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朱某某、肖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19閱讀量:(1551)
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302民初94號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
被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黑龍江省依蘭縣。
被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凌龍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龍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朱某某、肖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被告肖某某不服該判決,向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莆民終字第377號民事裁定,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9日和2016年9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培水、范秀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100萬元及該款自2012年12月1日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15萬元及該款自2013年5月11日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事實和理由:王某某與朱某某系朋友關系,朱某某因生意需要資金,先后于2010年11月11日、12月1日、12月25日、2011年11月20日、12月14日、2013年5月11日六次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幣115萬元(幣種下同),雙方約定月利率為2%。朱某某在借款后的頭兩年內尚能按約履行返還利息的義務,但自2012年12月起就未再付息,經多次催討未果,故請判如所請。
朱某某訴訟過程中辯稱:王某某與其是朋友,所以才會借款。其確實有向王某某借款115萬元,利息剛還到2013年(具體時間未確定)。借款是2009年開始借的,都是一筆二十萬左右借的。有兩次是現金,其他都是轉賬的。肖某某也知道,當時夫妻分管不一樣,一個管業務,一個管工廠。具體每筆的款項他不一定清楚,但借款總數額都知道。利息是按20萬元每季度付一次,每筆借款的時間不一樣。
肖某某辯稱:其對借款事實不知情,利息也不是其償還的。夫妻二人早在2010年就分居生活,王某某亦知情。且從王某某陳述的借款內容來看,存在重重矛盾,借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駁回王某某對其的訴訟請求。
王某某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證、《借條》六份、其尾號為1058的建設銀行賬戶歷史流水清單、肖某某的戶籍基本信息、朱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人林某的中國建設銀行卡號尾號0333銀行交易明細表、證人劉某的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和存款憑條各一份;被告肖某某為證明其反駁主張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證復印件、離婚證各一份;本院根據原告申請調取的二被告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檔案材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原二審的庭審筆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朱某某與肖某某于2003年2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1年8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2010年11月11日、12月1日、12月25日,朱某某在同一紙張上依次書寫了內容相同的三份《借條》交由王某某收執,內容為“茲向王某某暫借人民幣200000元(計貳拾萬元整),月利息按2%計算”;2011年11月20日和2011年12月14日,朱某某向王某某又各出具《借條》一份,內容分別為“茲向王某某暫借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元),利息按2%計算”、“茲向王某某暫借人民幣200000元(貳拾萬元整),月利息按2%計算”;2013年5月11日,朱某某再次向王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茲向王某某暫借人民幣150000元(壹拾伍萬元整),月利息2%計算”。上述六張借條所載款項共計115萬元,均未約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王某某以朱某某、肖某某沒有還款為由訴至本院。
另根據王某某提供的其尾號為1058的建設銀行賬戶2010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間的歷史流水清單,朱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轉賬給王某某1.2萬元、2月24日轉賬3萬元、3月17日轉賬1.8萬元、3月28日轉賬1.2萬元、4月24日轉賬1.2萬元、6月23日轉賬1.62萬元、7月7日轉賬1.2萬元、12月16日轉賬1.2萬元、12月29日轉賬5萬元、2012年2月25日轉賬1.2萬元、3月30日轉賬2.4萬元、5月15日轉賬1.2萬元、6月19日轉賬1.2萬元、7月4日轉賬1.2萬元、7月24日轉賬1.2萬元、9月21日轉賬1.2萬元、9月28日轉賬1.2萬元、11月3日轉賬1.2萬元、2013年8月7日轉賬6000元,上述共計30.02萬元。
再查明,2010年4月20日和2010年12月25日,案外人林某通過銀行分別向朱某某的賬戶各轉賬20萬元;2010年12月2日,案外人劉某存入朱某某的賬戶20萬元。
本院認為,雖然王某某在對借款支付方式及時間的陳述中有存在矛盾之處,但證人林某、劉某提供的銀行記錄及二人的證言,與王某某第一次庭審時“我錢匯給朱某某,我也有借錢給別人,因此我是通過別人的轉賬給朱某某”、“轉賬是通過別人的戶頭轉給朱某某的”的陳述可以相互印證。且在2010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間,朱某某陸續18次向王某某匯款人共計30.02萬元,也可以印證朱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實。本案中2010年的三筆借款均書寫于同一張紙上,但多次借款后,一并結算并書寫借條也是符合一般民間借貸的習慣,且本案借款及雙方款項往來時間上存在較長的持續性,故對本案借款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王某某自認該三筆借款結算后,其中2010年12月25日的借條20萬元中還包含1.2萬元的利息,故對該20萬元借款中的利息數額以其自認的1.2萬元為準,應認定該筆借款金額為18.8萬元。肖某某對該三筆借款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沒有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朱某某六次共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幣113.8萬元,此有王某某現仍持有的由朱某某出具的《借條》等證據在案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以確認,雙方約定的借款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規定,現王某某要求朱某某償還借款113.8萬元及其按月利率2%計的利息合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王某某原一審時陳述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日(除2013年5月11日的借款外),二審期間,又稱本案全部借款在2013年9月18日以前的利息已全部還清。在本院重審的庭審中,其對利息支付的時間也無法做出明確的回答,且在本院限定的時間內,仍然未做出明確的書面答復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結合朱某某陳述利息“剛還至2013年”(具體時間其稱無法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應認定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18日。由于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王某某請求雙方結欠的利息1.2萬元按月利率2%計息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但該結欠的利息1.2萬元朱某某也應予以償還。由于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對朱某某借款后陸續支付給王某某的30.02萬元是償還借款本金還是利息作出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認定為先償還利息,該款亦未超過按月利率2%計算至2013年9月18日應支付給王某某的利息數額,故王某某請求113.8萬元的借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計息,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請求超過部分,不予支持。朱某某在2010年間以個人名義向王某某借款58.8萬元及結欠的利息1.2萬元發生在其與肖某某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二人未能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又未能舉證證明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故上述借款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肖某某應負共同償還責任。肖某某以其對借款不知情,且雙方在2010年已分居生活為由主張其不承擔還款義務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朱某某在2011年、2013年三次向王某某借款55萬元發生在朱某某與肖某某離婚之后,并非夫妻共同債務,王某某要求肖某某償還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又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和提交證據,視為自動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肖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58.8萬元及該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肖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王某某結欠的利息1.2萬元;
三、被告朱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55萬元及該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四、駁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共同償還上述第三項所確定的被告朱某某應承擔的債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128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2324元,被告朱某某、肖某某共同負擔8763元,被告朱某某另外負擔8041元。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升
人民陪審員 鄭國珍
人民陪審員 蔡麗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艷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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