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李某某、丁某某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860)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潯菱民初字第378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小明,浙江東方綠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
被告:湖州市南潯區和孚鎮**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湖州市南潯區和孚鎮**村。
代表人:楊某,該村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項志正,浙江南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琦,浙江南林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 告楊某某為與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湖州市南潯區和孚鎮**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村委會)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 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彥剛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分別于2015年11月30日及12月21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兩次庭審中,原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小明、被告丁某某、被告**村村委會的委托代理人項志正、方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 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起訴稱,2014年4月28日被告**村村委會與被告李某某簽訂關于**村秀水橋五棟老房子(包括被告丁某某一棟 老房)加固修復工程的施工協議,施工期間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隨后,被告李某某將該工程交給了原告楊某某在內的幾名工人施工。 2014年5月25日,原告楊某某等三人在被告李某某指派下對被告丁某某家進行施工時,因樓板老化斷裂致使原告楊某某從高處摔下,后被送至九八醫院搶救治 療。2015年2月13日,原告楊某某的傷勢經浙江商檢司法鑒定所湖州分所進行鑒定,其顱腦損傷被評定為八級傷殘,誤工損失240天,護理期60天,營養 補償期90天。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協商賠償事宜均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1、三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 等共計人民幣265969元(詳見賠償清單);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庭審中,原告以其曾在**村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顯失 公平為由,增加一項訴訟請求:變更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及案外人章某某在**村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調解協議。
被告李某某在答辯 期內未作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答辯稱,原告起訴程序不當,在起訴時遺漏曾達成調解協議的事實,其起訴案由及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錯誤。本案原、被告雙方曾于 2014年8月27日就原告受傷事宜在**村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對事故經過及補償事宜達成協議,且明確作一次性補償,付清后被告李某 某等不再承擔其他責任,協議第四條明確協議為四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達成后,被告按約履行了補償義務。本案既已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且履行完畢, 原告若再起訴應在本案當中增加撤銷人民調解協議的訴請,故在協議未撤銷的情況下而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若原告對人民調 解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起訴撤銷該協議,從原告起訴的時間看,本案調解是在2014年8月27日,期間沒有出現中斷及延長的情況,原告起 訴時已超過一年的撤銷期限。后原告又提出變更調解協議,強調協議顯失公平,但達成調解協議時原告已醫療終結出院,其對自己的傷情是明知的,鑒定結論并非因 為傷情加重,而是基于原來的傷情進行了鑒定,被告認為這并不屬于原告訴稱的出現了對協議內容的重大誤解而顯失公平的情形,且原告沒有新的證據來推翻人民調 解協議,故其所提出的變更理由亦不成立。另原、被告雙方在簽訂調解協議時對事故的經過作了明確陳述,原告受傷是受被告丁某某個人的聘請為其房屋內部進行修 繕施工,并不在被告李某某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圍內,原告受傷時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程已完工,此時被告李某某與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被告李某某在調解時 自愿補償原告是基于人道主義考慮,并非是因為其要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另對原告訴訟請求中的賠償項目有異議,原告要求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依據不足, 另調解時各方已支付給原告的補償款人民幣25000元也未在賠償項目中體現,原告受傷是在2014年5月27日,出院在6月20日,雙方調解在8月27 日,原告在調解時對于自己的傷情是否構成傷殘或者是否有后遺癥等情況是明知的,在調解時原告未對傷殘提出要求即視為自愿放棄就傷殘部分索賠,這是原告對自 己權利的自由處分,原告后雖經鑒定構成傷殘,但原告據此再次要求被告方進行傷殘賠償無事實依據。據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 告丁某某在答辯期內未作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答辯稱,其答辯意見與被告李某某的意見基本相同,并稱當時來施工的前后共有三個人,分別是章某某、周某某和原 告楊某某,被告丁某某本來叫的是章某某,章某某又委托了周某某,因為原告楊某某沒事干,就跟周某某一起來給被告家釘樓板。被告丁某某每天出人民幣200元 工錢,誰過來干活就給誰。原告摔傷時是和周某某兩個人來干活的,當天原告是上午9點多來的,總共釘了4塊樓板,在被告丁某某家里吃午飯時原告喝了半斤左右 的白酒,周某某勸原告干活不要喝酒,但原告不聽勸,喝完酒后原告上去釘樓板時摔了下來,是被告丁某某把他送到了醫院,并墊付了人民幣700元的費用,后該 事故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被告丁某某又支付了人民幣5000元給原告,但現在原告又提起訴訟,被告丁某某認為原告的起訴是沒有道理的。
