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某甲、靳某某等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6337)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田刑初字第00583號
公訴機關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戶籍所在地為安徽省渦陽縣。2013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抓獲,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經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 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偉,系安徽風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靳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住亳州市渦陽縣。2014年6月16日涉嫌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經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當日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幕瓊,系安徽天靜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侯健懷,系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戶籍所在地為廣東省梅縣。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獲,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經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 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雷,系安徽八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時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戶籍所在地為河南省柘城縣。犯罪嫌疑人時某某曾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6月5日年被廣東省佛山市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2006年12月19日刑滿釋放。2013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廣州鐵路公安處廣州南車站派出所抓獲并被羈押,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經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萬會昌,系安徽舜耕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許海龍,系安徽金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以田檢刑訴(2014)426號起訴書及田檢刑追訴(2014)2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甲、靳某某、時某某、潘某甲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辯護人王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辯護人幕瓊、侯健懷,被告人時某某及其辯護人萬會昌、許海龍,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辯護人吳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在審理期間,因補充證據,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申請延期審理二次,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夏某甲帶潘某乙從廣東省惠州市來到安徽省阜陽市”明君”賓館同被告人靳某某見面,謀劃在淮南市開設生產制毒物品羥亞胺工廠的具體事宜,決定由被告人靳某某出資,被告人夏某甲負責制毒物品原料、產品運輸及銷售,被告人潘某乙負責制毒物品生產設備的購買、安裝及生產。三人之后來到本區安成鎮某某村找到王某,靳某某同王某約定租用其甲胺水加工廠部分場地作為生產制毒物品羥亞胺的工廠。當年5月,被告人靳某某先后將共計275000元交給被告人潘某乙用于購買生產制毒物品羥亞胺的PVC反應釜、玻璃反應釜、制冷機、烘干機、攪拌機等設備。至當年6月開始,被告人 靳某某通過被告人時某某先后購買用于生產制毒物品羥亞胺的原料鄰酮約700公斤、無水乙醚1噸、石油醚1噸以及溴素等原料,并由被告人夏某甲等人運輸至位 于本區安成鎮某某村的工廠,用于生產羥亞胺。當年9月,被告人潘某乙安排羅某、馬某,夏某甲邀集王某某先后來到該工廠進行生產。期間,被告人潘某乙等人共生產羥亞胺23袋(約575公斤)。
工廠投入生產后,靳某某、夏某甲通過被告人時某某聯系羥亞胺的購買人,非法銷售羥亞胺累計約450公斤。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13 年9月底,被告人時某某聯系靳某某,稱一名叫”小李”(基本情況不詳)的廣西男子欲購買羥亞胺,靳某某隨后讓被告人夏某甲將2袋羥亞胺(約50公斤)送至阜陽市”明君”賓館,靳某某、夏某甲、時某某三人后以17萬元的價格將2袋羥亞胺賣給”小李”。2013年10月,廣西男子”小李”再次聯系靳某某,欲購買7袋羥亞胺,靳某某隨后讓被告人夏某甲將7袋羥亞胺(約175公斤)送至阜陽火車站南邊一路口,靳某某、夏某甲二人后以58萬元的價格將7袋羥亞胺賣給”小李”。靳某某得款后,將其中10萬元交給被告人夏某甲,用于支付被告人潘某乙的生活費及工人工資。
2013 年10月,被告人時某某聯系靳某某,稱一湖北男子(基本情況不詳)欲購買5袋羥亞胺,靳某某隨后讓夏某甲將5袋羥亞胺(約125公斤)送至湖北省潛江市, 被告人夏某甲、時某某后以40萬元的價格將5袋羥亞胺賣給該湖北男子。被告人時某某得款后,將40萬元通過銀行匯給靳某某。2013年10月底,靳某某聯系被告人時某某,要求其幫忙銷售2袋羥亞胺,時某某再次聯系將該湖北男子,后通過夏某甲將2袋羥亞胺(約50公斤)以14萬元的價格賣給該湖北男子。
2013年10月,經被告人時某某聯系,被告人夏某甲先后兩次將共計2袋羥亞胺(約50公斤)送至淮南子元家飯店門口,并伙同被告人時某某以共計18萬元的價格將2袋羥亞胺賣給張某(另案處理)。
