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羅某、梁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264)
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玉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玉區法民初字第2229號
原告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
委托代理人藍慶球,廣西金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
被告梁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
被告陳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
被告陳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
被告謝某容,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
被告陳某恒,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
被告陳某和,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
被告王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玉林市玉州區。
原告陳某與被告羅某、梁某、陳某杰、陳某玲、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健才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紅、黃君麗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文婷婷擔任法庭記錄。原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藍慶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某、陳某和、王某珍經本院傳票傳喚,被告梁某、陳某杰、陳某玲、謝某容、陳某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被告羅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共50萬元,其中一筆30萬元借款由被告羅某出具借條給原告收執,雙方簽訂了《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6%,被告梁某及其丈夫陳某豐(在起訴前已去世)分別在借條及《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的擔保人欄簽字確認承擔連帶保證的擔保責任;另外一筆20萬元的借款,也由被告羅某出具借條給原告收執,雙方也簽訂了《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6%,被告梁某及其丈夫陳某豐、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也分別在借條及《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的擔保人欄簽字確認承擔連帶保證的擔保責任。借款期滿后,被告羅某除已經支付2015年4月11日前的利息給原告之外,至今未將本案的借款本金償還給原告,尚欠2015年4月12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給原告。雖經多次催收,但是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絕清償本案的本息。被告梁某及其丈夫陳某豐分別在兩筆借款的借條及《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的擔保人欄簽字確認承擔連帶保證的擔保責任,故被告梁某及其丈夫陳某豐應當對本案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是經了解,陳某豐在本案借款之后、原告起訴之前已經去世。所以,除被告梁某對本案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外,陳某豐的其他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某杰、陳某玲也應當在繼承陳某豐遺產的范圍內對本案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也分別在20萬元這筆借款的借條及《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的擔保人欄簽字確認承擔連帶保證的擔保責任,故被告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應當對20萬元的這筆借款本息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雙方約定的借款月利率6%過高,現原告主張按年利率24%計付2015年4月12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法院依法判決:1、判決被告羅某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給原告;2、判決被告羅某支付利息給原告(利息的計算方法:以50萬元為基數,從2015年4月12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3、判決被告梁某對上述第1、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某杰、陳某玲在繼承陳某豐遺產的范圍內對上述第1、2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決被告梁某對上述其中一筆借款20萬元的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各被告承擔。原告陳某為了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的身份證,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300000元借款的借條;
4、300000元借款的民間借貸擔保合同;
5、300000元借款的抵押物清單;
6、國有土地使用證;
證據3、4、5、6用于共同證明:①被告羅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實。②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借款利率為月利率6%。③被告梁某、陳某豐分別在借條及《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的擔保人欄簽字確認承擔連帶保證的擔保責任,并將其國有土地使用證原件交給原告收執,用作借款抵押。④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18是被告羅某的銀行賬戶;
7、200000元借款的借條;
8、200000元借款的民間借貸擔保合同;
9、200000元借款的抵押物清單;
證據7、8、9用于共同證明:①被告羅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實。②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借款利率為月利率6%。③被告梁某、陳某豐、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分別在借條及《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的擔保人欄簽字確認承擔連帶保證的擔保責任,并將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原件交給原告收執,用作借款抵押。④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18是被告羅某的銀行賬戶;
10、中國工商銀行轉賬單;
11、證明;
12、張某的身份證;
證據10、11、12用于證明原告已委托張某將上述兩筆借款合計500000元(分三次)轉賬到被告羅某的中國工商銀行卡號62×××18。
原告庭審中提供證據有:
13、死亡戶口注銷單,
14、戶籍證明三份,
證據13、14用于共同證明:①陳某豐已經于2015年6月22日死亡,②陳某豐原戶籍的家庭成員情況及陳某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是其妻子梁某、女兒陳某玲、兒子陳某杰,③被告梁某、陳某玲、陳某杰的訴訟主體資格。
