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州市某某工業材料有限公司與郭某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45)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吳商初字第116號
原告蘇州市某某工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蘇州市相城區某某鎮東橋。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陸圣江、康思思,北京盈科(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吳曉,江蘇姑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州市某某工業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郭某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錢建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4月2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陸圣江,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州市某某工業材料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2月8日,其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被告向其購買位于蘇州市吳中區上新路21號一樓內的機器設備、設施(包括全部配套及相關備品備件等)。協議約定設備價款為85萬元,被告分二期付款,如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款項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額的0.5%向其支付違約金。后其依約向被告交付了設備,但被告未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設備款85萬元及違約金31.5萬元(暫計算至2013年1月31日),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郭某辯稱,第一,其收到的設備并非原告交付的,故無須向原告支付設備款;第二,即使設備系原告交付,其也已支付設備款。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收購包括現存于蘇州市吳中區上新路21號一樓內的機器設備、設施(包括全部配套設施及相關備品備件等)。生產設備資產情況詳細如下:涂布線(上膠水)1條、粘塵墊復合線2條、粘塵墊分切機2臺、粘塵滾筒設備1臺、粘塵滾筒分切機1臺。收購價格為85萬元,含半年房租。交易日為2012年2月8日,交付地點為吳中區橫涇鎮上新路21號。付款方式和期限:第一期付款人民幣50萬元被告將在協議簽署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原告須同時提供合法收款憑據;第二期付款人民幣35萬元被告將在協議簽署后150天內支付,原告須同時提供合法收款憑據。被告如不按約向原告支付價款,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資金額的0.5%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后,被告接收了上述機器設備,并在吳中區上新路21號廠房內使用該設備從事經營。
因被告未按協議約定的時間支付貨款,原告遂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審理中,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被告認為,其雖收到協議書上的設備,但不能說明系原告交付的,可能是他人轉讓的。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被告未提供他人轉讓的依據。
被告認為,其已將541870元設備款支付給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兒子王進楓和兒媳張慶燕,為此提供了王進楓出具的借條和張慶燕出具的欠條。原告認為,王進楓、張慶燕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兒子、兒媳,但被告與王進楓、張慶燕的借款關系與其無關,其未明確確認被告以借款支付了設備款。被告還認為,原告結欠其粘塵墊貨款276837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以該貨款沖抵設備款,為此提供了恒易達科技物料出庫單及對賬單、郭某的委托書、惠康祥的證明,蘇州邦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證明、增值稅發票,以及錄音與錄音整理材料。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出庫單等反映的系被告與他人之間的交易,其與被告之間不存在粘塵墊買賣關系,故談不上被告以粘塵墊貨款抵銷設備款之說。
另,被告稱其經營中被王進楓的債權人堵廠導致緊急搬廠,要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及搬廠損失。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協議書,被告提供的借條、欠條、出庫單、對賬單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設備買賣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協議簽訂后,被告收到協議書載明的機器設備,并使用該設備從事經營,被告雖認為上述設備并非原告交付,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設備系其向他人購買,且被告一方面否認原告向其交付設備,另一方面又認為已支付設備款,被告陳述自相矛盾,故應認定被告收到的設備系向原告購買。被告收到貨物后應當按約付款。被告主張已付設備款,提供了王進楓、張慶燕出具的借條、欠條,因原告否認同意以借款抵作貨款,被告亦未充分證明原告曾對此予以認可或者事后予以確認,故對被告抗辯以借款作為付款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原告所稱的借款關系與本案設備買賣關系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其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此外,被告主張以粘塵墊貨款沖抵設備款,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被告提供的恒易達公司出貨單及對賬單等也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粘塵墊買賣關系及雙方約定以粘塵墊貨款沖抵設備款的事實,故對于被告此項抗辯意見,本院亦不予采信。且被告主張的粘塵墊買賣關系與本案并非同一買賣關系,其亦可以依法另行主張。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及搬廠損失,與本案所涉買賣合同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自愿放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蘇州市某某工業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幣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人民幣9163元,由原告蘇州市某某工業材料有限公司負擔3013元,被告郭某負擔6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營業部,帳號:10×××99。
代理審判員 錢建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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