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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52號
原告:蚌埠市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會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陳莉,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鎮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升武,安徽文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蚌埠市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泰公司)訴被告鎮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江某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莉,被告鎮江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升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泰公司訴稱:被告因承建的國家特種玻璃檢測中心(蚌埠)項目工程需要,于2011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蚌埠市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由原告為被告在國家特種玻璃檢測中心(蚌埠)項目工程供應商品混凝土。經被告核對確認: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為被告在國家特種玻璃檢測中心(蚌埠)項目工程工地送去混凝土價值3933973.5元,被告付款合計3270000元,尚欠663973.5元未付。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5月向被告供應混凝土價值106705元,被告付款146600元,截止起訴日止被告共欠款624078.5元。雙方約定主體完成一個月內結清全部尾款。逾期付款,自違約之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計息承擔違約金。被告的國家特種玻璃檢測中心(蚌埠)項目工程于2013年5月2日完工,因此,被告應在2013年6月3日前結清所有欠款。故原、被告訂立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約履行應承擔違約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624078.5元;2、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175900元,當庭,原告將該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貨款付清為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營業執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簽訂的合同的具體內容;
預拌商品混凝土對賬單、結算單,證明原告向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合計價款為4040678.5元,被告付款3416600元供貨時間止于2013年5月2日;
被告組織結構代碼證,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中標通知書,證明被告系中標單位。
被告鎮江某建公司辯稱:涉案工程國家特種玻璃中心工程(以下簡稱特種工程)是由我單位安徽分公司組織施工,并沒有成立所謂的項目部。對于涉及的項目部章的所有文件,我單位均不予認可。同時,對于原告主張利息,不予認可,即便支持所謂的利息,過高也應當予以調整。因涉及蓋有項目部章的混凝土銷售合同,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所謂的違約責任根本不存在。涉案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安徽分公司員工戴明勇,在2014年5月、7月份向原告方支付部分款項。原告訴請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為證實其抗辯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三張銀行轉賬憑條,證明2014年5月1日、7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合計126000元,此款應當在原告主張的貨款中予以扣減。
經庭審舉證、質證,各方當事人對其他當事人證據發表質證和本院認證意見如下:(1)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4、5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被告對證據2、3均有異議,但被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偽,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2)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款已在欠貨款中扣除,該證據僅證明被告已付原告貨款的事實。
根據上述證據的認證,結合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2013年3月18日,原告與特種工程項目部簽訂蚌埠市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甲方特種工程蚌埠項目部,乙方原告某泰公司,預拌混凝土品種、數量、金額:強度C15,價格(元/m³)非泵305、泵送320;強度C20,價格(元/m³)非泵315、泵送330;強度C25價格(元/m³)非泵325、泵送340;強度C30,價格(元/m³)非泵335、泵送350;強度C35,價格(元/m³)非泵350、泵送365;結算方式:每月25日前與使用費結算當月實際供應量,并于次月5日前使用方支付結算量70%資金,剩余30%于次月的70%工程款同時支付,主體完成一個月內結清全部尾款。對于工程款小于1000m³的。采取現款現貨的方式。違約責任: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貨款金額的日息千分之一計息承擔違約責任等。該合同并加蓋原告和特種工程蚌埠項目部章。合同簽訂后,原告陸續向特種工程項目地送貨,截止2012年12月31日,經雙方對賬確認:原告供貨價款3933973.5元,已付款3270000元,尚欠663973.5元。2013年4月16日、4月22日、5月2日原告三次又向項目部供貨價款106705元,原告當庭認可被告付款146600元(其中包括被告單位以戴明勇名義三次向原告單位郭傳付轉款126000元),截止起訴日止被告共欠款624078.5元。被告的國家特種玻璃檢測中心(蚌埠)項目工程于2013年5月2日完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貨款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已按其和特種工程蚌埠項目部所簽訂的銷售合同履行了義務,并將貨物送至特種工程蚌埠項目施工工地,被告并已實際履行了部分貨款義務。被告辯稱項目部未成立且未與原告簽訂合同的事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被告辯稱不予采信。本案特種工程項目部與原告簽訂的銷售合同中除違約金約定超出法律規定部分不予保護外其余內容應屬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截止2012年12月31日,項目部欠原告貨款663973.5元,事后,雙方又發生三次供貨,當庭,原告認可此后被告又支付貨款146600元(已包含被告辯稱三次已付款126000元),尚欠原告貨款624078.5元。由于項目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對外的債務應由被告承擔。由此項目部未按約履行貨款義務其逾期付款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因原告未提供其實際損失依據,故本院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3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違約金為宜。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和部分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鎮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蚌埠市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貨款624078.5元,并支付違約金(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貨款付清為止,以貨款624078.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
二、駁回原告蚌埠市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00元,財產保全費4520元,由原告蚌埠市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1800元,被告鎮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45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素玲
代理審判員 金瑞玲
人民陪審員 張炳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蔡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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