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侯某鵬與杜某光、朱某邦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329)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姑蘇民一字第01369號
原告侯某鵬。
委托代理人鐘翔,江蘇九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魯春雨,江蘇九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光,
被告朱某邦。
被告李某旺。
委托代理人高天野,江蘇水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侯某鵬訴被告杜某光、朱某邦、李某旺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瑾獨任審理,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2日、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鵬的委托代理人鐘翔、被告杜某光、朱某邦、被告李某旺的委托代理人高天野三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原告侯某鵬的委托代理人魯春雨第一次、第三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旺第一次、第二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某鵬訴稱:2014年7月29日下午14時30分,原告侯某鵬及案外人王偉駕駛大貨車送貨至蘇州市白洋灣姑蘇區機電五金城朱家灣街,經王偉電話聯系貨主即被告一杜某光后,杜某光指派被告二朱某邦前來提貨。被告二朱某邦駕駛蘇E×××××小貨車提貨時,現場叫被告三李某旺駕駛叉車將貨物鐵絲網從大貨車卸下并裝至蘇E×××××小貨車。被告三李某旺操作不慎,將貨物裝運至小貨車時,貨物從小貨車上部叉車上滑落,砸到原告侯某鵬致其受傷。原告認為,三被告的行為直接結合造成原告損傷,三被告應承擔連帶賠付責任。本案原告后續發生的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損失將另案主張。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28274.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90元,合計131864.25元;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變更部分訴訟請求:將醫藥費變更為138197.25元。
被告杜某光辯稱:事發時我不在場,請法院依法認定。
被告朱某邦辯稱:事情是因被告李某旺的過錯導致原告受傷,這個事情與我無關,我不同意賠償。
被告李某旺辯稱:被告二朱某邦受被告一杜某光的委托卸貨,其作為受任人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在叉車的選取、場地的危險提示、組織方面未盡到注意義務、同時存在配合不及時等過錯,本案產生的各項賠償費用應由接受勞務一方即被告朱某邦承擔;本案中李某旺叉運的貨物即鐵絲網之間“有油存在”,而且在交由李某旺叉運時未能捆綁整合是導致原告受傷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對自己的損害后果承擔一定的責任;被告李某旺具備特種設備資質證書,當天操作過程中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認定李某旺操作不當的證據不足,缺乏可以參照的標準;被告李某旺出于人道主義考慮已經積極墊付了兩萬元醫療費,請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杜某光在河北老家訂購了一批鐵絲網。2014年7月29日下午14時左右,原告侯某鵬與案外人王偉駕駛大貨車將長約4米、寬約2米、總重量約2噸,未進行捆扎的50張鐵絲篩網運至蘇州市姑蘇區朱家灣街道交貨。杜某光有事不在場,便指派朱某邦駕駛小貨車去提貨后將貨物送至客戶處。被告朱某邦從事貨車出租業,杜某光此前已多次找其卸貨、拉貨,朱某邦將貨物送到指定地點后,杜某光即支付相應的報酬。朱某邦駕駛小貨車到場后,將車停靠在與大貨車尾部相對的位置。其后,朱某邦叫來叉車司機李某旺,雙方約定李某旺駕駛其所有的叉車將鐵絲篩網從大貨車上搬運至小貨車,報酬為30元。朱某邦將小貨車兩側的欄板放下,李某旺在駕駛叉車將鐵絲篩網從大貨車上搬運至小貨車時,侯某鵬走到大貨車尾部撿拾擋板,鐵絲篩網突然傾斜壓倒侯某鵬,侯某鵬因此受傷。
事故發生后,原告侯某鵬即被送往蘇州大學附屬第二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挫裂傷、左足肌腱斷裂,并行左小腿清創+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腰背部清創VAC負壓吸引術+左足清創肌腱神經修復術,背部、腰部清創術加取皮植皮術加VSD負壓吸引術,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27天;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2日入住河北省滄州中西醫結合醫院,入院診斷為左脛骨骨折術后骨不連,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7天。其間原告多次至河北省泊頭市醫院門診進行治療,共支付醫藥費137849.99元。被告杜某光墊付了32020.89元醫藥費,被告李某旺支付給原告20000元現金。
