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某與張某某、張某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446)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145號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汪幫華,湖北維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被告張某甲,系被告張某某父親。
上述兩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正華,湖北立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某某路*號。
代表人陳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吳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余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張某甲、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恩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幫華,被告張某某、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正華,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委托代理人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某訴稱:2014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張某甲的鄂Q×××××小型客車,由大冶市金湖辦事處馬叫村往大冶市陳貴鎮方向行駛,當車行至315省道大冶市金湖辦事處某路口路段時,未注意減速安全行車,與對向左轉彎的原告余某某駕駛汪某某乘坐的無號牌兩輪電動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余某某和汪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傷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醫院和黃石市中心醫院共住院治療39天,共花醫療費37574.10元。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傷情經大冶弘法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鄂Q×××××車輛在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醫療輔助器具費、后續治療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136395.99元。
原告余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戶口本、居民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及家庭情況;
證據二、被告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單。證明被告主體資格及機動車投保情況;
證據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情況;
證據四、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受傷花用醫療費情況;
證據五、門診病歷、住院病歷。證明原告受傷住院事實;
證據六、法醫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受傷護理等事實;
證據七、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花用鑒定費情況;
證據八、電動車購買發票及車輛損失鑒定書。證明原告車輛損失情況;
證據九、××器具費發票。證明原告受傷××器具費情況;
證據十、工資表、營業執照、誤工證明。證明原告及護理人員工資收入情況。
被告張某某、張某甲共同辯稱:1、該案應以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依據,依法劃分原、被告責任;2、張某某墊付原告醫療費40000多元,應在承擔賠償款中扣除;3、鄂Q×××××車輛在某財保恩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對于張某某、張某甲應承擔的賠償費用和訴訟費均由某財保恩施公司在賠償范圍內賠付和支付,張某甲將鄂Q×××××車輛交給其兒子張某某駕駛;4、該交通事故造成鄂Q×××××車輛受損,被告支出維修費19750元、停車費用1400元,共計21150元,原告余某某應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在賠償款中扣除并返還給被告。
被告張某某、張某甲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法院遞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張某某、張某甲戶口薄、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證明張某甲與張某某系父子關系,張某某駕駛鄂Q×××××車輛征得張某甲許可;
證據二、保險單及保險發票。證明鄂Q×××××車輛于2014年8月23日投保了強制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期間1年,2014年12月8日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張某甲、張某某承擔費用應由某保險恩施公司承擔;
證據三、大冶市人民醫院住院費預交款收據、暫收條、農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及證明。證明張某某墊付原告醫療費1200元,交付交警部門事故救治費用35000元;
證據四、事故現場照片、汽車銷售結算單、增值稅普通發票、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發票。證明被告張某甲、張某某支付鄂Q×××××車輛維修費19750元,某財保恩施公司核定該車輛維修費18274元,被告車輛停車費用1400元,原告根據過錯責任比例承擔鄂Q×××××車輛維修費和停車費用。
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對被保險人張某甲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間接損失、訴訟費和鑒定費;2、原告醫療費,請求扣減10%非醫保用藥及不合理用藥相關費用,護理費按年平均收入28729元標準執行,按實際住院天數核實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20元的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賠償,營養費依醫囑及出院記錄確定,交通費、醫療輔助器具費按法律規定賠償,后續治療費按鑒定部門鑒定意見確認。
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舉證。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被告張某某、張某甲、某財保恩施公司對原告證據一、二、四、五、九無異議,對原告證據三,認為被告張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顯失公平,該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由法院認定,對原告證據六有異議,認為護理期限過長,營養費由醫院醫囑出具,不能通過司法鑒定確定營養期限,被告張某某、張某甲對原告證據七,認為鑒定費不應全部由其承擔,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認為不承擔鑒定費,對原告證據八有異議,認為車輛損失無真實發票,不能證實車輛實際損失,對原告證據十有異議,認為汪某甲工資應有工資表和勞動合同證實,張某某、張某甲對余某某工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張某某、張某甲證據一、二、三無異議,對被告張某某、張某甲證據四有異議,認為車輛損失應提供評估機構評估報告予以證實;被告某財保對被告張某某、張某甲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對有異議的證據,其證明內容結合本案綜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鄂Q×××××小型客車由大冶市金湖辦事處馬叫村往大冶市陳貴鎮方向行駛,當車行至315省道大冶市金湖辦事處某路口段時,未注意減速安全行車,與對向左轉彎未下車推行的原告余某某駕駛汪某某乘坐的無號牌兩輪電動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余某某及汪某某受傷。原告傷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醫院和黃石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38天,花用醫療費共計37574.10元。原告因治療和生活需要,購買雙調拐杖一副,計款90元,原告車輛損失經物價部門鑒定為1535元。被告張某某車輛維修費經保險公司核定為18274元。
同時查明,2014年12月22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冶公交認字(2014)第34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駕駛機動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行車安全減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余某某駕駛非機動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時,未下車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汪某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大冶弘法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弘法法醫臨床(2015)0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余某某屬九級傷殘,后期若出現股骨頭壞死建議重新鑒定;傷后休息365天,后期取除內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繼續休息30天,傷后一人護理210天(含取除內固定護理時間);后續治療費9500元;傷后營養期限為24周。
還查明,鄂Q×××××車輛屬被告張某甲所有,被告張某甲將該車輛交給被告張某某使用和管理,該車輛在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責任限額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限均自2014年8月23日零時起至2015年8月22日23時59分59秒止。事故發生后,被告張某某墊付原告余某某及汪某某費用共計374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駕駛機動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行車安全減速慢行,將駕駛非機動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時未下車推行的原告余某某撞傷,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余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認定。結合該案實際情況,張某某和余某某分別承擔本案損失70%和30%的責任。鄂Q×××××車輛登記車主為張某甲,張某甲將該車輛交給其兒子張某某使用和管理,張某某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責任由張某某承擔。由于鄂Q×××××車輛已向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應在責任強制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責任強制險部分,由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被告張某某應承擔的份額承擔賠償責任。經審查,原告損失為:1、醫療費37574.10元;2、后續治療費95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50元天×38天);4、營養費5040元(30元天×24周×7天);5、誤工費27000元(2000元月×(365天+15天+30天)÷30天];6、護理費24500元(3500元月×210天÷30天);7、××賠償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8、××輔助器具費90元;9、被撫養人生活費22570.60元(8681元年×(14年+12年)×20%÷2];10、交通費400元;11、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12、財產損失1535元;13、鑒定費2300元(2200元+100元),合計人民幣127791.60元,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按比例賠償原告余某某傷殘賠償金94174.86元、醫療費用3886元、財產損失1535元,合計99595.86元;超出交強險部分79909.84元,由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70%即55936.89元,原告余某某承擔30%即23972.95元。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應賠償數額155350.75元。原告余某某鑒定費2300元,被告張某某承擔70%及1610元。被告張某某墊付原告余某某36200元,加上原告余某某應承擔被告張某某鄂Q×××××車輛維修費18274元的30%即5482.20元,扣減應承擔鑒定費1610元,余款40072.20元,現被告張某某要求某財保恩施公司返還其車輛損失和墊付款,合計40072.2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某財保恩施公司實際賠償原告余某某損失為115278.55元。據此,根據《某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某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某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道路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幣115278.55元;
二、被告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十五日內返還被告張某某車輛維修費和墊付款共計40072.20元;
三、駁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14元,由原告余某某負擔754元,被告張某某負擔1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514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賬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吳杏風
人民陪審員 劉瓊青
人民陪審員 葉素云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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