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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三法常民三初字第261號
原告彭某祥,男,住址:廣東省龍門縣。
委托代理人張曉韻,廣東名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文化。
被告黃某平,男,住址: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愷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市仲愷某某區。
負責人肖某揚。
委托代理人黃鑫,廣東集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啟聰,廣東集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彭某祥訴被告黃某平、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愷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仲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祥的委托代理人張曉韻,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祥訴稱,2015年4月20日12時40分,被告黃某平駕駛粵L×××××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東莞市橋頭鎮某某村市場紅綠燈路段時,與原告彭某祥駕駛的粵S×××××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彭某祥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無法認定此事故的責任。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是粵L×××××號小型轎車的保險人。原告的損失有住院醫療費16729.4元、營養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誤工費6666.7元、護理費1750元、殘疾賠償金65197.4元、精神損失費6000元、評殘費18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30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1500元、補牙費22500元,合計129943.5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賠償原告事故損失129943.5元;二、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一并處理;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辯稱,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并提交重新鑒定申請書,請求法院依法準予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并對誤工期進行鑒定。醫療費應以正式的醫療費票據并結合病歷資料為準,并扣減非社保用藥、與事故所致損傷無關的費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購買了營養品,請求法院酌定營養費500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計算標準及誤工天數有誤,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存在持續誤工的情形,誤工天數僅能計算住院及全休時間,即95天,且在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證明的情況下,應按惠州市最低工資標準1350元/月計算。原告配偶為非農戶口,并不能證明原告也是非農戶口,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補牙費沒有實際發生,應待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項目,且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發票,請法院予以駁回。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請過高,案涉事故無法認定責任,請求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費,原告沒有提供證據顯示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費用,請求法院酌定3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不是法定賠償項目,與護理費重復計算,且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票據佐證,應予以駁回。住宿費,沒有相關票據予以佐證,應予以駁回。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項目,且保險人不是侵權人,也不是訴訟的啟動人,不應承擔訴訟費。
被告黃某平未答辯,亦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任何證據到庭。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時40分,被告黃某平駕駛粵L×××××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東莞市橋頭鎮某某村市場紅綠燈路段時,與原告彭某祥駕駛的粵S×××××號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彭某祥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事發路口的交通指揮燈正常運作,但無證據證明當時是任何一方在通過路口時違反了信號燈的指揮,故無法認定此事故的責任。
又查,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承保了粵L×××××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不計免賠條款,交強險的各項限額分別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為1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事發后,原告彭某祥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東莞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35天,產生醫療費16723.04元。原告彭某祥確認上述醫療費由被告黃某平墊付600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4日、金額為6.4元的醫療費發票顯示系”病案復印”產生,原告訴請將該費用計算入醫療費項目內。出院診斷為:右足跟脂肪墊撕脫傷;右內踝骨折;右下唇貫通傷;11-14、42缺失;右上牙槽突骨折等。出院醫囑為:繼續每2月DR檢查一次;口腔科門診進一步口腔創傷后期處理;加強營養,休息2個月;門診隨診等。據此,原告訴請營養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00元/天計算住院35天、護理費按50元/天計算住院35天。
2015年8月7日,原告彭某祥傷情經廣東路通司法鑒定所評定為十級傷殘,義齒安裝費用為5顆×1500元/顆×3次(包括初裝一次)=22500元。原告為此產生鑒定費1800元、后期醫療費用評定720元。
事發時,原告彭某祥49周歲,系農業戶口居民。原告主張其系東莞市橋頭國記摩托車維修店的經營者,誤工費按其平均工資收入2000元/月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并認為在事故發生前已經在東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張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并提交稅務登記證(發證日期為2002年4月19日)、結婚證、羅換娣的戶口本、羅換娣的身份證、建筑用地規劃許可證、加蓋”東莞市橋頭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公章的證明佐證。
