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067)
安徽省甲上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甲民一初字第00302號
原告(反訴被告):衛某。
法定代理人:衛松某。
委托代理人:張華、徐玲,安徽弘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陽市甲上縣。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反訴原告):安徽楚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鳳臺縣。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彬,薛某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國網安徽甲上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甲上縣。
法定代表人:徐學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某,該公司員工。
被告:李甲。
被告:姜士某。
以上兩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如彬,安徽劉傳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衛某與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置業公司)、國網安徽甲上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甲上縣某某公司)、(反訴原告)安徽楚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楚某工貿公司)、李甲、姜士某為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被告楚某工貿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對原告衛某提起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衛某的法定代理人衛松某、委托代理人張華、徐玲,被告某某置業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被告(反訴原告)楚某工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甲上縣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松、被告姜士某及被告姜士某、李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如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衛某訴稱:2014年3月21日16時左右,原告衛某被爺爺衛榮電放學接回家途中,路過甲上縣四季某某城小區*區**號樓北側時,由于道路旁的高壓線(線路所有人是安徽某某職業有限責任公司)漏電,致使衛某被高壓電嚴重擊傷。此線路為2006年開發施工用電線路,電路施工沒有嚴格按照高壓線路要求。被告姜士某家在裝修時,將不用的鐵絲扔出掛在了高壓線上,裝修人員是被告李甲請來的,此種情況由于長時間無人發現,線路也無人管理,致使受害人衛某被電嚴重擊傷。由于甲上縣某某公司沒有盡到管理義務,線路所有人某某置業公司也沒有盡到應盡到的管理義務,同時楚某工貿公司也是此次事故的責任人,故訴請法院要求五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等損失1830373.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667589.6元,
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某某置業公司、楚某工貿公司不應列為被告。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殘疾器具費均高于國家標準,沒有法律依據。原告要求五被告之間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損失應按照安徽省的標準進行賠償,原告要求按照城市的標準賠償依據不足。本案應由實際侵權人李某慶承擔賠償責任,業主李甲及裝修房屋的承攬人王志某應當對其選用的個體裝修工人李某慶對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受害人衛榮某對其孫子衛某監護監管不力,處置不當,也有一定的過錯。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反訴原告)楚某工貿公司辯稱并反訴訴稱:事發的高壓線路符合國家規范要求,事故地點的線路管理責任與我公司及某某置業公司均沒有關系。本案的發生是被告姜士某家裝修工人李某慶的行為導致,我公司及某某置業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殘疾器具費過高,沒有法律依據,應按照國家規定中間同等的價格確定。原告要求五被告之間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要求按照城市的標準賠償依據不足,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事發后我公司基于人道主義,已墊付衛某款200000元,請求衛某予以返還并承擔本案的反訴費用。
被告甲上縣某某公司辯稱:事發線路的產權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不具有事發高壓線路的管理和運行責任,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甲、姜士某辯稱:二人已于2013年4月19日辦理離婚手續,位于四季某某城*區**號樓602房屋的房產所有權歸姜士某所有。2014年3月21日事故發生時,李甲已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李甲不應作為本案被告。姜士某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某置業公司、甲上縣某某公司、楚某工貿公司作為高壓線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及小區物業管理者沒有及時發現安全隱患,存在一定過錯,三被告均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受到的傷害,其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職責,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主張的賠償數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審核。害人衛榮某明知危險存在,仍上前接觸電源,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明顯存在過錯,應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主張賠償數額過高,依據不足,不應支持其主張。本案漏列當事人,公安機關查明李某慶系扔鐵絲犯罪嫌疑人,原告應直接起訴侵權人李某慶,責任應由李某慶承擔。如果原告不起訴李某慶,應由李某慶承擔的部分法院應予扣除。
原告(反訴被告)衛某反訴辯稱:作為觸電線路的管理單位,有義務對管理轄區內的潛在危險又及時發現和清除的義務,對本案事故的發生應承擔賠償責任。衛某的傷害系電擊傷導致的,衛某的賠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衛某同意200000元從其賠償款中予以扣除而不是予以返還。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6時左右,衛榮某接孫子衛某從幼兒園放學回家,經過甲上縣四季某某城小區北側缺損圍墻形成的便道,行至該小區*區**號樓北側時,衛某觸摸路旁高壓電線上懸掛的冒火花的細鐵絲,被高壓電流擊倒并被鐵絲纏住,衛榮某上前救護不慎被高壓電電擊當場死亡,衛某被高壓電線擊傷。后衛某被送往安徽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65天,支付醫療費232237元。2014年7月1日安徽天衡司法鑒定所出具皖天衡司鑒(2014)臨鑒字第66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衛某因點擊傷致全身多處燒傷,愈合后右上肢近端已遠缺失,構成五級傷殘;左上臂、左手臂、上下肢及左足構成八級傷殘;雙足十趾構成十級傷殘。自受傷之日起至本次定殘前一日止需設專人護理,其中住院期間需設2人護理,后續期間需設需設1人護理;傷后90日需要增加營養;自定殘之日起存在大部分護理依賴。德某義肢康復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衛某配置輔助器具(假肢)安裝意見書:18歲之前,安裝AE美觀手、AE功能美容美觀手的價格分別為14630元、16800元,使用壽命均為10-16月左右;18歲之后,安裝上臂電子手、上臂電子手Ⅱ的價格分別為38000元、43800元,平均使用壽命為4年左右,年維修費為假肢價格的5%。
另查明:該事故發生地段高壓線路為2006年某某置業公司投資9.5萬元委托甲上縣某某公司建設。被告姜士某與李甲已離婚,姜士某委托李甲為其找裝修工人裝修房屋。懸掛在高壓線上的細鐵絲系該小區*區**號樓602號房屋所有人姜士某家裝修工人拋出,事故發生后,該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機關立案通緝。事發后楚某工貿公司墊付衛某治療費200000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戶口登記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某某置業公司、楚某工貿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證明兩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3、甲上縣中山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調查卷宗資料,證明原告衛某于2008年9月3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在甲上縣某某社區幼兒園上學,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相關調查情況;
