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與黃某、虞某華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523)
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民初字第959號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黃國嫻,廣西天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
被告虞某華。
原告宋某與被告黃某、虞某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韋麗麗獨任審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韋京辰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國嫻、被告黃某、虞某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黃某以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宋某借款40000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協議》,約定:借款本金為40000元,利息1200元每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逾期還款除無條件償還本息外,還應支付相當于未還本息總額50%的違約金,如由于違約,造成其他相應損失,如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等,均由乙方(借款人)全額賠償……。被告黃某簽訂《借款協議》當日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后,便當場出具了《借條》給原告。《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宋某人民幣肆萬元整,約定利息每月為總金額3%,即壹仟貳佰元整,本息到還款時一次償還。借款人:黃某。擔保人:虞某華(簽署了備注:如果黃某未能按時還款虞某華愿為擔保人共同還款)。從原告借款給被告至今,被告未主動向原告支付過一分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但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不償還。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黃某及時償還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元(利息為: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1200元/月)及違約金20600元,三項共計61800元;2、判決被告黃某支付從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27600元(按月利率3%計付),2015年5月9日起至本案債務履行完畢之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該項訴訟請求為原告庭審時增加);3、判令被告黃某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師代理費3090元;4、判令被告虞某華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提供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被告黃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黃某的身份情況;
3、被告虞某華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虞某華的身份情況;
4、《借款協議》、《借條》原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的民間借貸情況;
5、廣西律師服務收費標準、委托代理協議復印件,證明原告宋某與廣西天任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協議及相關的收費依據,代理人是按照原來訴請的標的計算得出原告第三項訴請律師代理費3090元。
被告黃某辯稱,借款為事實,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異議并予以認可。
被告虞某華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異議。
被告黃某、虞某華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開庭質證,被告黃某、虞某華對原告提供的所有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與本案有關聯性的證據予以認定和采納。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質證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5月8日,被告黃某以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宋某提出借款請求。爾后,原告作為甲方(出借人),被告黃某作為乙方(借款人),雙方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該協議主要內容為: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額人民幣肆萬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計算即1,200元,由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前將借款本息一次性還清;除非甲、乙雙方另行對還款期限簽訂書面協議外,否則如乙方逾期還款,則應無條件償付借款本息外,乙方還應向甲方支付相當于應還而未還本息總額的50%的違約金;如由于乙方違約,造成甲方其他的相應損失,如訴訟費、財產保全費、鑒定費、執行費、律師費及其他實際發生的費用,乙方均全額賠償。除上述約定以外,協議還對甲、乙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作了約定。同日,被告黃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被告虞某華以擔保人身份在《借條》上簽名。該《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宋某人民幣肆萬元整,約定利息每月為總金額3%,即壹仟貳佰元整(¥1200.00)。本息到還款時一次性償還。備注:如果黃某未能按時還款,虞某華做為擔保人共同還款。借款人:黃某。借款人身份證號:××。借款日期:2013.5.8。擔保人:虞某華”。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本案庭審過程中,對于被告虞某華的保證方式,原告認為系連帶責任保證,被告虞某華對此表示無異議;另外,原告陳述本案借款期限屆滿后,其多次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虞某華主張權利,被告虞某華未提出異議。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黃某向原告宋某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給原告的《借條》為憑,被告黃某應當按照約定期限及時足額向原告償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黃某未按照約定向原告還本付息,已構成違約,原告訴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0000元,事實清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訴求借款期間的利息和逾期還款的利息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原、被告原約定按月利率3%計付利息,該約定違反了上述規定,故本院將借款利息的計算標準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付,期間從2013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關于原告訴請違約金的問題。根據損失補償原則,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定較高的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已經能夠補償因被告逾期還款而產生的損失。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本案律師代理費的問題。原、被告在《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如乙方(被告黃某)違約造成甲方(原告)其他相應損失包括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費用由乙方賠償,現因被告黃某逾期還款,原告因本案委托黃國嫻律師作為代理人,產生代理費3090元,有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以及相關收據為證,且該律師代理費未超過廣西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虞某華應否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對于被告虞某華的保證方式,原、被告均認為系連帶責任保證,本院予以確認。本案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陳述其以電話方式向被告虞某華主張權利,被告虞某華未提出異議,據此,原告要求被告虞某華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黃某償付給原告宋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應利息(期間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認的履行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付);
二、由被告黃某支付給原告宋某律師代理費3090元;
三、由被告虞某華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12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956元,由原告宋某負擔296元,被告黃某負擔660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者向與本院同級的義務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912元(匯款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98,開戶行:農行河池分行城東分理處),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韋麗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韋京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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