被告羅某、梁某、陳某杰、陳某玲、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在答辯期限內無答辯意見、無證據提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進行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的被告羅某、梁某、陳某杰、陳某玲、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經本院傳票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陳某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證據和庭審記錄,本院確認案件法律事實如下:
被告羅某因需資金周轉,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陳某借款50萬元,被告羅某分別以30萬元、20萬元的借款數額向原告陳某出具兩份《借條》,原、被告雙方同時分別立下《民間借貸擔保合同》兩份。其中30萬元的《借條》和《民間借貸擔保合同》除了被告羅某作為借款人簽字外,被告梁某及其丈夫陳某豐均作為擔保人簽字,并約定用陳某豐的土地證號為:玉國用(2005)第B010037****號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作為擔保抵押。另20萬元的《借條》和《民間借貸擔保合同》則除了被告羅某作為借款人簽字外,被告梁某、陳某豐、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亦分別在《借條》及《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的擔保人欄簽字,并約定用被告梁某、陳某豐、陳某恒等三人的集體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為擔保抵押。上述兩份《借條》和《民間借貸擔保合同》均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6%,亦均沒有約定擔保期限。兩份《借條》均注明:“如借款期限內無能力償還本次借款,擔保抵押人愿意承擔償還本次借款。如借款人及擔保抵押人都無法還清借款,擔保抵押人愿意無條件將以上土地及地面上建筑物一次性轉給放款人或由放款人處理和拍賣該土地及以上建筑物,直至還清借款為止,不得反悔。”《民間借貸擔保合同》另約定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為連帶責任保證,《借條》立寫當天,原告陳某委托案外人張某分三次將50萬元轉賬到被告羅某的工商銀行賬戶。借款期滿后,被告羅某按月息6%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其余本金沒有歸還。另查明,原、被簽訂的兩份《民間借貸擔保合同》所約定的用于擔保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還查明,陳某豐于2015年6月22日死亡,被告梁某系陳某豐的妻子,被告陳某杰、陳某玲系被告梁某與陳某豐的子女。
本院認為,被告羅某、梁某、陳某杰、陳某玲、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經本院傳票和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放棄自己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被告羅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陳某借款50萬元,有原告陳某出具的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兩份《借條》和《民間借貸擔保合同》及相關的銀行電匯憑證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借款期滿后被告羅某僅按月息6%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其余本金沒有歸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羅某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的支付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的規定,本案中,被告羅某所借原告的50萬元借款約定的月利率為6%,折合年利率為72%,已超過法定24%的年利率?,F原告要求從2015年4月12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此訴請符合法律規定,對此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梁某、陳某杰、陳某玲、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如何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梁某及陳某豐在上述兩份《借條》和《民間借貸擔保合同》中的擔保人處簽名,被告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在被告羅某所借的20萬元的《借條》和《民間借貸擔保合同》中的擔保人處簽名,因《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約定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被告梁某及陳某豐和被告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與原告陳某的保證合同關系成立,被告梁某及陳某豐和被告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對各自擔保的款項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簽訂的《借條》和《民間借貸擔保合同》均沒有約定擔保期限,僅在《借條》中注明:“如借款期限內無能力償還本次借款,擔保抵押人愿意承擔償還本次借款。如借款人及擔保抵押人都無法還清借款,擔保抵押人愿意無條件將以上土地及地面上建筑物一次性轉給放款人或由放款人處理和拍賣該土地及以上建筑物,直至還清借款為止,不得反悔。”等字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的保證期間應為二年,至2016年12月11日止。故被告梁某和陳某豐應當對被告羅某的5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對被告羅某的50萬元借款本息中的20萬元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另對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杰、陳某玲在繼承陳某豐遺產的范圍內對該5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本案中,陳某豐死亡后,其繼承人陳某杰、陳某玲并沒有放棄繼承,因此,對原告此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歸還借款本金50萬元給原告陳某;
二、被告羅某支付利息給原告陳某(利息的計算方法為:以50萬元為基數,從2015年4月12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
三、被告梁某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陳某杰、陳某玲在繼承陳某豐遺產的范圍內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借款50萬元本息中的20萬元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受理費9300元,財產保全費3420元,合計12720元,由被告羅某、梁某、陳某杰、陳某玲、謝某容、陳某恒、陳某和、王某珍負擔;公告費700元,由被告梁某、陳某杰、陳某玲、謝某容、陳某恒負擔。
上述判決,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義務人不按期履行的,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300元(受理費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玉林某某支行,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健才
人民陪審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黃君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文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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