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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懷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懷民一初字第00339號
原告:江*勝,男,住安徽省。
原告:傅*華,男,住安徽省。
原告:吳*剛,男,住安徽省。
原告:汪*和,男,住安徽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呂希和,安徽晨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
法定代表人:劉*,該公司董事長。
原告江*勝、傅*華、吳*剛、汪*和與被告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和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勝、傅*華、吳*剛、汪*和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呂希和,被告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勝、傅*華、吳*剛、汪*和訴稱:原告江*勝、傅*華、吳*剛、汪*和均為安徽省三環(huán)萬隆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工人,于2005年12月入職,計件工資(其中原告江*勝另加提成工資),工作期間,被告未與四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未為四原告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2014年10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口頭通知四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另外,安徽省三環(huán)萬隆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法定代表人為劉*。2012年8月20日安徽省三環(huán)萬隆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為劉*。2014年10月29日原告江*勝與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核算提成工資,被告尚拖欠原告江*勝提成工資11350元。2014年12月,四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除合同為由向懷寧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5年2月16日,懷寧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四原告認為:四原告在被告公司連續(xù)工作已近9年時間,雙方未簽書面勞動合同,原告方與被告之間已形成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未依法定情形、法定程序、法定形式解除四原告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要求:1、依法判決確認被告解除原告江*勝、傅*華、吳*剛、汪*和勞動合同行為違法;2、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四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賠償金(江*勝工作年限9年,工資4575元/月,補償金41166元,賠償金41166元;傅*華工作年限9年,工資3500元/月,補償金31500元,賠償金31500元;吳*剛工作年限9年,工資3500元/月,補償金31500元,賠償金31500元;汪*和工作年限9年,工資2500元/月,補償金22500元,賠償金22500元);3、依法裁決被告自2005年為四原告補辦社會保險手續(xù);4、依法裁決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江*勝的提成工資11350元。
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原萬隆機電設備自2005年成立到結束一直由吳*賦為法定代表人,吳*賦走后成立了博隆公司,四原告隨吳*賦去了博隆公司。因為萬隆機電的股東要求繼續(xù)生產,就成立新的公司來應對原萬隆機電設備公司的遺留問題及應收款問題,四原告在我公司成立后才又回到了我公司。對原告的訴求,堅決不接受。
經審理查明: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江*勝、傅*華、吳*剛、汪*和在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成立時就在該公司上班,但未簽訂勞動合同,且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未為江*勝、傅*華、吳*剛、汪*和辦理社會保險。2014年10月31日,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因停產經濟性裁員辭退了江*勝、傅*華、吳*剛、汪*和。江*勝、傅*華、吳*剛、汪*和辭退前月平均工資分別為4575元、3500元、3500元、2500元。
2014年12月,江*勝、傅*華、吳*剛、汪*和以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向懷寧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5年2月11日,懷寧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2015)懷勞仲案字1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向四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共計35187.5元。具體是,江*勝11437.5元=4575元×2.5、傅*華8750元=3500元×2.5、吳*剛8750元=3500元×2.5、汪*和6250元=2500元×2.5。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江*勝提成工資11350元。三、被申請人依法向懷寧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為四申請人補繳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的依法應繳納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金。補繳的標準及其金額,由懷寧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核定,被申請人按核定的標準及金額依法向懷寧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繳納。四、駁回四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江*勝、傅*華、吳*剛、汪*和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訴訟請求。
又查明,安徽省三環(huán)萬隆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企業(yè)法人,組織機構代碼證×××××××-×
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認可江*勝提成工資11350元未支付。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辯稱之所以未支付,是因為公司與業(yè)務員口頭約定,貨款到位90%方可支付,江*勝貨款到位僅70%,故未支付。
庭審中,江*勝、傅*華、吳*剛、汪*和稱安徽省三環(huán)萬隆機電設備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變更名稱為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但江*勝、傅*華、吳*剛、汪*和對其主張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
上述事實有江*勝、傅*華、吳*剛、汪*和、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陳述及雙方舉證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經營發(fā)生嚴重困難,已停產至今,導致裁員,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故江*勝、傅*華、吳*剛、汪*和要求確認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違法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勝、傅*華、吳*剛、汪*和要求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但除養(yǎng)老保險外,醫(yī)療、失業(yè)、工傷、生育保險不能補繳,故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應依法應為江*勝、傅*華、吳*剛、汪*和辦理社會養(yǎng)老保險。
江*勝、傅*華、吳*剛、汪*和主張上述經濟補償金及社會養(yǎng)老保險應自2005年12月開始計算至2014年10月31日各自按9年計算,無有效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已辭退江*勝,江*勝已不能行使相關職務行為,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應支付江*勝下欠的提成工資11350元。
江全勝、傅*華、吳*剛、汪*和要求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的規(guī)定支付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但要求按應付經濟補償金的100%支付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按應付補償金的50%向江*勝、傅*華、吳*剛、汪*和支付賠償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九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江*勝、傅*華、吳*剛、汪*和支付經濟補償金共計35187.5元(其中,江全勝11437.5元=4575元/月×2.5、傅*華8750元=3500元/月×2.5、吳*剛8750元=3500元/月×2.5、汪*和6250元=2500元/月×2.5);
二、被告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江*勝、傅*華、吳*剛、汪*和支付賠償金共計17593.75元(其中,江*勝5718.75元=4575元×2.5×50%、傅*華4375元=3500元×2.5×50%、吳*剛4375元=3500元×2.52.5×50%、汪*和3125元=2500元×2.5×50%);
三、被告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江*勝提成工資11350元;
四、被告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到懷寧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為原告江*勝、傅*華、吳*剛、汪*和辦理社會養(yǎng)老保險,補繳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的依法應繳納而未繳納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費。補繳的標準及其金額,由懷寧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核定,原告江*勝、傅*華、吳*剛、汪*和按核定的標準及金額依法向懷寧縣社會保險事業(yè)管理局繳納;
五、駁回原告江*勝、傅*華、吳*剛、汪*和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安徽省**紙業(yè)集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和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何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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