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周某等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966)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園刑初字第0059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務工人員。2014年5月27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F羈押于蘇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魯春雨、鐘翔,江蘇九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務工人員。2014年5月27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F羈押于蘇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吳昌坤,江蘇稼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冒名張某乙、吳某某,務工人員。2014年6月7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F羈押于蘇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楊以軍,江蘇同益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姜某,務工人員。2014年6月7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務工人員。2014年6月7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甲,務工人員。2014年6月7日被抓獲,次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務工人員。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曾用名張某甲,務工人員。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趙某甲,務工人員。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審。
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以蘇園檢訴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張某、趙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決定中止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左國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魯春雨、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吳昌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楊以軍、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張某、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24日8時許,被告人蔣某與被告人張某因糾紛相約斗毆。被告人蔣某通過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糾集了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等人,與被告人張某糾集的被告人趙某甲及李某等人至蘇州工業園區友達光電公司一號門門外互毆,致李某輕傷。期間,被告人楊某持磚塊,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趙某甲持木棍等積極參與斗毆。被告人張某、趙某甲均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蔣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
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九被告人的供述筆錄,證人趙某乙、李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病歷資料,現場照片,情況說明,釋放通知書、釋放證明書,收條、諒解書,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九被告人均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蔣某、周某、王某甲系持械聚眾斗毆糾集者,被告人張某系聚眾斗毆糾集者,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趙某甲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楊某積極參與聚眾斗毆;被告人蔣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張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趙某甲系從犯;被告人張某、趙某甲均系自首,被告人蔣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系立功。提請依法分別予以判處。
被告人蔣某、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張某、趙某甲對被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未作辯解。
被告人周某對被指控的主要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其未使用木棍打人、所起作用較小的辯解。
被告人王某甲對被指控的主要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其從對方人員處奪得甩棍有效阻止了毆斗、所起作用較小的辯解。
被告人蔣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蔣某與被告人張某并未“相約斗毆”、不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其如實供述罪行、無前科劣跡、自行賠償李某并取得諒解,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從犯、不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其如實供述罪行、無前科劣跡、自行賠償李某并取得諒解,請求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從對方人員處奪得甩棍有效阻止了毆斗,其系立功、如實供述罪行、無前科劣跡、自行賠償李某并取得諒解,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蔣某與被告人張某因工作瑣事發生矛盾,雙方約定下班后在蘇州工業園區友達光電公司一號門見面解決。被告人蔣某遂通過電話指使被告人周某幫忙找人打架。被告人周某又通過電話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幫忙找人打架,并將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機號碼告知被告人蔣某。被告人王某甲遂糾集了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等人參與斗毆。當日8時許,上述人員與被告人張某及其糾集的被告人趙某甲、李某等人在該一號門外見面。被告人張某主動將隨身攜帶的甩棍交給同伙保管并與被告人蔣某互相拳打腳踢進行“單挑”,后被告人楊某突然持撿得的磚塊砸中被告人張某的頭部,引發雙方人員開始互毆。期間,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趙某甲均持綠化帶中拾得的木棍參與斗毆,被告人王某甲亦從對方手中奪得甩棍,此次斗毆造成李某受傷。經法醫學鑒定,李某此次外傷致右髕骨骨折已構成人體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趙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蔣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
再查明,被告人蔣某、周某、王某甲分別自行賠償李某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分別自行賠償李某人民幣8750元,上述七被告人賠償李某共計人民幣5萬元,李某對上述七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九被告人的供述筆錄,證人趙某乙、李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現場照片,情況說明,釋放通知書、釋放證明書,證實2014年5月24日凌晨,蔣某與張某因工作瑣事發生矛盾,雙方約定下班后在蘇州工業園區友達光電公司一號門見面解決;蔣某遂通過電話指使周某幫忙找幾個人打架,周某又通過電話指使王某甲找幾個人幫蔣某嚇唬對方,言明雙方談不攏就打架,后周某還將王某甲的手機號碼告知蔣某,蔣某亦親自聯系了王某甲;王某甲為討好其領導周某而糾集了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等人;當日8時許,上述人員與張某糾集的趙某甲、李某、趙某乙在約定的地點見面;張某主動將隨身攜帶的甩棍交出,開始與蔣某互相拳打腳踢,楊某看見蔣某打不過張某,突然持撿得的磚塊砸了張某的頭部一下并躲在一邊,雙方人員見狀開始互毆,造成李某受傷;姜某、王某乙、朱某均持撿到的木棍毆打對方人員,趙某甲逃跑時也持撿到的木棍向對方人員揮動但未打到人以及周某拿了木棍、王
明輝奪得對方人員手中甩棍的經過。
2、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病歷資料,證實李某的傷情。
3、收條、諒解書,證據李某獲得賠償及表示諒解等情況。
4、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證實本案偵破及九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5、戶籍資料,證實九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周某、王某甲糾集他人且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張某糾集他人且積極參與聚眾斗毆,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趙某甲積極參與持械聚眾斗毆,均系積極參加者;被告人楊某積極參與聚眾斗毆,系積極參加者;九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蔣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張某在所參與的共同聚眾斗毆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趙某甲在共同持械聚眾斗毆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趙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九被告人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其未使用木棍打人、所起作用較小的辯解意見以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系從犯、不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蔣某意欲通過其糾集他人斗毆,仍然積極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糾集他人至現場斗毆,所糾集人員亦使用木棍積極實施了斗毆行為,應認定其系持械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系主犯,但本院量刑時會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地位,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從對方人員處奪得甩棍有效阻止了毆斗、所起作用較小的辯解意見以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其不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從對方人員處奪得甩棍有效阻止了毆斗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蔣某、周某意欲通過其糾集他人斗毆,仍積極糾集被告人姜某等人至現場斗毆,所糾集人員亦積極實施了持械斗毆行為,并造成李某人體輕傷的后果,故被告人王某甲顯系持械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并應認定為主犯,應對其組織、策劃、指揮的全部犯罪負責,不僅要停止自己的犯罪行為,還要有效阻止本方人員的持械斗毆行為,防止危害后果的發生,其搶奪對方人員甩棍的行為,并未有效阻止毆斗的發展,甚至可能導致本方人員在斗毆中處于更有利的形勢。故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蔣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蔣某與被告人張某并未“相約斗毆”、不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相關被告人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人蔣某、張某因工作瑣事相約下班后在公司門口見面解決,二人亦分別糾集他人與對方斗毆,聚眾斗毆意圖明顯,故被告人蔣某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系主犯,應對其組織、策劃、指揮的全部犯罪負責,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蔣某、周某的辯護人分別提出的二被告人如實供述罪行、無前科劣跡、自行賠償李某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立功、如實供述罪行、無前科劣跡、自行賠償李某并取得諒解,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周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全案及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節,認為不能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已自行賠償李某并取得諒解,酌情分別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楊某、張某、趙某甲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分別宣告緩刑。據此,對被告人蔣某、周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對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楊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張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人趙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朱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楊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緩刑一年七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趙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 莉
人民陪審員 宋生林
人民陪審員 蘇玉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姚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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