被 告**村村委會在答辯期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答辯稱,被告**村村委會同意被告李某某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另稱本案中原告受傷時的工程 非屬于**村危房改建工程,原告受傷屬于工程之外施工,且被告丁某某也稱他每天支付人民幣200元的工錢給施工人。另原告與其他三人簽有人民調解協議書, 約定一次性解決糾紛并已履行完畢,且原告因喝酒才導致了受傷,其本身在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并稱原告請求的人身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醫療費只有收費憑證而 缺乏用藥清單,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傷病而進行治療花費的情形;原告以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缺乏依據,原告無證據證明其收入來源于城鎮;另原告未提交交通 費的相關發票。據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村村委會的訴訟請求。
原告楊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工程施工協議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告**村村委會與被告李某某簽訂協議,將工程承包給被告李某某,工程期限也有規定。
2、會議紀要復印件及工程安全生產合同復印件各一份,以證明被告**村村委會曾與被告李某某簽訂相關安全生產協議。
3、證明及房屋買賣合同各一份,以證明原告的實際居住情況,應以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事實。
4、病歷及出院小結各一份,以證明原告受傷的傷情和治療經過。
5、醫療費發票六份,以證明原告受傷后醫療費花費情況。
6、鑒定費發票二份,以證明原告因鑒定而支付的鑒定費。
7、司法鑒定意見書二份,以證明原告的傷情和三期鑒定情況。
針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經被告李某某質證后,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這個工程是五棟房屋外 墻的修復并不包括內部的修理或裝修,原告受傷時是房屋內部施工并不在該工程范圍內,原告與被告李某某之間不屬于雇傭關系;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 相關規定,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賠償項目應具備經常生活于城鎮且主要生活來源于城鎮的條件,原告不符合該條件,故不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項目,另對于房屋買賣 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該合同只能證明楊春雷與他人買賣房屋的合意,不能證明原告系一直居住于該房屋內的事實;關于證據4中的出院小結, 原告應對自己的傷情是清楚的,其是在達成人民調解協議后作的傷情鑒定,顯然是對自己的權利已作了實質處分后才作了鑒定,因此調解并未違背其真實意思,另證 據5中的醫療費根據調解協議已進行了足額賠償;對證據6的關聯性、合法性有異議,原告進行了兩次傷殘鑒定,其中一份是構成玖級傷殘,一份綜合評定為八級傷 殘,原告如果按照八級傷殘計算,則另一份鑒定的鑒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負。
針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經被告丁某某質證后,提出其完全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質證意見,并強調原告從出院到調解期間有兩個月的時間,原告調解時病已好,當時原告對自己的傷情是很清楚的。
針 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經被告**村村委會質證后,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證據2、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其關聯 性均有異議,本案中原告的受傷是在被告**村村委會發包的房屋修繕工程之外,與被告**村村委會無關;對證據3的三性均有異議,該份證據材料的質證意見與 被告李某某的相同,另房屋買賣不僅看購房合同,還要看房產證、土地證、契證等三證,原告僅提供一份合同無法證實房屋買賣的真實性。
被告李某某、**村村委會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調解申請書兩份,以證明本案中原告受傷的施工是在被告李某某與被告**村村委會的工程之外,原告受傷與兩被告無關,另可證明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工程經雙方確認于2014年5月25日已完工的事實。
2、 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以證明原告及各被告就原告受傷事宜已進行調解,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本次補償做一次性調解處理,雙方對本次賠償一次了斷,另調解時 原告由家人及朋友陪同,雙方自愿簽字,不存在誤導的情形,被告李某某愿意參與調解是秉著救死扶傷的原則,為的是社會的和諧穩定。
3、收條一份,以證明原告已收到調解協議書中約定的款項的事實。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 告李某某、**村村委會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經原告楊某某質證后,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原告出 院后多次向各方要求支付醫療費無果,后為拿回自己墊付的醫療費無奈簽署了調解協議,另原告本人不識字,認為只要拿回墊付的醫療費即可,按照他的文化水平及 從事的行業,對是否構成傷殘是無法預知的,可以說原告在簽訂該協議時是存在重大誤解的。另調解協議顯失公平。在該次事故中原告共計支付醫療費用多達人民幣 37000多元,而協議上賠償額僅為人民幣25000元,也未涉及其他各項損失,且**村村委會為事故的責任方之一,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而這份 由**村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調解書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是存在疑義的。據此,原告認為該調解協議存在以上兩點法定的撤銷事由,依法應當予以撤銷。退一步講, 即使該協議有效,此協議的調解內容也僅包括了醫療費及誤工費,而并不包括傷殘類的賠償金,另從時間點上可知該協議是在原告評定傷殘之前簽訂的,因此這份協 議不可能包含傷殘類的賠償。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和關聯性有異議,原告確曾收到該筆款項,但該款僅為醫療費及誤工費,并未包含其他費用。
被 告李某某、**村村委會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經被告丁某某質證后,未發表具體的質證意見,但提出雙方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方出席的有原告本人、原告的 妻子、原告的妹妹,還有一個為原告提供法律服務的人,當時在調解協議上的簽字也是原告自己親自簽的,不存在誤解的情況,另原告有**,當時看病的醫療單主 要是治療**的費用,且如果被告丁某某知道原告有**,是不會讓原告為其修繕房屋的。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結合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材料及各方的質證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一、原告與各被告之間的具體關系。
