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甲交通肇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53)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98號
公訴機關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身份證號碼×××2012,漢族,初中文化,業務員,戶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陽市安化縣,暫住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惠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4月2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群,廣東鴻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7月9日以惠城檢訴刑訴(2014)6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告知被害人陳某的家屬相應訴訟權利,于2014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小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張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9時15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湘A×××××號自卸小貨車從惠城區水口某某某村往某某溪方向行駛,至惠城區某某大道與S***線交匯處紅綠燈時與陳某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受傷送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劉某甲駕駛湘A×××××號自卸小貨車離開現場,再駕駛粵L×××××號轎車返回事故地點偽造交通事故現場。經認定:駕駛員劉某甲駕駛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未充分注意路面動態,遇到緊急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沒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故意破壞、偽造現場,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之規定,對事故的發生存在全部過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無證據證明駕駛員陳某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陳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劉某甲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賠付被害人家屬33萬元人民幣。
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害人陳某在本案中負有過錯責任,應減輕對被告人劉某甲的刑事處罰。根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集及江東交警大隊調取的現場交通監控錄像所反映出的事實,事故發生時,劉某甲所駕駛的小貨車是正常路線行駛,而陳某是騎自行車逆行,應該承擔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二、被告人劉某甲在本案中的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應受到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劉某甲方竭盡所能,履行了賠償義務,受到被害人陳某家屬的諒解,悔罪態度顯著,應受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9時15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湘A×××××號自卸小貨車從惠州市惠城區水口某某某村往某某溪方向行駛,至惠城區某某大道與S***線交匯處紅綠燈時與陳某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受傷送院搶救無效死亡(陳某于2014年4月12日死亡,經鑒定,陳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機械力致顱腦損傷而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劉某甲駕駛湘A×××××號自卸小貨車離開現場,再駕駛粵L×××××號轎車返回事故地點偽造交通事故現場。經認定:被告人劉某甲駕駛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未充分注意路面動態,遇到緊急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沒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故意破壞、偽造現場,對事故的發生存在全部過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無證據證明陳某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陳某不負事故責任。2014年4月4日,劉某甲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時被抓獲。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劉某甲一方已經與被害人陳某家屬達成協議,賠付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33萬元,被害人家屬對劉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證實案件的來源以及公安機關啟動偵查程序合法、有效。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系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3、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劉某甲去公安機關接受處理時被抓獲。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1)2014年3月12日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位于線××惠城區水口鎮惠澤大道路口),現場有肇事車輛兩輛,分別是粵L×××××號轎車與自行車。
(2)2014年4月17日勘查筆錄:湘A×××××號輕型自卸貨車車頭正面前號牌上部,右前大燈左側離地高0.68米至0.88米,有長為0.23米、寬為0.02米的碰撞痕跡,并有油漆脫落,車頭右前角、副駕駛腳踏板前上部離地高0.63米至0.66米有碰撞痕跡,并有油漆脫落;粉色自行車左手把寬為0.02米,離地高為0.88米有碰撞痕跡,并粘有藍色漆片,后載靠座包第一塊木板左側離地高0.63米至0.66米有碰撞痕跡,并粘有藍某。
5、現場勘查情況說明,公安機關證實2014年3月12日9時15分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湘A×××××號輕型自卸小貨車從惠城區水口某某某村往某某溪方向行駛,行駛至S120線(惠城區水口惠澤大道路口)時與陳某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受傷送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劉某甲駕駛湘A×××××號輕型自卸小貨車離開現場,再駕駛粵L×××××號轎車返回事故地點偽造交通事故現場,2014年3月12日的現場勘查為偽造的粵L×××××號轎車與自行車發生碰撞的假交通事故。
6、視聽資料,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7、事故時間情況說明,公安機關證實,經調查取證、調閱視頻,視頻資料中事故時間為2014年3月12日9時5分許,視頻時間比正常時間慢10分鐘許,事故時間應為2014年3月12日9時15分許。
8、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事故前湘A×××××號輕型自卸貨車的制動系、照明及信號裝置、行駛系的技術性能不符合安全標準。
9、刑事化驗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的血液檢材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10、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死亡證明,證實被害人陳某死亡時間為2014年4月12日,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機械力(類車輛碰撞、倒地)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劉某甲駕駛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未充分注意路面動態,遇到緊急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沒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且故意破壞、偽造現場,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之規定,對事故的發生存在全部過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無證據證明駕駛員陳某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陳某不負事故責任。
12、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收費收據,證實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劉某甲一方與被害人陳某家屬達成協議,由劉某甲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33萬元,被害人家屬對劉某甲予以諒解,請求不予追究劉某甲的刑事責任。
13、證人劉某乙(被告人劉某甲的父親)的證言,2014年3月12日9時許,劉某甲駕駛湘A×××××號小貨車,其乘坐在副駕駛室,行至線××大道紅綠燈左轉時,劉某甲把車停下,因其當時抱著一臺電視機沒有發現發生什么事,劉某甲就先下車,隨后其也下車,看到一輛自行車壓在一個受傷躺在路上婦女的身上,其將自行車搬開,劉某甲就駕駛湘A×××××小貨車回美惠農家飯店門口停放,再駕駛粵L×××××小轎車到事故發生現場,劉某甲叫其和他把自行車一起抬起扔到粵L×××××小轎車碰撞自行車的假現場。
14、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2014年2月12日9時許,其駕駛湘A×××××自卸小貨車(副駕駛乘坐其父親)從美惠農家飯店前準備去南旋,從飯店門口行駛到路面右轉彎時碰撞一輛從南旋往橫瀝方向行駛的自行車,造成自行車司機受傷,事故發生后,其下車查看,看到有人受傷,其將湘A×××××自卸小貨車駕駛離開現場,回飯店門口停放后,再駕駛粵L×××××小轎車擺放到原事故發生地點后下車,用自己的手機撥打粵L×××××小轎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報案后,叫其父親幫忙制造小轎車與自行車碰撞的假現場,兩個人抬起自行車扔到小轎車車頭下面偽造假現場。因為小貨車沒有保險,而粵L×××××小轎車有購買保險,才偽造現場。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辯護人關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道路交通管理部門的認定,被告人劉某甲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無證據證實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該結論的做出符合法定程序,且已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給劉某甲,劉某甲在法定期限內并未對結論提出異議,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其關于劉某甲應從輕處罰的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甲駕駛安全裝置不全的肇事汽車上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對其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且當庭自愿認罪,本院酌情對被告人劉某甲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甲在歸案后認罪態度良好,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應不至于再危害社會。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錦輝
審 判 員 朱 雄
代理審判員 李文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許微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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