原告主張因事故產生交通費、住宿費、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并提交部分交通費票據到庭,沒有證據佐證。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組織機構代碼證、保險單、常住人口信息單、戶口本、結婚證、稅務登記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加蓋”東莞市橋頭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公章的證明、收條、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收費票據、住院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以及本案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黃某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舉證及質證的權利。
本案是機動車之間發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已承保了粵L×××××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依法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無法查明事故成因,原、被告雙方亦無證據證明事故責任及原告彭某祥、被告黃某平的過錯程度,對超出交強險限額范圍的損失,依法應由被告黃某平負擔50%的賠償責任;又由于被告太平洋財險東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車輛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被告黃某平的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承擔,即由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此部分損失承擔50%賠償責任。原告彭某祥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的傷殘等級。首先,廣東路通司法鑒定中心系一家具有法醫臨床鑒定的鑒定機構,其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依據合法的鑒定程序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符合法律規定。其次,從東莞市某某醫院的出院診斷證明書可以得知原告被診斷為”右足跟脂肪墊撕脫傷;右內踝骨折”,經司法鑒定所對踝關節活動度檢測:右側(傷側)背屈5°,跖屈5°,左側(健側)背屈30°,跖屈50°,依據檢測結論計算原告右踝關節活動功能度喪失86.5%,而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僅”活動度喪失86.5%時一肢活動度喪失剛好達10%,即剛好達到十級傷殘,不排除其倒推測量鑒定的情況”為由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在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推翻鑒定結論的情況下,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依法予以采信。對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原告彭某祥訴賠事故損失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參照《廣東省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其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按法定標準計算如下:
1、醫療費:16723.04元,有相應的診斷證明、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佐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主張應扣除非社保用藥及與事故無關的醫療費用,但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任何證據到庭,亦未申請對應剔除部分的醫療費進行鑒定,故對其主張不予采信。2015年6月24日、金額為6.4元的醫療費發票顯示系”病案復印”產生,屬于原告訴訟成本,本院不予支持。
2、后續治療費:補牙費22500元,事故致原告”11-14、42缺失”屬于事實,義齒安裝費用22500元有相應的鑒定結論佐證,本院予以支持。
3、營養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及相應的醫療機構醫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35天,訴請此項費用按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本院予以支持,此項費用計算為100元/天×35天=3500元。
5、護理費:原告住院35天,其訴請護理費按照東莞當地護理行業標準50元/天計算,本院予以支持;此項費用計算為50元/天×35天=1750元。
6、殘疾賠償金:事發時原告彭某祥49周歲,系農業戶口居民,因事故造成十級傷殘。原告彭某祥提交的稅務登記證發證日期距事發時已隔十多年,在其未能提供相應的銀行流水、完稅憑證等客觀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對其有固定收入的主張,不予采信。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彭某祥十級傷殘,對其身體已經造成不可恢復性的創傷,原告彭某祥為此遭受較大精神痛苦,被告應給予賠償,結合原告彭某祥的傷殘結果、被告的賠償能力,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8、鑒定費:1800元,有相應的票據佐證,本院予以支持。
9、誤工費:原告主張其系東莞市橋頭國記摩托車維修店的經營者,誤工費按其平均收入2000元/月計算,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事故時的年齡情況、勞動能力情況,本院酌定誤工費按照東莞市最低工資標準1510元/月計算;原告住院35天、休息2個月,此項費用為1510元/月÷30天/月×(35天+60天)=4781.67元。
10、交通費:根據本案處理交通事故的實際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500元。
11、住宿費:根據本案處理交通事故的實際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費500元。
12、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原告未能證明處理事故人員的身份情況及收入情況,此項費用本院酌情參照東莞市最低工資標準1510元/月計算2人各誤工3天,即1510元/月÷30天/月×2人×3天=302元。
以上1-4項損失共計43723元,由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以上5-12項損失共計39124.9元,由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為33723元,由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50%,即16861.5元。被告黃某平墊付的6000元,可在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應賠款中予以扣減,綜上,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實際應賠償原告10000元+39124.9元+16861.5元-6000元=59986.4元。被告黃某平墊付的費用可與被告某某財險仲愷公司另行處理。被告黃某平在本案中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原告超出上述計算標準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愷支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彭某祥59986.4元;
二、駁回原告彭某祥對被告黃某平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彭某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449元,由原告彭某祥負擔78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愷支公司負擔669元。訴訟費原告彭某祥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丁秀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鐘澤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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