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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惠州市國土資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為二審行政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0閱讀量:(9230)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惠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興,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1************39,漢族,小學文化,系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惠東縣大嶺鎮萬松村委會新村。因涉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惠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惠東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百雄,廣東方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吳電平,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2**********71,漢族,高中文化,原系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沙子布村。因涉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惠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惠東縣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才,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2*************31,漢族,高中文化,原系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副主任,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聯星村。因涉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惠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惠東縣看守所。

辯護人梁小軍、岳彩亭,廣東達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安,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2*************17,漢族,高中文化,原系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黨支部副書記,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嶺下陂村。因涉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惠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惠東縣看守所。

辯護人林建源,廣東卓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賴某濃,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2************48,漢族,初中文化,原系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婦女主任,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塘房村。因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興、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虛報注冊資本罪、合同詐騙罪、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一案,由惠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惠市檢刑訴[2013]008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建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興、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及其陳某興的辯護人黃百雄、吳電平,周某才的辯護人梁小軍,周某安的辯護人林建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公訴機關指控:

(一)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陳某興為順利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給予時任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干部的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和周某洪(另案處理)共10萬元人民幣作好處費,后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和周某洪每人分得2萬元。

(二)虛報注冊資本

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陳某興在沒有實際繳納注冊資本的情況下,通過惠州市**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銀行轉賬方式將600萬元人民幣轉入陳某興指定的驗資賬號685*********83。次日,陳某興將該筆600萬元從上述驗資賬號轉出**公司,由此通過驗資,陳某興在惠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了注冊資本為人民幣六百萬元的惠州市興*投資有限公司。

(三)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

1993年4月18日和1994年5月8日,林某振以”惠東縣衛生局印刷廠代表人”的身份與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民委員會先后簽訂了《合作投資開發大嶺鎮橋星”金橋農貿工商街”協議書》、《合作開發大嶺鎮橋星”金橋農貿工商街”的補充意見》,約定林負責向橋星管理區大嶺崗、鹽行地段征地約112畝,收益林占70%,橋星村委會占30%。2009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又以大嶺鎮橋星村民委員會的名義與被告人陳某興簽訂《合作承包開發綜合建設項目合同書》,以所謂的合作開發的形式變相轉讓上述112.16畝土地,約定轉讓價款為人民幣150萬元。

(四)合同詐騙

1、2008年6月9日以來,被告人陳某興在沒有取得橋星村委會大嶺崗、鹽行地段土地權屬的情況下,利用其與大嶺鎮橋星村委會簽訂的《合作承包開發綜合建設項目合同書》,謊稱該地由其和橋星村委會合作經營,并隱瞞了該地塊被查封的事實,從而騙得被害人黃某方等27人的信任,以虛構的”大嶺鎮橋星工貿新區籌建處”名義,通過與上述27名被害人簽訂《共同建設橋星村工貿新區協議書》的方式,將57.3畝土地出售,騙取了黃某方、許某招、鐘某松等27人購地款共人民幣602.3萬元。

2、2006年7月15日,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與惠東縣橋星村陳屋村民小組(下稱陳屋小組)簽訂《征地協議》,東晟公司向陳屋小組征得該小組土地226.93畝。2008年4月1日,東晟公司委托被告人陳某興辦理橋星村(老圍嶺)地段開發項目事宜。2010年9月3日,陳某興以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陳屋小組簽訂《合作經營協議》,陳屋小組以老圍嶺土地306畝與陳某興共同開發。2007年8月至2011年間,陳某興將老圍嶺地塊劃分成約500套宅基地,謊稱該地塊可以建房、辦證,以虛構的”大嶺鎮橋星工貿新區籌建處”名義,通過簽訂《共同建設圍嶺新村協議書》的方式,出售土地16.9畝,騙取楊某生、俞某華、黃某茂、黃某棠等102人購地款共人民幣544.48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橋星村委會干部數額較大的財物;申請公司登記時采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且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以虛構的單位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虛報注冊資本罪、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在擔任橋星村村委會干部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擔任橋星村村委會干部期間,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興、周某、周某才、周某安均身犯數罪,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興辯稱:對于行賄罪,是橋星村要求和我合作,不存在我行賄他們的行為,付給橋星村的10萬元是押金款;對于虛報注冊資本罪,是我的合作人鐘某強去辦理的公司注冊手續。關于合同詐騙罪,我不是詐騙,這些被害人其實是合作人。

