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與汪某某、許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541)
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德民初字第1009號
原告: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某。
被告:許某。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縣千島湖鎮新安東路**號*樓。
負責人:許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員工。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汪某某、許某、******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徐銀銀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汪某某、被告**保險的委托代理人沈明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29日17時50分,被告汪某某駕駛的浙A×××××小型轎車行駛至304省道武康消防大隊門口時,與白三峰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白三峰及乘客原告受傷,隨后兩人被送至德清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汪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白三峰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汪某某駕駛的浙A×××××小型轎車所有人為被告許某,在被告**保險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為此,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汪某某、被告許某賠償原告285231.8元;2.被告**保險在保險限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
被告汪某某辯稱,對原告起訴無異議,我墊付過原告醫藥費及護理費,我多付的賠償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許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法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保險辯稱,浙A×××××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500000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本案事故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異議,醫藥費總額104841.72元,應扣除非醫保醫藥費25341.72元,營養費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被扶養人生活費按照農村標準,精神撫慰金認可7000元,誤工費按照3200元/月,計算7個月,護理費認可,交通費認可500元,輪椅及住院用材料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鑒定費、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經開庭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訴稱中,關于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書,本院予以認定。浙A×××××轎車為被告許某所有,在被告**保險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5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險)。
原告住院治療89天,花去醫藥費104945.32元(其中非醫保醫藥費25341.72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傷情經鑒定為九級傷殘,誤工期為21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事故發生后,被告汪某某支付原告醫藥費76714.3元,護理費3720元。
被扶養人情況如下:白貝思,2005年12月11日出生,系原告長女;白淑美,2007年6月5日出生,系原告次女;徐從兵,1949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父親;聶秀榮,1951年11月5日出生,系原告母親;原告兩女兒由其與配偶共同撫養,原告父母由其與二姐妹贍養。
原告請求將交強險部分優先賠償給原告,本次事故中另一傷者白三峰表示同意。
經本院核定,原告主張之賠償范圍及計算數額認定如下:
1.醫藥費104945.32元(非醫保醫藥費為25341.72元);
2.營養費2700元(3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補助費2670元(30元/天×89天);
4.殘疾賠償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
5.被扶養人生活費78031.6元(27242元/年×(8+10)年×20%÷2+14498元/年×(14+16)年×20%÷3];
6.護理費10800元(120元/天×90天);
7.誤工費22407元(106.7元/天×210天);
8.精神撫慰金8000元;
9.殘疾輔助器具費1280元;
10.交通費800元;
11.鑒定費2000元。
以上損失合計395205.92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病歷、醫藥費票據及清單、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3.護理費發票;4.保險單;5.暫住證、工作證明、工資記錄;6.戶口本、出生證、證明;7.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8.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依法認定被告汪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殘疾賠償金,原告在德清縣經濟開發區居住并工作滿一年,故適用城鎮標準計算。浙A×××××轎車在被告**保險處投保交強險,被告**保險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理賠款120000元(含非醫保醫藥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浙A×××××轎車在被告**保險處投保商業三者險,被告**保險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理賠款206291.36元(395205.92元-交強險120000元-非醫保醫藥費15341.72元-鑒定費2000元,承擔80%)。保險賠付范圍外的17341.72元(非醫保醫藥費15341.72元、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擔80%即13873.38元。綜上,對原告訴請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支付給原告許某某賠償款13873.38元(已履行);
二、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支付理賠款326291.36元,其中支付給原告許某某理賠款259730.44元,支付給被告汪某某理賠款66560.9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許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交納人民幣913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擔665元,原告許某某承擔248元。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徐銀銀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書記員 沈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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