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柏某某訴被告余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175)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983民初1170號
原告:柏某某,女,漢族,現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熊建勛,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余某,男,漢族,現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柏某某(下簡稱原告)為與被告余某(下簡稱被告)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永琴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庭審過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協議約定:簽訂離婚協議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90000元。被告支付280000元,至今還有10000元沒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上述行為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訴請如下1、判決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支付所欠款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辯意見。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事實,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離婚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時,被告因一次性支付29萬元款項給原告,但被告在支付了其中的28萬元之后,對余款1萬元至今沒有支付。
被告未到庭質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本院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應予以確認,足以作為認定如下事實的依據:1、原告與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記離婚;2、離婚時雙方約定被告應一次性支付給原告29萬元現金;3、被告僅支付了28萬元,對余款1萬元至今沒有支付。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綜合認定如下:
原告與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12月16日,因感情破裂,雙方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財產分割明確約定,男方(即被告)一次性支付女方(即原告)29萬元現金。但被告在支付28萬元后,對余款一直沒有支付。2016年4月8日,原告遂將被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支付所欠款1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登記離婚是約定由被告支付29萬元給原告,因此在原、被告之間形成了一種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被告理應依照協議給付相應的款項給原告。雖然離婚協議沒有約定具體的還款期限,但被告已經支付了28萬元,對余下的1萬元,在原告起訴至本院主張權利時,被告應及時支付,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余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款項人民幣1萬元給原告柏某某。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余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永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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