被告人陳某興的辯護人吳電平辯稱:1、2008年1月15日陳某興支付給橋星村委會的10萬元是此前雙方約定的定金款,而不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支付的好處費,如是好處費,村委會根本無需出具蓋公章的收據。陳某興是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代表公司,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單位行賄數額應在二十萬元以上才應追訴,本案10萬元,未達刑事立案標準。因此,陳某興不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2、陳某興在客觀上沒有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陳某興沒有去辦理工商登記,確實不知注冊資金是借款驗資的;雖然興*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本是借的,但公司成立前后,興*公司實際投資等費用總計超過1000萬元,遠遠超過600萬元。因此,陳某興的行為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假設陳某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鑒于前述情節,對陳某興應從輕處罰。3、指控陳某興合同詐騙的事實錯誤。起訴書所指的合同,全部屬于民事行為合同,屬民事法律關系;籌建處公章是村委會刻好后交給興*公司及陳某興的,后來不知因何沒有去備案,但不能因此就認定興*公司虛構籌建處及私刻公章。陳某興主觀上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沒有實施詐騙行為;在這兩個項目上,興*公司投入的款項遠大于收到的款項,根本沒有牟利,起訴書指控陳某興騙取大嶺崗、鹽行地段602.3萬元,老圍嶺地段544.48萬元不符合事實。陳某興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陳某興的辯護人黃百雄辯稱:1、行賄罪不成立。村委會出具大嶺崗土地招商引資委托書時間在前,交10萬元時間在后,一般常理是事先交錢,獲得賄款后才辦事;村委收到10萬元后出具了收據,若是賄款一般是不出具收據,由此可見,陳某興交的10萬元是信譽金,并非是賄金。2、虛假注冊資本罪情節輕微。陳某興成立興*公司的注冊資金600萬元是他人應該付給其的資金,并非是他人臨時出借的資金;注資證明文件合法、真實,如此,與虛假注資文件而成立的公司相比,情節明顯輕微。3、陳某興沒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合同詐騙缺乏證據。

被告人周某辯稱:橋星村委會112畝土地股權轉讓是嚴格按程序進行的,是民主決策,通過兩委會的表決,五人一致同意把112畝土地的30%的股權轉讓給興*公司,這個行為是集體行為,不應該把我們單獨作為被告人,應該把橋星村委會作為被告單位。關于籌建處的章是為了方便開展業務。我認為我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

被告人周某才辯稱:陳某興搞新農村建設的問題和我們村委會沒有任何關系。

被告人周某才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周某才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沒有異議,辯稱:周某才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周某才主觀上是為了盤活長期閑置的土地,搞活集體經濟,自始至終未從土地交易中牟得利益或期待利益;客觀上未實施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兩委決議是集體討論的結果,該決議是將村集體與林某振土地合作開發其中30%股權轉讓給興*公司,并非轉讓土地使用權;2009年5月5日簽訂的《合作承包開發綜合建設項目合同書》,周某才不知情,也未簽字按印,是周某與周某安所經辦實施,該合同書的內容與兩委決議內容完全不同,不是村集體的意思表示,而是周某、周某安與陳某興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認定犯罪,那實施犯罪的是周某和周某安,而不是周某才和其他兩委成員。周某才當時任村委會委員,不屬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周某才不具備該罪的主體資格。案中所涉及的土地權屬從未發生變更,一直在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名下,并未侵犯國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即使簽了合同書,也僅是屬于侵犯他人所有權問題,屬于民法調整范疇。即使周某才的行為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應屬于情節嚴重,并非情節特別嚴重,周某才屬于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周某才受賄金額小,認罪態度好,且已退贓,有悔罪表現,沒有前科,要求對周某才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緩刑。

被告人周某安辯稱:09年5月5日的時候我只擔任文書,不是副書記。

被告人周某安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周某安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不持異議,辯稱:公訴機關指控周某安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不成立。理由是:周某安不是橋星村委會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不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周某安只是村委會的文書,沒有決定權和指揮權;在土地轉讓過程中,主要是由村主任與陳某興談,周某安只是聽從主任安排,履行文書職責,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者奉命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周某安的行為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那么只能認定其轉讓112畝30%的股權,在該單位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2009年5月5日簽訂的《合作承包開發綜合建設項目合同書》以112畝作為合作條件與村委會班子會議記錄是相互矛盾的,且與實際轉讓款150萬元是嚴重不對等的,根據當時土地的價格,150萬元相當于112畝30%股權價格。該份合同名為合作開發,實際是轉讓土地的行為,是陳某興為了能在房產局備案而要求橋星村委會配合簽訂的,并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周某安在接受紀委調查時就如實供述自己受賄的事實,已把受賄款退回給紀委,在庭審時表示認罪、悔罪,要求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賴某濃辯稱:我雖然是婦女主任,但是我不負責村委會的工作。

