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清與A公司、B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42)
遼寧省遼河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遼河基民二初字第00216號
原告:董某清,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某某省某某縣人,農民,現住某某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王師柏,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遼河某某建設工程二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組織機構代碼822***60-1,住所地盤錦市某某區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浩,遼寧泰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盤錦遼河油田B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36***00-8,住所地遼寧省盤錦市興隆臺區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周慶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樹東,遼寧油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某清與被告遼河某某建設工程二公司、被告盤錦B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文學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呂鐵文主審、代理審判員劉欣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7月24日、9月2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院代理書記員孫曉旭負責法庭記錄,原告董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師柏,被告遼河某某建設工程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浩、被告盤錦B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樹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結。
原告訴稱:2011年7月,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為發包方,將月東油田陸上集中處理站建設工程項目中的高變壓電鍋爐區的土建工程交由A公司承建,2011年7月19日,A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給B公司,2011年8月12日,B公司又將該工程發包給原告等100多農民工完成,口頭約定,原告直接從A公司領取工程款且已履行。2013年6月,該工程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在結算工程款中,A公司強行從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3%,即76.31萬元,并對預留的保修金25.5萬元不予返還。期間,被告B公司又因2011年至2012年其企業管理問題被有關行政機關處罰的稅金、罰金、滯納金、管理費等32.2萬元及所得稅63萬元強行從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二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工程款利息損失50萬元。二被告的行為構成非法轉包,但依據法律的規定,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享有對工程款的所有權,二被告強行克扣工程款的行為,損害原告等農民工的利益,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被克扣的13%的工程款76.31萬元;保修金25.5萬元;稅金、罰金、滯納金、管理費等32.2萬元;所得稅63萬元;利息損失50萬元,合計247.01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A公司在答辯期內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辯稱: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與被告B公司存在合同關系,與我方無關,我方與B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履行雙方的權利義務,二被告間的施工合同已竣工,工程款給付完畢,目前,除合同特殊約定之外,我方不欠被告B公司工程款。
被告B公司在答辯期內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辯稱: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011年7月,二被告經過招投標的形式承包月東油田陸上集中處理站建設工程高變壓電鍋爐區土建工程,合同暫定價450萬元。中標后,我公司指派王洪軍任項目經理組織施工,施工中其雇傭原告負責現場管理,施工所需資金全部是從我公司及項目經理處預借,原告沒有墊資。我公司與被告A公司于2015年1月辦理竣工結算,被告A公司共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668879元(已代扣稅款及保修金),施工中,該項目預借工程款4022634元,其中原告支出現金3583440元,由于該項目組至今未能提供人工費、機械材料費的發票,我公司辦理竣工結算后無法進行施工項目核算,該項目組2013年施工期掛賬是預收工程款,由于沒有進行當期成本核算,被盤錦市稅務局稽查分局檢查發現,按當期預收入征收稅費87877.4元,罰金及滯納金76141元,合計164018.4元。該情況我公司財務人員在稅務機關處罰前已通知項目組及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作為我公司項目經理聘用的負責人,與我公司沒有轉包關系,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原告沒有提供人工費、機械材料費的發票,我公司無法進行施工項目核算,并非原告所述存在克扣工程款的情況。
本案爭議的問題為:1、原告與被告B公司是否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原告認為與B公司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被告B公司認為和原告之間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所有的款項,二被告違約的事實依據是什么;3、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是什么。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書證:2011年10月20日,專用收款收據底聯一份、進度結算單一份、A公司付款審批單一份、記賬憑證七份,證明原告到A公司辦理相關手續,領取工程款,二被告在合同履行的憑證上有原告的簽字;明細賬六份,證明被告B公司預付帳記載的是原告;被告B公司財務人員為原告出具的欠款計算單一張,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合同關系。
被告A公司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與被告無關,不能證明原告證明的問題;第二組證據,與我方不符,我方只同B公司結算;第三組證據與我方無關。
被告B公司質證認為,除對收款收據及計算單有異議外,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原、被告間存在合同關系,A公司直接將工程款付給原告的事實不存在。計算單的真實性、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工程完工結算單一份,證明A公司結算為587萬,B公司讓利給A公司工程款的13%,即763797元。是原告請求的數額。
被告A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結算單讓利的問題是二被告招投標文件中約定的,被告B公司讓利13%是取得該工程施工的前提條件,原告無權要求我方承擔讓利13%的給付責任。
被告B公司質證認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本案無關。施工單位法定授權人是汪洋,不是原告,該份證據能夠證明合同的主體是B公司,原告不是相對的主體。B公司讓利13%是與A公司招投標文件約定的,與原告無關。
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第一組證據:專用收款收據底聯、進度結算單、A公司付款審批單、記賬憑證,A公司認為與其無關,但B公司認為進度結算單、A公司付款審批單、記賬憑證沒有異議,該組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但不能證明原告證明的問題。專用收款收據底聯,不能證明原告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明細賬及被告B公司財務人員為原告出具的欠款計算單,被告A公司認為,與其無關,被告B公司,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被告A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投標書、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結束單、付款憑證各一份,證明我方與被告B公司間是通過招投標的形式簽訂合同,合同已實際履行,除質保金外25.5萬元,代扣稅金173121元,我方已給付所有工程款4668879元,我方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于下浮13%的問題,二被告對原告進行了隱瞞,若原告知道下浮13%的話,不會賠本進行施工;除防水外,其他項目的保修期已過,被告應予返還;既然被告A公司代扣B公司應當繳納的17萬余元的稅金,被告B公司不應重復計算,該款項應為原告所得。
B公司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從證據的關聯性上看,招標、中標及合同的簽訂、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未參加,說明該工程項目相對主體是二被告,原告的實際施工人主體資格不成立。
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原告及被告B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該組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被告B公司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14份記賬憑證,證明工程款是通過原告經辦的錢款打到各材料店,我方與原告間是勞務合同關系。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收款人是原告。
被告A公司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我方無關。
2、2015年2月4日、2月5日原告出具的收據復印件二張,證明原告收到勞務費38萬元,我方與原告不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是勞務關系。
原告質證認為,該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與B公司存在勞務關系。
被告A公司質證認為,沒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被告A公司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但原告對上述證據有異議,被告B公司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B公司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認定以下事實:2011年6月,被告B公司與A公司通過招投標的形式,取得月東油田陸上集中處理站建設工程項目中的高變壓電、鍋爐區的土建工程施工權。2011年7月19日,二被告簽訂月東油田陸上集中處理站建設工程項目中的高變壓電、鍋爐區的土建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B公司對該工程土建部分實行包工包料,合同價款為450萬元(暫估),工程在A公司最終審定的工程造價基礎上讓利13%,除防水項目外,其他項目保修期為兩年,保修金為5%。B公司派汪洋為項目經理。負責現場管理和合同的履行。2012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后,經二被告結算,該工程結算價款為5870744元,扣除下浮13%,最終審定價款為5100000元。原告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關系。本案中,原告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訴訟,其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不足,不能支持其訴訟主張成立,故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560.8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1560.8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遼河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 文 學
審 判 員 呂 鐵 文
代理審判員 劉 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孫曉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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