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488)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威文宋商初字第48號
原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住所地煙臺市**區**大街**號。
負責人黃*,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洪亮,山東明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祥,山東明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佳,農民。
被告榮*滋,農民。
**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與王*佳、榮*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周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祥與被告王*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榮*滋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訴稱,2015年4月5日8時20分許,被告王*佳駕駛魯K×××××四輪農用自卸貨車沿202省道由北向南直行至麥疃后村,由于操作不當,車輛右前側與孫衛東駕駛的同向行駛的魯K×××××汽車左后部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佳負事故全部責任,孫衛東不負事故責任。孫衛東駕駛的魯K×××××家庭自用汽車在原告處投保商業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向原告申請賠付車輛損失共計59224元,原告審核后,已將上述款項賠付給被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為賠償款項5922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佳辯稱,對原告所述事實與理由沒有異議,涉案的魯K×××××貨車當時是由被告駕駛的,該車輛大概是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以1萬余元的價格從榮*滋處買來的,車買回來后沒有過戶,仍登記在榮*滋名下;本案與榮*滋沒有關系,因此次事故發生的責任由被告王*佳一人承擔。對保險公司已賠付給魯K×××××汽車車主的車損59224元及相關證據沒有異議,但是在2015年4月5日交通事故發生當天,被告就給了對方駕駛員孫衛東20000元作為修車的押金,事后孫衛東返還給被告5000元,被告已付的15000元應從賠償款中扣除。
被告榮*滋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5日8時20分許,被告王*佳駕駛魯K×××××號四輪貨車(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榮*滋名下,于2014年出售給被告王*佳)沿202省道自北向南直行至麥疃后村位置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該車右前側與同向行駛的由案外人孫衛東駕駛的魯K×××××轎車左后部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經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王*佳負事故全部責任,孫衛東不負事故責任。魯K×××××轎車在原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經原告定損、煙臺德輝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后產生費用59224元,原告已將該款賠付給被保險人邵維英(魯K×××××號轎車車主)。
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王*佳支付孫衛東候車費20000元,后返還5000元被告王*佳。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魯K×××××轎車車主核實,稱車主確認該事實,但主張剩余的15000元用于維修原告定損之外的車輛損失。對于定損之外的車輛維修情況,原告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維修費發票,機動車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等材料證實。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本案中,被告王*佳作為本次交通事故中魯K×××××貨車的實際駕駛人承擔全部事故責任,應賠償魯K×××××轎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損失。原告作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損的魯K×××××轎車的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魯K×××××轎車維修費后,有權向被告王*佳追償。被告王明佳關于應從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的款項中扣除已支付的車輛修理費15000元的抗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被告王*佳應支付原告賠償款44224(59224-15000)元。原告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代付賠償款44224元;
二、駁回原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市分公司要求被告榮*滋支付賠償款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0元,由原告負擔187元、被告王*佳負擔4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起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周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