經審理查明:

(一)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陳某興想購買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大嶺崗地段的土地進行開發,為了取得村委干部的支持和配合,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陳某興給時任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干部的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和周某洪(另案處理)共10萬元人民幣作好處費。后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和周某洪每人平均各分得2萬元。案發后,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已分別退回贓款人民幣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出具的收條,證實2008年1月15日大嶺鎮橋星村委會收到陳某興交來10萬元人民幣,經手人是被告人周某安。收條上加蓋有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民委員會公章。

2、有虛構的被告人周某、周某安、周某才、賴某濃和周某洪簽名的2008年1月15日收到興*公司陳某興交來壹拾萬元開支記錄紙四張,內容為:

2007年5.1節后出行桂林自行旅游(兩委干部)(當時周某書記借款)費用,15600元。

2007年10月2號集體出北京自行旅游(當時周某書記借款)七天費用,31375元。

當年春節前”兩委”干部出香港、澳門自行旅游七天,費用34802元。

2008年3月2日,村”兩委”干部集體出行海南島自行旅游6天,費用17451元。

3、惠東縣紀律檢查委員會辦公室出具的暫時扣留財物收據和暫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記表,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據,證實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已分別退贓2萬元。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陳某興供稱:2007年下半年,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干部周某才引進我到他們村委會去購買大嶺崗地段的112畝土地,這10萬元的款項當時我是想作為開發大嶺崗地段的定金,后來村委會書記兼主任周某提出說該10萬元就作為他們村委會班子(5人)的活動經費給他們使用。鑒于我當時正在和他們購買土地中,考慮到有很多事需要他們村委干部的支持和配合,就同意了他們的要求。這10萬元錢我是在2008年1月15日叫公司財務莊維業直接送到周某才家里,由周某才寫回一張10萬元的收據給我們公司。我交了10萬元給橋星村委會后就到外面去招商引資,并找到許某雄、李偉強兩個人來投資該地。橋星村委會在收取我10萬元定金后,寫了一份《委托書》給我,由我在770萬元底價的情況下向外招商引資。

(2)被告人周某供稱:2007年下半年,陳某興提出想購買我們村委會大嶺崗地段的土地進行開發,隨后主動提出說如果交易成功的話就給我們村委會5個干部10萬元好處費,給我們作為到處旅游、參觀的費用。2008年1月15日,興*公司將10萬元現金交給周某才,隨后周某才將該筆款轉交給周某安。2008年3月村干部換屆的時候,我們原有的5位村干部分別是我、周某才、周某安、周某洪、賴某濃在村委會辦公室經過商議后決定將這10萬元款平分,5人各分得2萬元。這筆款沒有入村委會帳冊。

(3)被告人周某才供稱:2007年下半年,陳某興提出想購買我們村委會大嶺崗地段的土地進行開發使用,但要經過我們村委會支持和協助,隨后陳某興就主動向我們村干部提出說給我們5名村干部10萬元的”紅包錢”,用作平時的活動費及到外面走走。2008年1月15日下午,陳某興叫莊維業拿了10萬元現金到我家,結果我和周某安一起將該筆款收下來。莊維業要我們寫回收據給他,我們說陳某興給我們好處費還要寫收據?莊維業說沒有收據他沒有辦法回去向老板交差。結果周某安就寫回一張10萬元的收據給對方。后來我們經過商量決定將10萬元好處費平分,5名村干部包括我、周某、周某安、周某洪、賴某濃各分得2萬元。這筆款因為是好處費,所以不需要入村委會帳冊。但是我們擔心有問題,所以就虛構了去北京、海南島、香港等地旅游開支的假證明,并叫村干部簽名確認。

