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興化市人民檢察院訴韓某某、陸某某等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34)
江蘇省興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泰興刑初字第373號
公訴機關興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1992年9月2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于2008年6月13日被揚州市維揚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14年6月20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興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興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陸某某,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1987年8月被安徽省蒙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12月16日被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2014年1月5日經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假釋考驗期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17日。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興化市公安局指定監視居住,同月23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興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無業。曾因犯盜竊罪,分別于1991年7月17日、1992年12月13日、2012年8月3日被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公安局抓獲并臨時羈押于懷遠縣看守所,同月22日被興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興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某,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公安局抓獲并臨時羈押于懷遠縣看守所,同月22日被興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興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方某,無業。曾因犯盜竊罪,于1992年12月被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25日被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08年10月21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日被興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興化市看守所。
興化市人民檢察院以興檢訴刑訴(2015)3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陸某某、姚某某、楊某某、方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興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陸某某、姚某某、楊某某、方某及其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程茂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韓某某、陸某某、楊某某、姚某某、方某經事先計議,分工配合并踩點,于2014年11月6日晚在興化市昭陽鎮某某小城小區張某家中,竊得紀念幣金幣15枚(“黛玉奪魁”幣1枚、“悟空拜師”幣1枚、“龍”幣1枚、“馬”幣1枚、“猴”幣1枚、“雞”幣1枚、“豬”幣1枚、“羊”幣3枚、“熊貓”幣1套5枚、經鑒定計價值人民幣97300元)、紀念幣銀幣17枚(“虎”幣1枚、“兔”幣1枚、“龍”幣1枚、“蛇”幣1枚、“馬”幣1枚、“羊”幣1枚、“猴”幣1枚、“雞”幣1枚、“豬”幣1枚、“鼠”幣1枚、“熊貓”幣1枚、“京劇藝術”幣1套4枚、“古代神話”幣1套2枚、經鑒定計價值人民幣20200元)、黃金手鐲1只(重37克,經鑒定價值人民幣9990元)、人民幣3000元,合計價值人民幣130490元。
案發后,被告人韓某某、陸某某、楊某某、姚某某、方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興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韓某某人民幣7500元,扣押被告人方某人民幣3000元,扣押被告人楊某某人民幣8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陸某某、姚某某、楊某某、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曹某等人的證言;書證:戶籍證明、被害人張某提供的紀念幣發行信息、失竊紀念幣清單、興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單、興化市公安局、南京鐵路公安處南京站派出所、安徽省懷遠縣公安局、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情況說明;興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辯認筆錄、辨認作案現場筆錄;興化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證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證明本案其它事實的證據有:江蘇省揚州市維揚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江蘇省江寧監獄釋放證明、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安徽省懷遠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陸某某、姚某某、楊某某、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韓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現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陸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后被假釋,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韓某某、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陸某某、方某有前科,本院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韓某某、陸某某、姚某某、楊某某、方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起訴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節、當庭自愿認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姚某某、方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辯解,經查,本案五名被告人事先計議、踩點并具體分工,被告人姚某某、方某、楊某某到現場參與盜竊,分工配合,事后均參與分贓,其行為均不能認定為從犯;另本案系入戶盜竊,社會危害性較大,被害人的損失巨大且至今未能挽回,不宜對被告人楊某某適用緩刑,故對此辯護意見以及辯解,本院不予采信。鑒于被告人韓某某、陸某某、姚某某、楊某某、方某當庭自愿認罪,所竊部分贓款已由公安機關追回,本院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與前罪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四個月零二十七天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四個月零二十七天,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陸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寧刑執字第11283號刑事裁定書中對被告人陸某某予以假釋的裁定,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零十二天,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方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六、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人民幣一萬九千元由暫扣單位發還給被害人張某;未退出的贓款人民幣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元繼續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張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許志蘭
人民陪審員 夏東俊
人民陪審員 王金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見習書記員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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