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1614)
眉山市東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402民初2316號
原告眉山市**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東坡區霞光路**號*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清,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拓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眉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東坡區某某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姚美娟,四川達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眉山市**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眉山華凱鋁輪轂科技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覃建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眉山市**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清,被告眉山華凱鋁輪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美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眉山市**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簽訂了運輸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在約定的時限內將貨物運達甲方指定的收費地點。甲乙雙方在合同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運費詳見附《公路運輸價格表》執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被告的約定從2013年10月起為被告運輸貨物到2015年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運費506684.60元,已付現金275999.2元,欠原告230686.4元。
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簽訂合同后,被告要求原告交保證金20萬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了20萬元保證金,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保證金20萬元的收據。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結算后,被告多次到被告處要求被告給付運費及保證金,原告拒絕支付,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給付運費230686.4元,給付保證金20萬元。
被告眉山華凱鋁輪轂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尚欠運費230686.4元是事實,保證金是包含在運費當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約定保證金,只是口頭約定,保證金20萬是計入運費中,運費支付完畢保證金也應一并支付完畢,原告扣押了被告汽輪2092個,共計1594箱,摩輪384個,共計96箱,原告扣押了被告貨物,被告尚欠運費230686.4元就不存在是被告故意拖欠原告運費,且運費包含了保證金,應駁回原告保證金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簽訂了托運方眉山華凱鋁輪轂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承運方眉山市**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的運輸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在約定的時限內將貨物運達甲方指定的收費地點。雙方按合同的第四條第一款的約定計算運費,詳見《公路運輸價格表》。雙方在該合同中還對雙方責任、結算方式等作了明確約定,但并未對保證金作出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據1張,載明收到眉山市**有限責任公司保證金金額20萬元,并加蓋眉山華凱鋁輪轂科技有限公司專用章。原告從2014年2月開始按合同約定,接受被告的安排,從事貨物運輸,2015年1月28日經雙方結算確認截止2014年12月份發生運費金額506684.6元,被告分別支付了2月、3月、4月、9月、10月的運費共計275999.2元,未付金額230686.4元。并在備注欄載明20萬押金。雙方在該對賬單上蓋章確認。另案外人萬靜收到被告汽輪2092個,摩輪384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運輸合同,截止2014年12月份運費對賬單,收據,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運輸合同后,原告按約履行了相關運輸義務,被告應按約支付運費,被告未按約支付運費至今尚欠原告230686.4元,現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運費230686.4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保證金20萬元,被告認可保證金收據系被告出具,該收據載明收到原告保證金20萬元,足以證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證金20萬元。被告以保證金是包含在運費當中進行辯解,但被告出具保證金收據時,未在該收據中明確載明保證金包含在運費當中,且出具收據前雙方并未實際產生運費,在未實際產生運費和收據中無明確載明運費中包含保證金的情況下,出具保證金收據而不實際收取保證金既不符合交易習慣亦有違基本財務制度,據此,被告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以案外人萬靜扣押被告摩輪、汽輪,系原告扣押為由,主張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理由不充分,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眉山華凱鋁輪轂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眉山市**有限責任公司運費230686.4元;
二、被告眉山華凱鋁輪轂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付原告眉山市**有限責任公司保證金20萬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880元,由被告眉山華凱鋁輪轂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覃建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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