根 據被告李某某、**村村委會提交的《調解申請書》及《人民調解協議書》顯示,2014年4月28日被告**村村委會與被告李某某簽訂施工協議,將該村的危 房改造工程發包給被告李某某,該工程于2014年5月25日完工,2014年5月27日原告應被告丁某某個人要求,為其房屋進行工程外的木工維修時不慎摔 傷。兩份申請書中有一份系原告本人提交給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另調解協議中亦由原告本人簽字確認上述事實,且該事實與庭審中被告李某某、丁某某、**村村委 會的陳述一致,本院對該事實予以采信,據此,本院對被告李某某、**村村委會用以證明該事實而提交的《調解申請書》及《人民調解協議書》作為本案的證據予 以認定。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受傷時與被告丁某某之間存在雇傭關系,而與被告李某某、**村村委會無關。據此,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協議、會議紀要及安全生產 合同因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將其作為本案的證據予以認定。
二、原告與各被告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認定。
根據原 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及案外人章某某的申請,**村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雙方就原告受傷的補償事宜進行調解,并形成了調解協議,由上述各方在調解協 議上簽字確認其效力。本院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通過說服、疏導等方式,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 議,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確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本案中,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已形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且該協議的形成未違反相關調 解規定,對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據此,本院對被告李某某、**村村委會用以證明上述事實而提交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及《收條》作為本案的證據予以認 定。但協議形成并履行完畢后,原告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應屬于新的事由,該后果雙方在形成調解書時是無法預見的,因此,原告有權主張之后發生的鑒定費、傷 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據此,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用以證明上述賠償項目的鑒定費發票、鑒定意見書、證明及房屋買賣合同作為本案的證據予以認定。但在調解 書形成時已涉及的或已實際發生且能夠預見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原告無權再次主張。據此,本院對原告提交的用以證明 上述賠償項目的醫療費發票、病歷及出院小結不作為本案的證據予以認定。
本案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應被告丁某某個人要求對 其房屋進行修繕,在釘樓板時不慎從高處摔落,后被送至湖州市九八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原告就受傷事宜申請和孚鎮**村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調解原 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及案外人章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達成調解協議,約定進行一次性調解處理,各補償義務人于同日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 務。后原告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據此再次向各被告主張賠償,經各方協商未果,以致糾紛成訟。
另查明,原告楊某某系農業家庭戶,自2004年起至今居住于湖州市**集鎮。
原告經鑒定構成傷殘后新增損失,經本院核實如下:
1、鑒定費,根據鑒定費發票,本院核定為人民幣5300元;
2、殘疾賠償金,原告系1949年10月10日出生,因受傷構成八級傷殘,賠償年限為15年,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統計公報中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計算,即40393元/年×15年×30%=”181”768.5元;
3、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的損傷構成八級傷殘,給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傷害,應給予精神撫慰,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核定為人民幣5000元。
綜上,原告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新增損失為人民幣192068.5元。
本 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楊某某在為被告丁某某修繕房屋過程中自身未盡到安全義務致使從高處摔下受 傷,其本身存在過錯,依法可以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的實際,本院確定原告承擔本次事故損失的40%的責任,在本案中經核算為人民幣76827.4 元;被告丁某某作為原告楊某某的雇主,對原告遭受的人身損害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結合本案的實際,本院確定被告丁某某承擔本次事故損失的60%的責任,在 本案中經核算為人民幣115241.1元;被告李某某、**村村委會與原告受傷無關,且在本案中并無過錯,故不應承擔責任。為此,原告請求中合理部份的損 失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應賠償原告楊某某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115241.1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29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2645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人民幣1499元,由被告丁某某負擔人民幣11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彥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練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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