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強與煙臺開發區**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52)
山東省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開民三初字第123號
原告劉*強。
委托代理人婁守玲,山東平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煙臺開發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煙臺經濟技術開發區**街道**居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張*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偉,山東途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強訴被告煙臺開發區**食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強及委托代理人婁守玲、被告煙臺開發區**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強訴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股東。由于被告資金緊張,自2005年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4000元用于生產經營。而且原告先后為被告墊付冷藏費用82244.66元。被告本來承諾資金寬裕時即償還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墊付款,但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雖承諾還款,但卻以資金緊張為由拖延至今未還。要求判令:一、被告償還原告的借款及墊付款146244.66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煙臺開發區**食品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已于2006年8月7日將全部股東與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厘清。關于墊付款部分,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原告主張的墊付款均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給第三方,不能夠證明該筆款項是由原告實際支付的,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劉*強出資60萬元與張*龍(出資80萬元)、李*海(出資60萬元)共同成立了被告煙臺開發區**食品有限公司從事水果蔬菜冷藏生意,由張*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公司聘任張*龍的弟弟張*國擔任公司經理。2005年5月8日、2005年6月2日、2006年6月26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三張借據,三張借據載明的事由均為“因干草莓急用”,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14000元。2006年8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張*龍與原告及另一股東李*海簽署一份聲明,“經公司股東協商決定:自2006年8月7日以前公司所開示各股東的票據全部作廢。”2006年10月,因被告資金緊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向煙臺開發區**水產冷藏廠墊付冷藏費39200元。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原告為被告公司向煙臺**水產有限公司墊付冷藏費43044.66元。對上述款項,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支付給原告或已向煙臺開發區**水產冷藏廠、煙臺**水產有限公司支付完畢。
以上事實,有工商登記材料、收據、聲明、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被告為原告出具的三張借據是否根據2006年8月7日的聲明作廢。原告主張2006年8月7日的聲明作廢的只是票據,根據會計制度票據應理解為匯票、本票、支票等有價證券和票證,不包括公司為原告出具的借據,具體到本案被告公司作廢的只是被告公司為各股東出具的公司成立時投資款的單據。被告主張只所以出具2006年8月7日的聲明,是因公司與各股東的債權債務清理結算完畢后才聲明將此前公司向各股東出具的所有票證、單據全部作廢,當然包括向原告出具的借據。原、被告對其各自主張均未再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對比原、被告的主張及相應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的證據更具有優勢,所以對原告依據已作廢的借據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墊付款,原告提交相應墊付款單據,被告公司的經理張*國也出庭予以證實,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向為其提供冷藏服務的各冷藏廠支付冷藏費用或對原告已墊付的冷藏費用已支付給原告,所以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墊付款82244.66元的主張,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煙臺開發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劉*強墊付款82244.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24元減半收取1612元,由原告負擔684元、被告負擔928元;訴訟保全費1251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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