2013 年10月31日公安機關依法對本區安成鎮某某村XX-XX號生產制毒物品工廠進行搜查,現場查獲大量生產制毒物品設備、桶裝不明液體及生產輔助工具。經公 安部物證檢驗鑒定,查獲的大量桶裝不明液體中均含有羥亞胺成分,部分液體同時含有氯胺酮成分。2013年11月6日公安機關依法對該廠工人馬某等人居住的 鐵皮房進行搜查,現場查獲白色粉末狀固體5袋。經公安部物證檢驗鑒定,查獲的白色粉末狀固體含氯胺酮及羥亞胺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0.01%,羥亞胺含量 76.7%。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夏某甲、靳某某、時某某、潘某乙的供述,證人馬某、羅某等人的證言,公安部物證檢驗報告、淮南 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檢驗鑒定報告,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銀行交易明細、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據此公訴機 關指控被告人夏某甲、靳某某、時某某、潘某乙明知是易制毒物品而非法買賣,數量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提請本院懲處。
被告人夏某甲辯稱沒有參與銷售,只給靳某某運輸過2袋東西;被告人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提出賣給湖北的東西是聽夏某甲講的,具體不清楚; 被告人時某某辯稱沒有參與起訴書指控的賣給湖北人羥亞胺的事;被告人潘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被告人夏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 人夏某甲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名不持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夏某甲不負責制毒產品的銷售,也沒有實施羥亞胺的銷售行為。夏某甲只參與了部分而不是 全部制毒物品原料的運輸,且是受靳某某的指使運輸的。王某某是靳某某安排夏某甲找的。起訴書中第二起犯罪指控夏某甲運輸羥亞胺到湖北銷售,證據不足,夏某甲已被淮南警方控制,不具備到湖北作案的時間。起訴書指控的第一、第三起犯罪,夏某甲只參與了羥亞胺的運輸,沒有參與銷售。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 位,所起作用是輔助的,在共同犯罪中屬于從犯。被扣押的5袋羥亞胺應認定為犯罪預備,被告人認罪態度好,具有坦白情節,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靳某 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本案中賣給湖北男子7袋羥亞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本案羥亞胺應按每袋22.28公斤計算,加工制造羥亞胺的行為,應以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的預備行為論。本案系夏某甲、王政、靳某某三人共同出資,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靳某某的犯意由他人引起,在加工和出賣羥亞胺中并不起最主 要作用,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悔罪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時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時某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名不持異議,提出如下辯護 意見:起訴書指控時某某參與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羥亞胺的第二起犯罪事實,證據不足,該起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涉案羥亞胺的每袋重量應當認定不足25公斤, 被告人時某某參與買賣羥亞胺數量不足100公斤不構成數量大;2013年10月靳某某、夏某甲向廣西小李銷售7袋羥亞胺的犯罪事實與時某某無關,不構成該 起犯罪事實的共犯;被告人時某某應是幫助犯,建議法庭對其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潘某乙的辯護人對起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乙買賣制毒物品罪名不持異議,提 出如下辯護意見:認定本案已銷售制毒物品的證據不足,購買人、購買數量均未查實。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現場查獲的5袋制毒物品 每袋不足25公斤,與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幫助犯、從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建議法庭對其從輕或減 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夏某甲帶潘某乙從廣東省惠州市來到安徽省阜陽市”明君”賓館同被告人靳某某見面,謀劃在淮南市開設生產制毒物品羥亞胺工廠的具體事宜,決定由被告人靳某某出資,被告人夏某甲負責制毒物品原料、產品運輸及銷售,被告人潘某乙負責制毒物品生產設備的購買、安裝及生產。三人之后 來到本區安成鎮某某村找到王某,靳某某同王某約定租用其甲胺水加工廠部分場地作為生產制毒物品羥亞胺的工廠。當年5月,被告人靳某某先后將共計 275000元交給被告人潘某乙用于購買生產制毒物品羥亞胺的PVC反應釜、玻璃反應釜、制冷機、烘干機、攪拌機等設備。至當年6月開始,被告人靳某某通 過被告人時某某先后購買用于生產制毒物品羥亞胺的原料鄰酮約700公斤、無水乙醚1噸、石油醚1噸以及溴素等原料,并由被告人夏某甲等人運輸至位于本區安 成鎮某某村的工廠,用于生產羥亞胺。當年9月,被告人潘某乙安排羅某、馬某,夏某甲邀集王某某先后來到該工廠進行生產。期間,被告人潘某乙等人共生產羥亞 胺16袋(約356.48公斤)。
2013 年9月底,被告人時某某聯系靳某某,稱一名叫”小李”(基本情況不詳)的廣西男子欲購買羥亞胺,靳某某隨后讓被告人夏某甲將2袋羥亞胺(約44.56公 斤)送至阜陽市”明君”賓館,靳某某、夏某甲、時某某三人后以17萬元的價格將2袋羥亞胺賣給”小李”。2013年10月,廣西男子”小李”再次聯系靳某 某,欲購買7袋羥亞胺,靳某某隨后讓被告人夏某甲將7袋羥亞胺(約155.96公斤)送至阜陽火車站南邊一路口,靳某某、夏某甲二人后以58萬元的價格將 7袋羥亞胺賣給”小李”。靳某某得款后,將其中10萬元交給被告人夏某甲,用于支付被告人潘某乙的生活費及工人工資。
2013年10月,經被告人時某某聯系,被告人夏某甲先后兩次將共計2袋羥亞胺(約44.56公斤)送至淮南子元家飯店門口,并伙同被告人時某某以共計18萬元的價格將2袋羥亞胺賣給張某(另案處理)。
