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錢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277)
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民初133036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甲。
原告李某為與被告錢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彥剛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同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錢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告李某起訴稱:原、被告雙方于1990年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錢某乙。原、被告雙方因婚前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后感情一般,加之雙方性格不合,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因脾氣暴躁,在爭吵中經常辱罵、毆打原告。2001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后考慮到孩子年齡尚小,在法官的調解下被告保證以后不再動手,原告遂撤回起訴。但被告并未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并再次毆打原告,后原告無奈從家中搬出,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訴請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本案訴訟費由原、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錢某甲在答辯期內未作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原告訴稱的相識、結婚、生育兒子及曾起訴離婚等屬實,但原、被告雙方婚姻基礎很好,生活中也沒有什么矛盾,被告從未辱罵或毆打過原告,故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原告李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結婚證一份,以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民事裁定書一份,以證明200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后撤訴的事實;
3、病歷一份,以證明被告曾毆打原告的事實;
4、常住人口登記卡一份,以證明原、被告婚生子錢某乙的身份情況。
被告錢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經被告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證據2、證據4均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被告從未毆打過原告,原告因為本身疾病,經常出現頭暈現象,并為此多次就醫,并非因為被告毆打而看醫生。
針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結合被告的質證意見,經本院審核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4經被告質證后均無異議,且符合作為本案證據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3即病歷,僅為原告的病歷記錄,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的傷病系被告毆打所致,故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的相關事實,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結合上述有效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兒子錢某乙,現已成年。2001年原告曾向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后撤訴?,F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依法登記結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組建了一個完整的家庭,應認定婚姻基礎較好?,F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離婚,但并未提交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故原告提出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需要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維持,只要原、被告雙方珍惜多年來的夫妻感情,平時多加溝通和交流,互相理解和尊重,及時有效的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夫妻關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據此,為維護和諧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李某請求與被告錢某甲離婚,不予準許。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彥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練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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