(4)被告人周某安供稱:2008年1月15日下午約4、5點鐘,周某才打電話叫我到他家,他說陳某興拿錢過來了。我到他家見周某才和陳某興的妹夫”業仔”在一起,周某才說快過年了,陳某興拿10萬元給我們村委班子成員作好處費。”業仔”交給我一個塑料袋,我簡單點了一下,共10疊,每疊1萬元。”業仔”叫我寫收條給他,我說你們給好處錢哪里用寫收條,”業仔”說如不寫收條給他,他回去無法向陳某興交差。我就給他寫了張收條。”業仔”走后,我即打電話問周某這筆錢怎么處理,周某說班子5名成員每人2萬元分掉。我就丟給周某才2萬元,我自己拿了2萬元。次日,我把6萬元帶到村委會辦公室,分給周某、周某洪、賴某濃三人各2萬元。后來,我覺得這10萬元收條由我寫的,我又是村委會財務,沒有開支記錄日后無法交差,遂于去年底提出補幾張假的開支記錄。周某洪說出個證明給我們旅游花掉算了。我于是用村委會便條寫了四張”2007年5月10日桂林旅游”、”2007年10月8日北京旅游”、”2008年1月25日香港、澳門旅游”、”2008年3月11日海南旅游”假開支記錄,分別由我、周某、賴某濃、周某洪、周某才簽名來沖抵這10萬元。

(5)被告人賴某濃供稱,2008年1、2月份,聽說因為陳某興與我村委會洽談搞土地開發,給了我們班子干部10萬元現金作紅包錢(好處費),周某安在村委會辦公室交給我2萬元現金,說是陳某興給的10萬元紅包錢。我們班子周某、周某才、周某安、周某洪每人2萬。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周某安到我家,拿了2份開支記錄叫我簽名,說那2萬元當去旅游花了。

(二)虛報注冊資本

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陳某興在沒有實際繳納注冊資本的情況下,通過惠州市**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銀行轉賬方式將600萬元人民幣轉入陳某興指定的驗資賬號685**********83。次日,通過驗資后,被告人陳某興又將該筆600萬元驗資款從上述驗資賬號匯轉回**公司,并在惠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了注冊資本為人民幣六百萬元的惠州市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公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1)興*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惠東縣工商局出具的證明,證實興*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0日,注冊資本人民幣600萬元,法定代表人是陳某興。

(2)興*公司的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法人為陳某興,有效期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

(3)興*公司2008年5月20日向惠陽區平潭農村信用社提出開立單位銀行結算帳戶申請書和興*公司向惠州市惠陽區平潭農村信用社申請辦理設立基本帳戶申請書,證實經開戶銀行審核,興*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在惠陽區平潭農村信用社開戶,賬戶名稱惠州市興*投資有限公司,賬號:685**********83。

(4)興*公司業務授權書,授權陳某生辦理對公帳戶開戶業務,其行為代表本單位意愿。有效期自08年5月20日至5月30日止。

(5)對公帳戶明細表

惠城區**農信社出具的惠州市**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對公帳戶明細表,證實2008年5月19日該公司轉借陳某興注冊款100萬元。

惠城區**農信社出具的惠州市**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對公帳戶明細表,證實2008年5月19日該公司轉借陳某興注冊款250萬元。

惠城區**農信社出具的惠州市安平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對公帳戶明細表,證實2008年5月19日該公司轉借陳某興注冊款250萬元。

惠州市惠陽區農信社平潭信用社出具的證明和對公明細表,證實2008年5月19日從惠城區**農信社劃入三筆注冊資金共600萬元到興*公司帳號上(685*************83),并于2008年5月20日從興*公司匯轉回原帳號。

2、證人陳某生證言:我是2007年8月份成立”惠州市**信息咨詢有限公司”。2008年5月,一個惠東朋友(姓名已忘了)找到我,說一個紫金人要成立投資有限公司,現沒有錢注冊,要向我借錢陸佰萬;經他多次游說我就答應了。于是我找到”惠州市安平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老板劉某安,”惠州市**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老板周**商量,抽取資金;不久那位惠東朋友拿了一份《業務授權書》和幾份材料給我(具體什么材料我記不清楚了),我只是記得是”惠州市興*投資有限公司”及這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陳某興”。于是我于2008年5月的一天在惠城區**信用社從”惠州市安平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劃了250萬,從”惠州市**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劃了250萬,從我公司劃了100萬,三筆資金共600萬元匯到”惠州市興*投資有限公司”在平潭信用社指定的帳號;第二天我朋友通知我說可以把那600萬元劃回我帳戶,于是我便將那600萬元匯轉回我原來的帳號;陳某興交給我辦理業務的資料現在在平潭信用社;我不認識陳某興,也沒有見過他。錢只是借給陳某興注冊,而且帳號是陳某興公司的帳號,所以不怕他不還。事后,我那惠東朋友給了幾千元利息給我。

