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姜某某與山東某某專業合作社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31)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聊東民初字第3655號
原告姜某某,男,漢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良,山東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專業合作社。
住所地:聊城開發區中華南路大學科技產業園**號。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姜某某與被告山東某某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某某合作社)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寶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合作社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自2014年2月在被告單位工作,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資款2078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借口不予給付。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清償原告工資款20780元,訴訟費用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欠工資款20780元屬實,因資金周轉困難未及時給付原告。
查明:自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先后擔任被告單位司機、業務員,至2015年5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資款2078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欠據一份,該欠據加蓋了被告單位財務專用章及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
以上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1、原被告的陳述;2、2015年8月31日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欠據一份、3、本院對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詢問筆錄。上述證據經當事人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的勞務關系明確,被告應及時清償勞務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山東某某專業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所欠原告姜某某勞務費20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寶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汝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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