另查明:被告李某旺具備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其在公安機關的筆錄中陳述其所駕駛的叉車核載貨物重量為3噸,叉車操作過程中其父親在現場幫李某旺觀察周圍環境。
庭審中,朱某邦陳述其駕駛的小貨車寬約一米八五,把兩邊欄板打開后把鐵絲網放在上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侯某鵬提供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蘇州市公安局姑蘇分局白洋灣派出所對侯某鵬、王偉、杜某光、朱某邦、李某旺所作的詢問筆錄、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清單、醫藥費收費收據、證人董某的證言、被告李某旺提供的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資格證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杜某光指示朱某邦至朱家灣街道卸貨、拉貨,雙方的交易習慣是朱某邦送貨完成后,杜某光支付報酬,雙方之間不存在管理、支配的關系,系承攬關系。李某旺駕駛自有的叉車,利用自身具備的叉車技術獨立完成朱某邦指示的搬運鐵絲篩網的工作任務,約定了一次性結算工作報酬,雙方之間也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的關系,故本院認為李某旺與朱某邦之間也構成承攬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杜某光自身負有提貨義務,其與朱某邦有過多次合作關系,理應清楚本次所運輸的貨物寬度已超出朱某邦駕駛的小貨車能夠承載的貨物寬度,杜某光指示的工作任務已違反了安全裝載的法律規定,且未對朱某邦就安全卸貨進行相關提示,存在過錯;被告朱某邦接受杜某光的指派前去提貨,在提貨現場負有指揮、管理責任,其明知小貨車裝載貨物有限,仍放下車輛兩邊的欄板裝載貨物,并指示李某旺從事叉車裝貨工作,但涉案的鐵絲網并未進行捆扎,系松散貨物,違反了叉車的安全操作規范,存在一定的過錯;被告李某旺違反叉車安全操作規范,裝卸未捆扎的鐵絲網,且在操作過程中未能盡到小心謹慎的注意義務,導致鐵絲篩網滑落壓傷侯某鵬,存在過錯;而侯某鵬作為送貨人員,明知李某旺駕駛叉車工作尚未結束,擅自走到大貨車尾部,進入叉車工作區域,對自身損害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綜合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各項因素對造成原告損害后果的原因力程度,本院酌定對于侯某鵬的損害后果,由侯某鵬自身承擔30%,被告杜某光、朱某邦、李某旺分別承擔15%、20%、35%的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主張的各賠償項目現本院逐一分析認定如下:
關于醫療費,根據出院記錄、醫藥費收費收據,認定為137849.99元。原告提供的8張醫藥費收費收據上患者姓名并非侯某鵬,被告李某旺對此有異議,但原告未能提供病歷也未能提供合理證據證明這些醫藥費上的患者姓名系書寫錯誤,故本院對此8張醫藥費金額不予認定。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34天,按照18元/天的標準計算,認定為612元(18元/天×34天)。
綜上,原告損失合計138461.99元。由被告杜某光賠償15%即20769.30元,被告杜某光已支付32020.89元,其未要求返還,因原告對其他損失尚未主張,故對此本院暫不結算。被告朱某邦應賠償20%即27692.40元。被告李某旺賠償35%即48461.70元。被告李某旺已支付20000元,仍需賠償原告28461.7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杜某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侯某鵬各項損失人民幣20769.30元。
二、被告朱某邦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侯某鵬各項損失人民幣27692.40元。
三、被告李某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侯某鵬各項損失人民幣28461.70元。
四、駁回原告侯某鵬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侯某鵬指定賬號;或匯入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蘇州大觀名園支行,賬號:49×××8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35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侯某鵬負擔1070元,被告朱某邦負擔306元,被告李某旺負擔192元。上述費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由原、被告自行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園區支行;帳號:55×××99。
審判員 陳 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費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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