4、安徽省甲上縣甲民一初字第01760號判決書一份,證明小區事發地段已形成事實上的便道及小區配電室、變壓器、發生事故高壓線位置情況;
5、被告李甲、姜士某身份證、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各一份,證明兩人已協議離婚,甲上縣四季某某城住宅屬姜士某所有;
6、安徽天衡司法鑒定所做出皖天衡司鑒(2014)臨鑒字第667號鑒定意見書,證明衛某的傷殘等級情況及三期情況;
7、江蘇省民政廳文件、德某義肢康復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衛某配置輔助器具(假肢)安裝意見書,證明衛某配置輔助器具(假肢)安裝的價格、使用年限及維修價格;
8、衛某、楚某工貿公司的當庭陳述,證明事發后楚某工貿公司墊付衛某治療費20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因高空、高壓等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某某營業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某某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范圍,按產權歸屬確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壓線路某某的,以用戶廠界外或配電室前的第一斷路器或第一支持物為分界點,第一斷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屬某某企業。”經審理查明,涉案觸電線路是甲上縣四季某某城配電室前變壓器以上的10千伏高壓進線線路,其產權應屬甲上縣某某公司所有,且該公司為該高壓電的經營者,享有該高壓電的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作為經營者和事發地段線路產權人甲上縣某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免責事由,且未在已事實形成的人員流動密集的便道旁設置明顯警示標志,未盡到對發生事故高壓線路的安全運營管理義務,應對衛某的損害結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楚某工貿公司作為甲上縣四季某某城小區的物業管理單位,在鐵絲懸掛高壓線時未及時發現、清除安全隱患,未盡到相應的安全管理義務和物業職責,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甲上縣四季某某城小區系被告某某置業公司開發,該小區在事發時仍處于開發建設過程中,發生事故地段的小區院墻沒有完全封閉,長期留有一段缺口,小區居住人員每天從這里進出,以致在事發地段形成事實上的便道,某某置業公司未盡到相應的安全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姜士某作為定作人委托被告李甲找裝修工人裝修房屋,姜士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房屋裝修電工具有相應資質,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擔選任過失的法律責任。被告李甲受被告姜士某的委托為其找裝修工人,李甲作為受托人在本案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拋出鐵絲的裝修工人即犯罪嫌疑人正在被公安機關偵查通緝,原告衛某沒有起訴直接侵權人即拋出鐵絲的裝修工人為被告,故對直接侵權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部分,本院不作處理,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關于原告主張五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相關情況及有關法律規定,原告的損失范圍和數額應為:醫療費為2322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30元∕天65天);護理費17434.8元(104.4元∕天65天2+104.4元∕天37天);營養費2700元(30元∕天90天);因衛某事發時在安徽省甲上縣某某社區幼兒園上學,故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安徽省城鎮標準計算為317939.2元【24839元∕年20年(60%+3%+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費用計算,傷情具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合理的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故原告衛某的安裝假肢的費用可以參照德某義肢康復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意見確定。根據本案的相關情況,本院酌定衛某18歲以前的假肢價格16800元,使用壽命為一年,需更換12次。18歲以后的上臂電子手每只價格43800元,使用年限為4年,假肢的年維修費用為假肢價格的5%,結合安徽省人均壽命及原告的年齡,需更換15次。原告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為983430元【16800元(18-6)﹢43800元15+43800元5%(75-18)】;安裝殘疾輔助器具費期間的食宿費1200元(40元∕天30天);本案中原告衛某右上肢近端已遠缺失,定殘后仍構成大部分護理依賴,雖配置殘疾鋪助器具,但仍存在不同程度的依賴護理,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對應的護理比例為30%,殘后護理年限為20年,故原告殘后護理費為228636元(104.4元/天365天20年30%);交通費4000元;原告衛某因傷致殘,已造成其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賠償其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衛某的損失合計為1839527元。原告衛某作為一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對其損害結果未盡到應有的監護義務和看護責任,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失,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根據當事人的過失和責任大小結合本案的相關情況,考慮到原告衛某系未成年人,該次事故對其帶來的終生的傷害,本院酌定被告甲上縣某某公司賠償原告損失的17%,即為312719.6元(1839527元17%);被告楚某工貿公司賠償原告損失的12%,即為220743元(1839527元12%);被告某某置業公司賠償原告損失的10%,即為183952.7元(1839527元10%);被告姜士某賠償原告損失的6%,即為110371.6元(1839527元6%)。楚某工貿公司反訴請求衛某返還200000元墊付款,因該款衛某已實際用于醫療救治且該數額低于楚某工貿公司實際在本訴中應承擔的賠償數額,故楚某工貿公司的反訴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可在楚某工貿公司賠償款中予以抵扣,即楚某工貿公司在本案中實際賠償衛某損失20743元(220743元﹣200000元)。原告衛某訴請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國網安徽甲上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衛某損失312719.6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安徽楚某工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衛某損失20743元;
三、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衛某損失183952.7元;
四、被告姜士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衛某損失110371.6元;
五、駁回原告(反訴被告)衛某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反訴原告(被告)楚某工貿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9452元,原告衛某負擔4752元,被告國網安徽甲上縣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770元,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50元,被告安徽楚某工貿有限公司負擔1260元,被告姜士某負擔62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反訴原告(被告)安徽楚某工貿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甲
審 判 員 高群英
代理審判員 田 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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