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蒙某與蘇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716)
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802民初1748號
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李靖,廣西誠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甲。
原告蒙某與被告蘇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譚孟常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蘇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3年2月,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兒子蘇某乙。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有嚴重的暴力傾向,多次毆打原告,毆打原告的家屬,打砸毀壞家庭財物。2001年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后因考慮到孩子年幼而撤訴。撤訴后被告一直沒有悔改,多次對原告實施暴力,考慮到孩子也已成年,且無法再忍受,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第二次向港北區法院起訴,法院判決不準離婚。2015年6月15日,原告第三次向港北區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再次判決不準離婚。為躲避被告的家暴,原告于2014年2月與被告分居躲往他處,期間被告不斷發短信打電話威脅原告,隨后被告通過其他途徑知道原告住處后,便前往毆打原告。兩次的毆打都是帶有侮辱性的,性質惡劣,均經報警才得以獲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經營木材加工廠負債581031元,目前拖欠租金44960元,欠銀行貸款412844.35元(暫計到判決確定之日),購車貸款54351.16元,借款11735元用于補繳集資房款,向他人借款繳納社保和借款給兒子讀書的費用有41160元,共計1146081元,由被告承擔一半,即573040元。婚生子蘇某乙現在就讀于江西工程學院大學二年級,教育費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原告無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再次向法院起訴離婚,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1、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2、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與被告各承擔一半,即被告承擔573040元(變更為581540元);3、婚生子蘇某乙的教育費由原告與被告各承擔一半;4、判決被告因家庭暴力賠償原告6000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如果原告愿意給現金60萬元,被告同意離婚。就原告起訴的事實與理由部分,對雙方認識的時間、兒子出生時間及原告四次向法院起訴時間無異議。原告主張有債務,被告也有債務。被告打原告是有理由的,因原告與徐某某在貴港市豐××街租房居住,2014年2月17日在廣西XX縣開房。原、被告購買的兩輛車原告也全部轉走了。
經審理查明,原告蒙某與被告蘇某甲于1993年2月經朋友介紹后相識、相戀,××××年××月××日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兒子蘇某乙(現就讀于江西工程學院)。雙方因性格不合導致夫妻感情產生隔閡,原告于2001年7月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之后,原告撤回起訴。原、被告和好后,為改善家庭生活,在2012年4月共同開辦一間木材加工廠,同年11月共同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港分行貸款445000元,購置了位于貴港市××××路民族文化公園北側盛世名都南**幢**號房。原告蒙某曾于2014年7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蘇某甲離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蒙某的訴訟請求。2015年6月15日原告蒙某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經審理,本院認為原告無充分的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9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之后,原、被告雙方再無聯系,更不履行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積金至2016年7月4日止的賬戶余額是6260.63元。
因原、被告借款后,連續3個月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港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審理,本院判決原、被告償還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港分行尚欠借款本金400851.42元及利息。已進入執行階段。
另查明,本院生效判決認定原、被告因承租場地經營木材加工廠而發生借款,應共同歸還各債權人的借款本金分別是:蒙某登10萬元、蒙某平5萬元、蒙某祥9萬元、蒙某寧10萬元、阮某樂20萬元、蒙某芳3萬元,合計57萬元。也均已進入執行階段。
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裁定拍賣蒙某名下所有的位于貴港市××××路民族文化公園北側盛世名都南*幢***號商品房,所得價款用于清償債務。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結婚證、戶口簿、土地租賃合同、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執行裁定書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的離婚糾紛,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地向本院提起訴訟,雖經本院兩次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請求,但雙方互不往來,互不履行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夫妻感情沒有得到好轉,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對原告請求婚生子蘇某乙的教育費由原告與被告各承擔一半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已在大學,不符合婚姻法及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應由原、被告承擔撫養費之情形,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6260.63元的分割,可由原告全部享有賬戶余額,原告則給付被告3130元。
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581540元債務問題,因已有生效判決所認定,且均已進入執行階段,如尚有未清償債務,可待拍賣房產抵債后再就債務余額另行處理。
關于精神損失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本案原告無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實施了家庭暴力,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6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尚有共同財產要分割,原、被告均主張尚有共同債務要分擔的問題,因未有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且雙方互不確認,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蒙某與被告蘇某甲離婚;
二、原告蒙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被告蘇某甲3130元,原告名下住房公積金的賬戶余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三、駁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45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為973元,由原告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加五提出副本,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945元,款匯至戶名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貴港分行營業部;賬號: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未發生法律效力前雙方當事人不得另行結婚。
審判員 譚孟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農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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