2008年之前借款的次數相對比較少,金額也比較小,2008年底至2009年4月借款次數比較多,金額也比較大,其記得2009年的時候賴院長有借過一筆5萬元現金,其他的都是幾千至一、二萬元不等,每次借款均有寫借條。到2009年4月賴某某院長將要離任時,累計個人欠衛生院15.6萬元沒歸還。因為快到月底了,一天其到辦公到找賴院長,說需要結賬,問賴院長怎么辦,賴說不用怕,過幾天會拿張單來入賬。沒過幾天,賴拿來一張發票讓其簽名,其看見上面已賴院長簽名,金額15.6萬元,金額這么大,當時其也嚇一跳,因為賴是院長,也不敢多問,便簽上名。同時將賴之前所寫的欠條給回了賴,賴拿到借條后當場撕毀,月底的時候就將該發票交給陳某某入賬。經其辨認,”發票號碼:00244369,時間:2009年4月22日,付款方名稱:黃某某某某某鎮橫江村委新排村,品目及金額:建筑156000元,備注:衛生院工程”是賴某某用于沖銷個人在衛生院的15.6萬元借款的那張發票。
(3)鐘某某證言,證實其系惠州市某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2009年4月的一天,賴打電話說到他辦公室去一趟,見面后,賴說他要退休了,公家有些費用不能出賬,要其幫忙開張15.6萬元發票沖賬。第二天其擬了一份合同,賴看后便后在合同上蓋章,其將該合同到多祝地稅開了一張15.6元的建筑發票,并于當天將該發票交給賴某某,賴某某支付給其相應的納稅金額。
(4)黃某某證言,證實其是某某某鎮橫江村委新排村村民。鐘某某是其姝夫,鐘曾因到銀行貸款向其拿過二次身份證,其本人從未承接過某某某衛生院的建筑工程,也沒有收到發票上的15.6萬工程款,也不認識賴某某。經黃辨認,2009年4月22日的發票上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均與其本人相符。
5、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賴某某的出生日期,具備刑事責任能力。
(2)發票、入賬聯,證實惠東縣地方稅務局多祝稅務分局開具的發票一張:金額15.6萬元、開票日期是2009年4月22日,并經賴某某辨認,該發票是其交給單位入賬的,用來沖銷借支的15.6萬元以及該15.6萬元工程款的入賬聯。
(3)暫時扣留(或凍結)財物收據,證實賴某某退清15.6萬元贓款。
(4)衛生局文件,證實賴某某于2004年8月9日任惠東縣某某某衛生院院長;2009年5月6日免去賴某某惠東縣某某某衛生院院長職務。證明被告人賴某某犯罪主體適格。
(5)起訴意見書,證實惠東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認為在調查某某某衛生院會計陳某某涉嫌經濟問題過程中,賴某某如實主動交代了其涉嫌貪污15.6萬元公款的犯罪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13號)中關于自首的規定,在偵查期間,賴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建議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6)任職期間情況反映及請求,證實惠東縣衛生局對賴某某任職期間的工作表現情況及請求在法律允許下對其違法行為減輕處罰。
(7)求情信,證實某某某衛生院職工及賴煥家屬請求對賴某某從輕處罰。
(8)申請書,證實惠東縣某某某社區竹布小組村民請求對賴某某從輕處罰。
6、被告人賴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賴某某在2004年在擔任惠東縣某某某衛生院院長后,沒有錢的時候就從出納郭某某保管的衛生院公款中借錢,有時候會寫借條,有時候沒寫借條。一直到2009年4月份左右,因其要離任的時候,其累計欠某某某衛生院15.6萬元個人借款未歸還。因為離任要結賬,又沒辦法歸還該筆款項,就想通過虛開發票的方式來沖賬。2009年4月的一天,其打電話通知鐘某某到辦公室來一趟,鐘來后,其就交代鐘說有筆15.6萬元的款項不方便入賬,希望鐘幫忙以建筑或者維修之類的名義開一張15.6萬元的發票給其沖賬,幾天后,鐘就來到其辦公室給了賴一張15.6萬元的建筑發票。其拿到發票后就在背面批準同意支付后便交給郭某某、陳某某簽名,因為是院長發話,郭某某、陳某某沒多問便在發票上簽上自己的名字。簽完后,讓郭某某將該張發票入賬,沖銷了其在某某某衛生院的15.6萬元借款,同時將郭某某手上相應金額的借條拿回來,然后撕掉。貪污的款項主要是用于個人請朋友吃飯開支了。
賴某某辨認出”發票號碼:00244***,時間:2009年4月22日,付款名稱:某某某衛生院,收款方名稱:黃某某某某某鎮橫江村委新排村,品目及金額:建筑156000元,備注:衛生院建筑工程”是其親筆簽名用于個人之前在某某某衛生院的15.6萬元借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虛開建筑工程發票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賴某某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根據《自述材料》、《到案經過》、《起訴意見書》,證實辦案機關在偵查某某某衛生院原會計陳某某涉嫌經濟問題時,通知被告人賴某某協助調查,在調查期間,賴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賴某某具有自首情節,歸案后積極退清贓款,具有悔罪表現,依法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賴某某歸案后能積極退清贓款,具有悔罪表現,且年齡較大,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彬雄
審判員 吳潤明
審判員 李 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陳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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