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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淮民一初字第01229號
原告:李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
原告:李甲,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
法定代理人:李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
原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茂耐,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軍,安徽南山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恒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閆瑞龍,安徽陸汝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新,安徽陸汝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蚌埠市某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區。
負責人:王淑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霍元某,公司員工。
原告李振某、李甲、宋某某訴被告田恒某、蚌埠市某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簡稱某某汽車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瑞斌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茂耐和王軍、被告田恒某委托代理人徐新、被告某某汽車運輸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5月5日9時許,田恒某駕駛皖C*****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燕山路東向西行駛至蚌埠軍休三所門前人行橫道時,與南向北騎自行車橫過道路的張某勤相撞,致張某勤受傷,車輛受損。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田恒某應承擔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勤承擔次要責任。張某勤兩次起訴,前期費用已獲部分賠償。現張某勤死亡,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86153.90元、伙食補助費20760元(30元/天*692天)、營養費25560元(30元/天*852天)、護理費140576.48元(101.57元/天*692天*2人)、誤工費63967元(68.05元/天*940天)、交通費6920元、后期護理費16657.50元(101.57元/天*164天)、喪葬費23903元、死亡賠償金4967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9567.50元(李甲)、被撫養人生活費53206.60元(宋某某)、精神撫慰金80000元、鑒定費2500元,合計1206551.98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部分171000元,余款賠償80%為828441.5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田恒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應當提供死亡火化證明,賠償數額應當扣除保險公司應賠部分。原告及受害人均是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損失。
被告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原告主張的營養費、誤工費計算時間過長、過高;醫藥費發票中包含有護理費用,護理費不應支持;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應按農村標準計算。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證據如下:
1、原告及張某勤的身份證、戶口本及張某勤死亡、火化、注銷戶口證明,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及張某勤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
2、李德某死亡證明、火化證明,證明李德某2014年5月8日死亡,5月16日火化;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
4、被告駕駛證、行駛證、工商局出具的車主信息查詢單、營運證明、保險單,證明被告主體資格及車輛投保情況;
5、村委會出具的母子關系證明,證明宋某某與死者張某勤系母女關系;
6、解放軍123醫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記錄1份、費用清單2份,證明原告住院治療、用藥情況;
7、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住院期間需要2人護理;
8、解放軍123醫院住院醫藥費票據2張,證明原告兩次住院治療支出醫藥費情況;
9、蚌埠市公安局釣魚臺派出所證明1份、蚌埠某某實驗學校證明1份、蚌埠某某中學證明1份、某某中心小學證明1份、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原告的經常居住地在城鎮;
10、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證明原告顱腦損傷致植物狀態為一級傷殘,屬完全護理依賴;
11、鑒定費發票復印件,證明鑒定費支出2050元;
12、前兩次訴訟的訴狀及淮上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證明保險公司已全額賠付。
被告田恒某、某某汽車運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7、8、9、10、11有異議,認為證據7內容應在出院記錄中載明;證據8前兩次訴訟已經賠付;證據9達不到證明目的;證據10與原告訴求相矛盾;證據11系復印件。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7與原告傷情相符,予以認定;證據8予以認定,但應從賠償總額中扣除第二次訴訟已賠部分;證據9中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死者張某勤及子女事故前一直在城鎮居住、生活;證據10系死者張某勤死亡前的鑒定,與其死亡后原告的訴求并不矛盾,予以認定;證據11雖系復印件,但已由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蓋章確認,應予認定;原告所舉其他證據,各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查明:2012年5月5日9時許,田恒某駕駛皖C*****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燕山路東向西行駛至蚌埠軍休三所門前人行橫道時,與南向北騎自行車橫過道路的張某勤所騎自行車相撞,致張某勤受傷,車輛受損。該起事故經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田恒某應承擔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勤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入住解放軍第123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額顳葉腦挫裂傷、右額顳部急性硬膜下血腫、小腦幕裂孔疝、腦干出血、肺部感染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55天。2014年5月30日原告繼續住院至2014年6月28日,住院29天,出院醫院建議:加強營養并證明住院期間需2人陪護。住院期間,由于醫藥費支出巨大,原告曾結算部分醫藥費,并于2012年8月2日起訴來院,要求賠償前期醫藥費及88天的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藥費10000元、護理費13728元、交通費528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藥費220000元、伙食補助費1408元、營養費1408元,合計247072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237072元,于2012年10月16日前付清;二、被告田恒某墊付原告住院費用13000元,扣除應賠償原告7657元,余款5343元待原告二次訴訟時結算;三、原告張某勤保留本次訴訟主張的誤工費訴權。此后,張某勤又陸續支出住院醫藥費186153.90元。
2014年6月25日,經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張某勤顱腦損傷致植物狀態為一級傷殘;屬完全護理依賴。鑒定費支出2050元。
2014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起訴來院,要求賠償醫藥費等各項損失1506915元。由于被告田恒某未能送達,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與保險公司先行達成協議: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71000元(交強險、三者險賠償完畢),于2014年9月19日前付清;二、保留對被告田恒某、蚌埠市某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訴權。
2014年12月5日張某勤(1974年6月23日出生)醫治無效死亡,2014年12月8日火化。張某勤與其丈夫李德某(2014年5月8日死亡)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李振某、李甲)。
另查明,皖C*****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所有人為被告田恒某,掛戶在被告某某汽車運輸公司。該車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3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率。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在本起事故中,各方當事人對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由于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率。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額賠償、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80%,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田恒某、某某汽車運輸公司連帶賠償80%。
原告損失確認如下:醫療費18615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760元(30元/天*692天)、營養費23460元(30元/天*782天)、護理費140576.48元(692天*2人)、誤工費63967元(68.05元/天*940天)、交通費4152元、后期護理費16251.20元(101.57元/天*160天)、喪葬費23903元、死亡賠償金4967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88588.50元(李甲)、精神撫慰金酌定70000元、鑒定費2050元,合計1136642.08元,扣除交強險余額95744元全額計算,其余按責任比例80%計算合計為928462.46元,扣除保險公司應賠償余額172928元(420000元-247072元)和被告田恒某墊付款余額5343元,原告實際應獲賠償750191.46元。
關于被告提出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項目的問題,原告提供的蚌埠市公安局釣魚臺派出所證明、學校證明及房屋租賃合同能夠相互印證,證實死者張某勤及子女事故前一直在城鎮居住、生活,死者張某勤在城鎮打工。故被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宋某某被撫養人生活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恒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750191.4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被告蚌埠市某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084元,減半收取6042元,由被告田恒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瑞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曉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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