3、被告人陳某興供述:興*公司是我本人在2008年5月20日向惠東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成立的,地點在惠東縣萬松村委會西園新辦公樓*樓。公司注冊資本600萬元,法定代表人是我本人,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物業管理,土方工程、室內裝修等。2008年1月13日,橋星村委會委托我開發大嶺崗地塊,我即叫鐘某強和我妹夫莊維業到工商部門申請注冊惠州市興*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注冊資本是400萬或500萬元,2009年5月,因我們開發資金不足,銀行政策是投資公司不可能貸款,所以我就決定將公司改為實業公司來貸款的,后來改為實業有限公司又需要增加注冊資金到600萬元,于是叫我表弟宋某忠去幫我辦理;我注冊公司的錢不是我個人的;興*公司的注冊資金是怎么來的我不清楚,注冊及資金都是交給鐘某強去辦的,具體是鐘某強和宋某忠去操作。我不知道陳某生將600萬元分三筆轉入公司驗資帳號去應付驗資,驗資完畢馬上將600萬元轉走是怎么回事。

(三)合同詐騙

1、2008年6月9日以來,被告人陳某興在沒有取得橋星村委會大嶺崗、鹽行地段土地權屬的情況下,利用其與大嶺鎮橋星村委會簽訂的《合作承包開發綜合建設項目合同書》,謊稱該地由其和橋星村委會合作經營,并隱瞞該地塊被法院查封的事實,從而騙得被害人黃某方、許某招、鐘某松、林某順、溫某環、溫某忠等25人的信任,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間,以虛構的”大嶺鎮橋星工貿新區籌建處”名義,通過與黃某方、許某招、鐘某松、林某順、溫某環、溫某忠等25名被害人簽訂《共同建設橋星村工貿新區協議書》的方式,將57.3畝土地出售,騙取了黃某方、許某招、鐘某松、林某順、溫某環、溫某忠等25人購地款共人民幣602.3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①大嶺鎮橋星管理區(橋星村委會)與惠東縣衛生局印刷廠(代表人林某振)于1993年4月18日簽訂的《合作投資開發大嶺鎮橋星”金橋農貿工商業街”協議書》和1994年5月8日簽訂的《合作投資開發大嶺鎮橋星”金橋農貿工商業街”的補充意見》證實,經雙方約定,由惠東縣衛生局印刷廠負責投資開發位于大嶺鎮橋星管理區所管轄的大嶺崗、鹽行地段土地,開發面積大約100-150畝,實際面積按丈量為準。收益按三、七比例分成,惠東縣衛生局印刷廠(林某振)占70%,橋星村委會占30%。到1994年5月8日止,惠東縣衛生局印刷廠已投入98.6萬元。

1993年4月19日,惠東縣公證處對雙方簽訂的《合作投資開發大嶺鎮橋星”金橋農貿工商業街”協議書》進行了公證。

②大嶺鎮橋星管理區與橋星管理區塘房村于1993年9月20日訂立的《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協議書》,證實大嶺鎮橋星管理區為了興建農貿市場、廠房,征用(劃撥)大嶺鎮橋星塘房村位于大嶺崗地段的土地56畝,每畝補償金額7000元,共39.2萬元。惠東縣大嶺鎮政府作為鑒證機關在協議書上蓋了公章。

惠東縣國土局于1994年3月26日給大嶺鎮橋星管理區(大嶺鎮橋星村委會)發出惠東國土征字(1994)***號《關于大嶺鎮橋星管理區申請用地的批復》,內容為:同意管理區征用本管理區塘房村位于大嶺崗地段的荒地37333平方米(折合56畝),作興建工業廠房、農貿市場等項目用地。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工業五十年,商業四十年。

③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2008年1月13日出具的委托書,內容主要是:經村委會集體討論,同意將大嶺崗地段112.16畝項目用地以村委會純收入770萬元(包括欠國土局玖拾萬元批文款在內)的包干形式,委托陳某興對外招商引資發展,從今日起陳某興為我集體對本塊土地項目開發的全權代理人,負責本土地的規劃及土地轉讓和土地款收取等事項。

