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50)
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民初字第02090號
原告寶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寶雞市某某路(無門牌號),組織機構代碼78******-3。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強,陜西寶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張琴,陜西寶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岐山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寶雞市岐山縣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寶雞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雞某某公司)與被告岐山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岐山大誠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岳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強、張琴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岐山大誠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寶雞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3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價值為59568.60元(14.183噸)的鋼材一批,約定2013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貨款。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40000元。同年4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價值為37314.68(9.096噸)的鋼材一批。當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對以上兩筆貨款確定欠款金額為56883.28元,并保證在2013年4月20日前全部結清,如逾期每超過一天,按照每天每噸5元計算滯納金,并約定向寶雞市金臺區法院申請訴訟執行。2013年5月14日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應價值為57278.68元(14.264噸)鋼材一批,雙方約定貨到付款,被告隨后僅支付原告貨款40000元,剩余貨款17278.68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無果后現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合計74161.96元;2、被告按每日96.395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起至貨款全部還清之日的滯納金(19.279噸×5元/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7278.68元貨款的違約金(自2013年5月14日至貨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逾期罰息計算);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寶雞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供的證據有:
銷售單、入庫單、收款收據、欠條。
被告岐山大誠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辯和提交證據。
對原告寶雞某某公司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寶雞某某公司所提交證據形式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未出庭質證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對以上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及庭審調查,查明以下事實:
2013年3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應鋼材14.183噸,貨款金額合計59568.60元,約定被告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貨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貨款400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應鋼材9.096噸,貨款金額合計37314.68元。當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對以上兩筆欠款金額確定為56883.28元,保證于2013年4月20日前全部結清,如逾期每超過一天被告以總貨款折算噸位(經計算為19.279噸),按每天每噸5元承擔滯納金,并約定原告可依此欠條向金臺法院申請執行。2013年5月14日,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向其供應鋼材14.272噸,貨款金額合計為57278.68元,被告僅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貨款4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17278.68元,以上被告共計欠付原告貨款本金為74161.96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雖沒有書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銷售單、入庫單等證據能夠證實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雙方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對當事人雙方應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依約履行了其供貨義務,被告應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及時支付原告貨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原告對此并無過錯,對其要求被告清償所欠貨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要求被告承擔關于56883.28元欠款滯納金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條中對該滯納金已有約定,且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對該主張予以支持。關于要求被告承擔17278.68元欠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雙方在買賣合同中并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原告該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岐山縣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清償所欠貨款本金74161.96元(56883.28元+17278.68元)。
二、被告岐山縣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照96.365元/天(19.279噸×5元/天)向原告支付貨款滯納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被告岐山縣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關于17278.68元欠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54元,減半收取827元,由被告岐山縣某某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1654元,上訴于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岳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曲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