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與常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李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851)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姑蘇民一初字第0243號
原告孫某。
委托代理人鄭見濤,江蘇眾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秦楊,江蘇眾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區泰山路**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夏立昌,江蘇九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與被告李某、常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翁迎曉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見濤、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立昌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孫某申請撤回對被告李某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2013年7月22日9時20分左右,李某駕駛蘇D×××××小轎車在京滬高速公路1121km處(蘇州段)追尾原告所有的蘇E×××××小轎車,事故致原告車輛損失,經保險公司定損為推定全損。蘇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0000元、稅費20167.52元、保險費6810.66元及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理由如下:1、對于原告訴請的車損50000元,原告及我公司已與蘇D×××××小轎車投保的華龍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簽訂一次性賠償協議書,協議書明確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為136000元,車輛由原告孫某自行處理,保險公司在扣除車輛殘值50000元后一次性賠償86000元。現保險公司已經賠償,蘇E×××××小轎車已由原告自行處理,保險公司及我公司未取得該車輛,故原告主張由我公司賠償車輛損失500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另原告已于2013年7月26日將蘇E×××××小轎車以128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案外人張宏,其轉讓行為已經完成,原告已經獲得轉讓款。原告不應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獲得足額賠償后,另行獲得額外利益,否則違反公平正義原則。2、對于原告訴請的稅費20167.52元,原告需明確該稅費的具體組成。保險公司雖然以推定全損的形式處理原告的車輛,但是該車實際未進行報廢處理,原告主張車輛購置稅等稅費損失不應該由我公司承擔。3、對于原告訴請的保險費6810.66元,其在2013年7月26日轉讓事故車輛時,一并將車輛的商業保險轉讓給受讓人,并且于2013年10月23日至原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辦理了商業保險的退保手續,據此原告的該項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9時20分左右,李某駕駛蘇D×××××小型轎車行駛至京滬高速公路1121km處追尾龍彥名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蘇E×××××小型轎車再追尾汪麗萍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造成三車受損,蘇E×××××小型轎車乘員王斌、駕駛員龍彥名受傷,吳洋受傷,蘇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余人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蘇D×××××小型轎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某某公司,李某系某某公司的駕駛員。蘇E×××××小型轎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孫某。事故發生后,孫某于2013年7月26日與案外人張宏簽訂汽車買賣協議書一份,約定將蘇E×××××小型轎車以128000元的價格出賣給張宏,并約定:“該車之前的保險費(包括商業險)到2014年3月,年檢到2015年3月,均由買進方所有。”“賣出方負責配合保險理賠等事宜,所有保險理賠款歸買進方所有。”2013年10月18日,孫某、某某公司及華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一次性定損賠償協議書,協議約定:“一、本次事故造成三者蘇E×××××車輛損失136000元,根據保險車輛所負事故責任和保險合同約定,蘇E×××××車輛維修費用已超本車實際價值,故保險人就本次事故給予推定全損處理,車輛由三者車輛所有人(孫某)自行處理,保險人扣除殘值50000元后一次性賠償被保險人(某某公司)86000元,此案就此了結。……三、三方簽訂本協議書后,事故車輛新增加的任何損失或費用,均不屬于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由三者車主自行承擔;三者方就本次事故與被保險人再次發生賠償爭議的,由被保險人自行解決。”2013年11月19日,華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86000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孫某。2013年10月24日,孫某將蘇E×××××所投保的商業險作全單退保處理。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一次性定損賠償協議書、汽車買賣協議書、銀行轉賬憑證、退保單及當事人的陳述等在案證實。