④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2009年5月4日召開”兩委會”的會議記錄,內容為:”關于93年4月18日與惠東縣衛生局印刷廠簽訂合作開發大嶺鎮橋星金橋農貿工商業街協議書、與塘房村小組的金橋開發事宜,合作已15年之久,09年5月3日又與投資方林某振協商,無結果,并經多次協商都不能解決。為了盡快開發橋星金橋工商業街,現兩委決定把金橋開發區的股份轉讓給興*公司承接開發”。到會人員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周廣通均有簽名,會議記錄蓋有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公章。

⑤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惠州市興*投資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簽訂的《合作承包開發綜合建設項目合同書》,證實合作項目的土地位于橋星村委會屬下塘房村民小組大嶺崗地段,面積74772平方米(112.16畝),約定橋星村委會將自己所有的上述土地作為與興*公司合作投資開發進行建設廠房、宿舍、市場、新村住宅綜合項目的條件,占50%股份;興*公司負責儲集資金全額出資開發建設,占50%股份。橋星村委會不參與經營。為確保項目開發建設順利進行并便于收益分配結算,興*公司支付收益分配款150萬元給橋星村委會,橋星村委會收到此款后,整個項目開發建設所取得的收益歸興*公司所有,橋星村委會不再參與分配。

2009年5月5日,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與惠州市興*投資有限公司簽訂《授權委托代理協議書》,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授權委托惠州市興*投資有限公司代其與惠東縣衛生局印刷廠對1993年4月18日簽訂的合作投資開發大嶺鎮橋星”金橋農貿工商業街”協議書進行協商解除,或者通過訴訟解決。費用由惠州市興*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2009年5月8日,興*公司與橋星村委會簽訂《補充協議》,內容主要為:雙方一致同意成立”大嶺鎮橋星村民委員會工貿新區籌建處”并開設銀行帳戶,主任由橋星村委會法定代表人擔任,副主任由興*公司法定代表人擔任,工貿新區的發展和日常工作由副主任負責,成員由雙方派員組成。銀行開戶的印鑒章是籌建處公章及陳某興私章。由橋星村委會負責向公安機關申請批準刻制一枚印章,名稱是”大嶺鎮橋星村民委員會工貿新區籌建處”。同日,興*公司與橋星村委會又共同簽署了一份《說明》,內容為”該籌建處所產生的一切結果由興*投資公司承受,一切責任與橋星村委會無關。待工貿新區工作完善后,乙方(興*公司)應交回該籌建處的印章給甲方(橋星村委會),特此說明。”

⑥2009年12月29日,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與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合作開發綜合建設項目合同書》,雙方約定: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以惠東國土資(用地)字(2009)24號批文及惠東國用(2009)第02***9、02***0、02***2國有土地使用證的用地為合作條件,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以負責出資處理該用地遺留問題及招商引資,以及儲集資金全額出資開發建設廠房及為工廠服務的商鋪、宿舍等為合作條件,雙方合作投資開發合作項目。雙方一致同意除在合作項目土地上建設的廠房和樓房屬建設者外,在合作項目建設的工貿新區物業管理經濟收益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占20%,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占80%。

⑦惠東縣國土資源局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惠東國土資(用地)字[2009]24號《關于大嶺鎮橋星村民委員會申請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批復》,內容為:同意將位于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塘房村大嶺崗地段的37332.83平方米國有建設用地劃撥給橋星村委會,作為橋星村委會招商引資發展集體經濟的工業建設用地。上述用地為專項用地,未經國土管理部門同意不得出租、抵押、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改變土地用途。惠東縣國土資源局于2009年10月14日簽發編號為441323-2009-0012《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確定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塘房村大嶺崗地段的37332.8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權人是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土地用途為工業,只限于建設工業廠房及配套項目。本建設項目應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開工建設,并于2012年10月15日前竣工。

惠東縣國土資源局四本編號為(2009)第02***9、第02***0、第02***1、第02***2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證實橋星村委會塘房村大嶺崗地段土地使用權人是大嶺鎮橋星村委會。

⑧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內容為:”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為便于開發經惠東縣國土資源局批準[惠東國土資(用地)字(2009)24號]劃拔給我村委會招商引資發展集體經濟的土地項目,我村委會成立了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并經惠東縣公安局批準刻制了全稱為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公章一枚。經我村委會集體討論同意由你公司負責掌執,并授權你公司可以代表我村委會用全稱為”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公章行使對外招商引資的合作行為。”