2013 年10月31日公安機關依法對本區安成鎮某某村XX-XX號生產制毒物品工廠進行搜查,現場查獲大量生產制毒物品設備、桶裝不明液體及生產輔助工具。經公 安部物證檢驗鑒定,查獲的大量桶裝不明液體中均含有羥亞胺成分,部分液體同時含有氯胺酮成分。2013年11月6日公安機關依法對該廠工人馬某等人居住的 鐵皮房進行搜查,現場查獲白色粉末狀固體5袋(毛重111.4千克)。經公安部物證檢驗鑒定,查獲的白色粉末狀固體含氯胺酮及羥亞胺成分,其中氯胺酮含量 0.01%,羥亞胺含量76.7%。
上述事實,經庭審調查,控辯雙方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被告人夏某甲、靳某某、時某某、潘某乙的供述證實由2013年5月,由被告人靳某某出資,被告人夏某甲負責制毒物品原料、產品運輸及銷售,被告人潘某乙負 責制毒物品生產設備的購買、安裝及生產。后在本區安成鎮某某村租用王某的甲胺水加工廠部分場地作為生產制毒物品羥亞胺的工廠,2013年6月通過時某某購 買生產制毒物品羥亞胺的各種原料,并由夏某甲運輸到某某村的工廠,羥亞胺生產出來后,通過時某某聯系,靳某某、夏某甲先后賣給廣西一名叫”小李”的男子2 袋,張某2袋,小李又通過靳某某、夏某甲購買7袋羥亞胺。
2、 證人馬某、羅某的證言證實受潘某乙之邀到淮南來幫助潘某乙生產羥亞胺的事實。證人王某、連某、廖某的證言證實靳某某、夏某甲、潘某乙等人租用某某村的廠房 生產化工產品,后來廠房失火才停止生產。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份通過時某某向時某某和夏某甲兩次購買羥亞胺2袋,交易地點均是在本區子元家 飯店門口。
3、 淮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檢驗鑒定報告,(淮)公(理化)鑒字(2013)176號證實制毒化工作坊扣押的各不明液體、制毒設備殘留物大部檢出氯胺酮成 分,白色粉末及夏某甲車內液體檢出氯胺酮成分。公安部物證檢驗報告,公物證鑒字(2013)6011號證實送檢10份液體檢材中,1-7號檢出羥亞胺成 分,8-10號未檢出氯胺酮、羥亞胺成分。公安部物證檢驗報告,公物證鑒字(2013)6021號證實送檢灰白色粉末中檢出羥亞胺、氯胺酮成分,8-10 號未檢出氯胺酮、羥亞胺成分。氯胺酮含量0.01%,羥亞胺含量76.7%。
4、辨認筆錄、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搜查筆錄,情況說明、銀行交易明細證實本案相關事實,其中在連某院內扣押白色粉末狀固體五袋(毛重111.4千克)。
5、戶籍證明證實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靳某某系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夏某甲、時某某、潘某乙系被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甲、靳某某、時某某、潘某乙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羥亞胺,其中夏某甲、靳某某、潘某乙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羥亞胺數量大, 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人夏某甲、時某某及四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提出起訴書指控 2013年10月賣給湖北一男子7袋羥亞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針對該起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互有矛盾,且沒有合理的解 釋,且該湖北男子的基本情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基本事實現有證據也無法予以證實,雖然被告人曾經做過有罪供述,但供述內容與公安機關調取的銀行轉賬 明細、時間、地點、數額均有矛盾,故公訴機關對該起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能認定,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靳某某、時某某、潘某 乙的辯護人提出生產出來的羥亞胺每袋重量不足25公斤及時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時某某涉案制毒物品羥亞胺的重量不足100公斤,不屬數量大的辯護意見,本院認 為,根據現場查獲的5袋羥亞胺毛重111.4千克計算,每袋羥亞胺平均重量22.28千克,對上述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夏某甲、時某某、潘某乙的辯 護人提出三被告人系從犯,被告人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靳某某的犯意由他人引起,不起最主要的的作用,情節較輕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 為主動,均系共同犯罪中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無明顯主次之分,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夏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甲沒有實施銷售行為,被告人潘 某乙的辯護人提出認定本案已銷售制毒物品的證據不足,購買人、購買數量均未查實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認定上述事實,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 論,搜查、查封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且各證據之間均能夠互相吻合印證,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案發后被告人靳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能夠如實 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甲、時某某、潘某乙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主動認罪,可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 辦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甲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時某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五、公安機關扣押在案制毒物品生產工具、原料、成品及半成品,以及現金、手機、電腦、銀行卡等其他物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軒 毅
審 判 員 李玲云
人民陪審員 陶 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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