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機械零部件(青島)有限公司與姜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34)
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初字第60326號
原告某機械零部件(青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eterCapitain,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耿靜,北京市澤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劉延璽,山東誠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機械零部件(青島)有限公司與被告姜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靜、王新民,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劉延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機械零部件(青島)有限公司訴稱:裁決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原告因經營需要,加之原承租辦公地址到期,房東不再續租,導致原告變更辦公地址。2015年3月中旬,原告將辦公地址變更至即墨的情況如實告知全體員工。隨后,原、被告之間通過口頭和書面形式進行多次協商。最終,原告提出為員工提供上下班班車并改為7小時工作制的解決方案,但被告仍不同意繼續工作,并在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條,被告的工作地點為青島。按照青島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區劃,青島分為6區4市,其中即墨屬于青島的行政區劃內,因此原告不存在違反勞動合同的情形。裁決書認為原告變更辦公地址屬于變更勞動條件、需要與被告協商一致的觀點于法無據。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于2015年5月5日解除;2、被告系主動向原告辭職,原告不應支付經濟補償36372.6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5月5日前的應休未休帶薪年假工資4459.48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姜某辯稱:第一,原、被告之間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的青島應確認為青島市市南區,非廣義上包括即墨市在內的青島。對該約定的理解,應依據被告的住所、勞動合同簽訂內容及履行期間的實際辦公地點以及青島市對區劃、距離的一般常識和公平原則進行綜合認定。第二,工作地點的重大變更屬于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的重大變更,應征得被告同意,雙方協商不成且原告自行搬遷至即墨辦公,原告該行為已違反勞動合同約定,致使勞動合同根本無法履行,被告有權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第三,本案若適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住所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之規定,被告主動解除勞動合同,原告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處工作,雙方先后簽訂了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間五份時間連續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自2013年3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約定:工作地點為青島。被告自入職起工作地點為青島市市南區澳門路*號。2015年4月25日,原告將經營地點由上述地點變更為即墨市通濟街道閆家嶺*路。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其中載明:“……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搬遷至即墨市辦公。在此期間,雙方就勞動合同屬地發生重大變更后勞動合同是否繼續履行問題多次協商,我經考慮:公司搬遷地址太遠致使我無法繼續在公司工作。現通知公司:自2015年5月5日,正式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系并要求公司依法給予經濟補償等。……”。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月平均工資為4849.68元。
查明:被告向青島市市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1、確認原、被告勞動關系于2015年5月5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6012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間的帶薪年休假工資7740元;4、原告為被告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2015年9月25日,該仲裁委作出南勞人仲案字[2015]第69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確認原、被告勞動關系于2015年5月5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36372.6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差額4459.48元;4、原告為被告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原告不服該裁決,訴至本院。
另查明:市南區為青島市轄區,即墨市為青島代管的縣級市。位置上,兩區(市)之間隔有市北區、李滄區、城陽區三個市轄區;市南區澳門路*號與即墨市*路距離約四十公里,單程車程約1小時。
庭審中,原告稱其積極響應被告等員工的請求,與員工就公司搬遷事宜進行了協商,并決定通過減少工作時間及提供班車的方式解決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為證明上述主張,原告提交兩份通知,其中2015年3月31日的通知記載“……根據公司發展需要,以及目前房東將不再續租此辦公室的客觀因素,此辦公室租賃合同截止日期為2015年4月30號,因此,辦公地點不得不按時搬遷。在此,公司通知所有員工辦公地點將由“青島市澳門路*號通信花園*號樓*單元***”搬遷至青島即墨通濟街道閆家嶺*路。搬遷截止日期為2015年4月25日。公司將提供上下班班車,上班時間為早上10:00-17:00……”,被告等員工在其下“不能接受”一欄簽名。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稱其未同意原告變更辦公地址,亦未同意原告提出的解決方案。
被告主張其未休過帶薪年休假,原告稱被告已經休過,但因公司搬遷,相關材料已遺失,不能提交證據證明。被告認可按照其2008年3月1日至原告處工作之時計算其工作年限,并作為確定其應享受帶薪年休假天數的依據。
上述事實,有南勞人仲案字[2015]第695號仲裁裁決書、當事人陳述等在卷為憑,相關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仲裁裁決第一項裁決原、被告勞動合同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原、被告均認可該事實,故本院對該項裁決予以確認。因此,對原告主張確認原、被告勞動合同于2015年5月5日解除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審業已查明,被告自2008年3月1日至原告處工作,工作地點一直為青島市市南區澳門路*號;后原告變更經營地點,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即墨市通濟街道閆家嶺*路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擅自變更工作地點,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應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原告主張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工作地點為青島市,包含即墨市,因此不應支付被告經濟補償。對此本院認為,即墨市系青島代管的縣級市,距離青島市中心遠達四十多公里,亦不屬于青島市民一般認知中的“青島市”,結合勞動合同履行期間被告的實際辦公地點一直在青島市城區中心位置的事實,根據公平原則,應認定勞動合同中所約定的青島市并不包括即墨市,工作地點的上述變更使得被告上下班在途時間大幅延長,對被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響,雖然原告稱將給被告提供班車并縮短工作時間,但仍未能彌補給被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造成的實質性的困難,工作地點的變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發生實質性變更,實質上增加了被告履行勞動合同的成本、改變了被告的勞動條件。因此,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的…”規定的情形。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間在原告處工作,故原告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之規定,支付被告經濟補償36372.6元(4849.68元/月×7.5個月)。因此,對原告主張不予支付被告經濟補償36372.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帶薪年休假情況,被告稱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間未休過帶薪年休假,原告主張被告已休帶薪年休假。根據《青島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十條“用人單位工資清單至少保存2年備查。”之規定,對被告該期間的帶薪年休假的休假情況,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稱其該期間未休帶薪年休假的主張。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工作年限,并認可按照其2008年3月1日至原告處工作之時計算其工作年限,并作為確定其應享受帶薪年休假天數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款規定的折算方法為:(當年度在本單位已過日歷天數÷365天)×職工本人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當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數。……”之規定,原告應按6天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間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報酬。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之規定,結合被告月平均工資為4849.68元之事實,扣除被告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原告還應支付被告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2675.69元(4849.68元/月÷21.75天×6天×200%)。因此,對原告主張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4459.48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仲裁裁決第四項裁決原告為被告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原告未對此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項裁決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某機械零部件(青島)有限公司與被告姜某的勞動合同于2015年5月5日解除。
二、原告某機械零部件(青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姜某經濟補償36372.6元。
三、原告某機械零部件(青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姜某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2675.69元。
四、原告某機械零部件(青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為被告姜某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五、駁回原告某機械零部件(青島)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柳 琳
人民陪審員 戴亞林
人民陪審員 卓曉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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