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景某為與被告張某龍、馬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36)
遼寧省大洼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遼1121民初537號
原告: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某某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李樹東,遼寧油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龍(別名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者,住某某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王聰,遼寧泰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某某省某某縣。
原告景某為與被告張某龍、馬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蓋宏菊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樹東,被告張某龍的委托代理人王聰、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景某訴稱:2014年9月,原告與被告張某(張某龍)合伙經營完達山餐飲奶,共同支付轉讓費10萬元(各5萬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申請退出合伙,由被告張某自己經營,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轉讓費5萬元,由于被告當時沒有現金,出具欠條一份。原告與被告張某合伙經營期間,原告為進貨投入大量資金,原告退伙時經被告計算,被告欠原告投入資金69,000.00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張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欠款金額60,000.00元,2015年10月前還清,余下9000元欠款經被告具體核算后,承諾一并償還。原告多次登門向被告及家人催促、索要欠款,被告及家人以各種理由不予歸還。時至今日被告沒有還款意向,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家庭的正常生活。由于合伙經營期間被告張某與馬某為夫妻關系,被告張某的合伙經營收入為家庭的主要生活來源,故被告張某的妻子馬某應為共同被告,依法承擔法定義務。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欠款119,000.00元及利息,依法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龍辯稱: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1、原告主張欠款60,00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欠款60,000.00元落款日期不清晰,無法確定欠條簽訂時間,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無權進行主張。2、原告主張答辯人給付轉讓費50,000.00元是2015年4月21日答辯人附條件所寫的欠條。2014年答辯人與原告合伙經營代理完達山特渠產品項目,代理時間為永久,代理權轉讓費為100,000.00元,答辯人與原告各出資50,000.00元,取得完達山代理銷售權。2015年4月21日,原告景某申請退出合伙,由答辯人獨立經營,原告不再經營完達山產品的情況下,答辯人同意退回轉讓費50,000.00元,并同意原告景某退伙。退伙后,原告景某不但繼續經營該產品,且一直提供給各個經銷商至今。原告的行為并沒有退伙,還在繼續經營該產品,那么該份欠條不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該份欠條的生效是附條件有前提的情況下所簽的,既然原告退伙,就沒有完達山產品代理權,無權經營該產品。因原告的越權經營,給答辯人收入額和利潤上造成了很大的損失,為此,答辯人提起反訴,要求原告賠償給答辯人造成的損失。3、答辯人不欠原告9000元欠款,也未口頭及書面承諾償還,原告主張沒有依據。原告多次打電話騷擾答辯人和答辯人的家人,因原告對外無權銷售完達山產品相關事宜,答辯人也多次要求原告賠償損失,但雙方吃吃僵持不下。綜上,原告主張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馬某辯稱:1、答辯人與原告不認識,并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合伙協議,也沒有共同經營任何項目,欠條中并未有答辯人簽字,與答辯人無關,原告起訴被告償還119,0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2、雖答辯人與被告張某龍系夫妻關系,但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從2014年分居至今。由于為了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雙方一直沒有辦理離婚手續。關于張某龍與他人是否經營任何項目,答辯人不清楚。張某龍所經營的收入并沒有投入家庭生活來源,答辯人也沒有分享帶來的利益。張某龍對外的債權、債務答辯人并不知情,也未參與,為此答辯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懇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某龍(別名張某),與被告馬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9月,原告景某與被告張某龍合伙經營完達山餐飲奶系列產品,共同支付代理費10萬元,原告與被告張某龍各出資5萬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申請退出合伙,被告張某龍同意原告退出,由其個人繼續經營,并同意給付原告轉讓費5萬元,為原告出具了欠條,承諾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該款項。2015年5月24日,被告張某龍就其與原告合伙費用清算后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約定其欠原告合伙費用6萬元,并承諾在月底前先還2萬元,剩余在10月份之內還清。出具兩份欠條后,被告張某龍未按欠條承諾日期支付上述款項,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欠款119,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景某與被告張某龍合伙經營期間,被告馬某未參與經營。2015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張某龍散伙后,二人無共同經營行為,原告從2015年5月份開始經營完達山果汁系列產品。
以上事實有被告張某龍為原告出具的欠條兩份及原告與二被告陳述在卷佐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某龍合伙經營時間、二人散伙時間、被告張某龍欠原告合伙轉讓費和合伙費用的數額以及上述欠款被告張某龍尚未支付、被告馬某未參與合伙經營的事實。
經審查,被告張某龍提交的收據一張、微信照片五張因與本案不相關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原告景某與被告張某龍口頭協議共同出資從事完達山餐飲奶的銷售工作,應認定為個人合伙法律關系。二人共同經營期間,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退出合伙,被告張某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與被告張某龍的個人合伙關系終止。被告張某龍于2015年4月21日及2015年5月24日為原告出具欠條,應視為二人對散伙后合伙財產的處理,該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行為。因此,對于原告的主張,在兩份欠條記載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中的9000元欠款,因被告張某龍予以否認,原告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張某龍辯稱合伙出資的5萬元費用,其雖出具欠條,但是欠條是附條件生效的,原告繼續經營完達山產品的行為表明原告沒有退伙,因此該欠條不生效的主張,因欠條本身并不存在被告張某龍主張所附的條件,且二人于2015年4月21日散伙后,無繼續共同經營的事實,本院對被告張某龍的該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對于被告張某龍提出原告主張2015年5月24日書寫的欠條日期不清晰,應為2012年出具,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因被告張某龍承認該欠條由其出具,經本庭釋明后又不主張對欠條的書寫時間進行司法鑒定,故對被告張某龍的該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由被告馬某與被告張某龍共同償還原告欠款的請求,因被告馬某未參與原告與被告張某龍的合伙經營,亦未與原告達成合伙協議,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原告對被告馬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因合伙協議中未對此項作出約定,亦無相關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張某龍提出,原告景某在與其散伙后,越權經營,給其造成損失,因被告張某龍未提起反訴,故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被告張某龍可另案提起訴訟。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龍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景某退伙資金110,000.00元。
駁回原告景某對被告馬某的訴訟請求。
駁回原告景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8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張某龍負擔1250元,原告景某負擔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盤錦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蓋宏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喬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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