一、關于車輛損失,原告孫某認為,根據三方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一次性定損賠償協議書約定,原告的車輛全部損失金額為136000元,該份協議書系原告同被告某某公司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書僅僅是原告與保險公司之間關于車輛損失賠償達成的協議,并非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關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次性賠償協議。協議書僅約定自簽訂協議后,本起交通事故與保險公司再無任何瓜葛,但協議書同時約定如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發生賠償爭議的,仍由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自行處理,協議書并未排除被告某某公司的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認為,三方協議書明確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為136000元,車輛由原告孫某自行處理,保險公司在扣除車輛殘值50000元后一次性賠償86000元。保險公司已經將賠償款支付給原告,蘇E×××××小轎車也已由原告自行處理了,保險公司及我公司未取得該車輛,故原告主張由我公司賠償車輛損失500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另外,原告已于2013年7月26日將蘇E×××××小轎車以128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案外人張宏,其轉讓行為已經完成,原告已經獲得轉讓款。原告稱根據協議約定,實際轉讓款128000元中包括保險公司理賠金額86000元及保險退費2200元,保險公司將86000賠償款支付給原告后,原告又支付給了張宏。被告某某公司辯稱,事故車輛由原告自行處理,盈虧當由其自負,其處理不當造成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保險理賠款是否支付給買受人張宏與原告是否應向我公司主張權利無關。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于2013年7月26日將蘇E×××××小型轎車以128000元的價格轉讓給案外人張宏,并與張宏約定所有保險理賠款歸張宏所有,后孫某、某某公司及華農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簽訂機動車輛保險一次性定損賠償協議書,約定蘇E×××××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為136000元,該車輛由孫某自行處理,扣除殘值50000元后,由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孫某86000元。原告孫某當庭確認已收到賠償款86000,且事故車輛在簽訂該三方協議書前已由孫某自行處理并獲得殘值,雖然其實際獲得的殘值低于三方協議約定的50000,但此系其自行處理的結果,且孫某明知實際獲得殘值低于50000的情況下,仍簽署三方協議確認其權利義務,后又據此向協議一方即某某公司主張車輛損失500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關于稅費損失,原告提供招商銀行汽車分期抵押合同、銀行卡流水賬單、購車發票各一份,擬證明原告辦理汽車分期抵押貸款后,因車輛損失致其提前還款產生手續費12658.5元。另原告認為其在購車時繳納車輛購置稅,現因車輛損失產生車輛購置稅損失11863.24元。手續費及購置稅損失兩項合計24521.74元,已超過訴訟請求中主張的稅費損失20167.52元,原告當庭明確對超出訴訟請求部分在本案中放棄主張。
被告某某公司認為,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主張因提前還款造成手續費損失,但原告無需也不應提前還款,原告車輛并未滅失且已轉讓給他人,原告擅自對銀行貸款作出不恰當的處分,應由其自身承擔相應的損失。另對于提前還款是否造成損失的問題,請求法庭審核。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購置稅損失,保險公司雖然以推定全損的形式處理原告的車輛,但是該車實際未進行報廢處理,原告主張車輛購置稅等稅費損失不應該由我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汽車分期貸款手續費系在辦理貸款時一次性支付,手續費系因簽訂汽車分期抵押合同產生,并非因提前還款產生的額外費用,該手續費發生在原告購車及貸款初始,與本起交通事故無關聯性。對于車輛購置稅,該費用系原告在購車時根據稅費政策一次性繳納,并非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額外費用。原告車輛雖被推定為全損,但并未滅失、無法修復并作報廢處理,原告事實上也將該車轉讓給他人繼續使用,其也完全可以選擇修理后自行使用,避免因車輛轉讓他人后如再次購置新車需另行繳納車輛購置稅。
三、關于保險費損失,原告認為,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車輛損失被推定全損,產生商業險及交強險保險費損失6810.66元。
被告某某公司認為,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轉讓其車輛時,已將車輛的商業保險一并轉讓給了受讓車主,并于2013年10月23日到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辦理商業保險的退保手續,原告的該項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為此,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中國人保財險公司出具的退保記錄一份予以證明,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與案外人張宏簽訂的汽車買賣協議書約定,蘇E×××××小型轎車之前直到2014年3月的保險費(包括商業險)均由買進方即張宏所有。并于2013年10月23日作退保處理。原告已將蘇E×××××小型轎車的保險費作出處分并獲得相應的對價,并未造成損失。換言之,原告車輛并未滅失、無法修復并作報廢處理,其完全可以選擇將車輛修理后自行使用,繼續享受保險利益,避免保險費損失。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車輛損失、稅費損失及保險費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24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862元,由原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帳號:10×××99)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代理審判員 翁迎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耿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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