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臧某與青島某某塑裝飾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17)
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
(2013)嶗民二商初字第123號
原告臧某。
委托代理人宋蔚,系山東文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島某鋁塑裝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嶗山區某街道某社區。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臧某訴被告青島某鋁塑裝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鋁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臧某之委托代理人宋蔚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鋁塑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臧某訴稱,被告曾于2009年年底在原告處購買玻璃共計63960.5元,并支付了部分貨款5000元,尚欠58960.5元未還清,原告多次討要,但被告至今未償還,現經查詢,被告某鋁塑裝飾有限責任公司已于2010年1月6日被吊銷營業執照,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歸還所欠玻璃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伍角整(58960.5元)及至判決生效時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鋁塑公司未做答辯。
經本院開庭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在2009年發生買賣合同關系。被告從原告處購買玻璃,但并未及時支付貨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一張,收據載明欠玻璃款金額,客戶名稱為臧某,并蓋有被告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原告在庭審中主張除被告給原告開具的收據所載明的數額外,雙方還另外發生買賣合同關系,后原告多次討要,但被告一直未還,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所欠玻璃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證據在案佐證,業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根據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據,結合原告陳述,足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的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某鋁塑公司作為債務人,在債權人催要后應當及時支付余款,但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沒有支付所欠貨款,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剩余貨款,不違反法律規定,其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欠原告的貨款63960.5元的事實,原告在庭審中主張除被告給原告開具的57330元的收據外,還另外發生買賣合同關系,共計63960.5元,但原告另提交的送貨單及送(銷)貨單并無被告方的簽字或蓋章,在我院依法調取的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530號案件中,亦未有證據證明該部分貨款發生在原被告之間,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的總貨款63960.5元的事實本院不能予以確認。因原告自認被告曾歸還其5000元,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貨款52330元。
關于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認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中載明了欠款日期,因原被告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被告逾期支付貨款應承擔給出賣方造成的損失,故被告應自欠條出具之日即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決生效之日。
被告某鋁塑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訴訟權利的放棄,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青島某鋁塑裝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臧某貨款人民幣52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該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
二、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74元,由原告臧某承擔143元,由被告青島某鋁塑裝飾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131元(因此款原告已經預交,被告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此款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思宏
人民陪審員 姜元祥
人民陪審員 謝嶸嶸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于 鑫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