惠東縣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2月29日出具證明,證實”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未在該局轄區內登記設立。

惠東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二中隊2012年3月5日出具證明,證實”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公章未到該大隊備案。

⑨2009年9月3日,惠東縣人民法院根據林某振的申請,作出(2009)惠東法民一初字第965-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名下位于大嶺鎮大嶺崗地段的56畝土地使用權[用地批文:惠東國土證字(1994)023號],查封期限2年。

惠東縣人民法院2010年1月19日根據林某振的申請,作出(2009)惠東法民一初字第965-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名下位于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民委員會塘房村大嶺崗地段的合共37332.8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四份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分別為:惠東國用(2009)第02***9、02***0、02***1、02***2。查封期限二年。

惠東縣人民法院2010年12月8日(2009)惠東法民一初字第965號民事判決書,證實林某振在承包惠東縣衛生局印刷廠期間,以該廠名義與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簽訂的《合作投資開發大嶺鎮橋星”金橋農貿工商業街”意向協議書》、《合作投資開發大嶺鎮橋星”金橋農貿工商業街”的補充意見》為有效合同,雙方對位于橋星塘房村大嶺崗地段的荒地37333平方米(折合56畝)土地使用權按份共有,其中林某振占70%,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占30%。另56畝土地沒有辦理國土手續不予受理。

惠東縣人民法院2011年5月5日根據許某雄、惠州市興*投資有限公司申請,作出(2011)惠東法民一初字第30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名下位于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民委員會塘房村民小組大嶺崗地段使用面積為37332.83平方米的土地一幅[惠東國用(2009)第02***9、02***0、02***1、02***2]。查封期限為二年,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惠東縣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惠東法民一初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許某雄、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民委員會于2009年5月5日簽訂的《合作承包開發綜合建設項目合同書》及于2009年5月7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書》無效。

⑩溫某環、林某順等25名被害人提交的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以”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甲方)的名義與溫某環、林某順等25名被害人(乙方)簽訂的蓋有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印章的《共同建設橋星村工貿新區協議書》,《大嶺橋星工貿新區規劃方案圖》,蓋有陳某興印章及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印章的《收款收據》,證實被害人購商鋪用地的位置、面積、費用等。

《共同建設橋星村工貿新區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為了加快工貿新區建設的步伐,決定實施多渠道引資方案進行共同建設工貿新區。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乙方選定按工貿新區規劃方案圖中位于-區-棟-號-平方米的商鋪用地,乙方應返還甲方統一墊付的土地附著物及青苗補償款的土地平整費等分攤的費用――元給甲方,乙方付清甲方分攤的墊付補償款后,該土地面積屬乙方使用。乙方如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村鎮城建報建手續時由甲方協助辦理,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保證土地無爭議,如有爭議,由甲方負責解決。

偵查機關制作的陳某興以”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名義銷售大嶺崗、鹽行地段土地情況一覽表,證實陳某興已將土地出售給溫某環、林某順、黃某方、許某招、鐘某松等25人,共計52畝又3536平方米(折合57.30畝),共計人民幣676.1萬元(實收602.3萬元,未收73.8萬元)。

(2)被害人溫某環、林某順、黃某方、許某招、鐘某松、溫某忠等25名被害人的陳述,證實在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間,他們被騙向陳某興購買土地的經過,當時陳某興分別向他們出示了授權委托書以及國土證等,稱該地已經辦理好了有關證件。

(3)證人宋某忠證實:我是2008年4月到興*公司上班,陳某興任命我擔任公司經理。2009年5月期間,陳某興和橋星村委會簽訂了一份《共同合作開發協議書》,明確陳某興出資180萬購買橋星村委會30%的股權;村委會還要求陳某興自行找林某振解決好70%股權的問題后該協議才生效,否則陳某興不得開發該土地并由此產生的有關責任村委會不予承擔;協議書簽訂后,陳某興的合伙人許某雄就將100萬元的款項轉賬到其侄子許東橋賬號后,由我和許東橋、周某安三人將該筆100萬的購地款直接轉賬到周某安的私人賬戶里;在支付該筆款后,橋星村委會將辦證所需的資料交給我們公司,陳某興叫我到國土部門提交資料辦理該56畝土地的國土證件;我們當時是想將該地申請辦理商業用地的,但后來經政府部門審批后變為工業用地而且還是國家有償劃撥的集體用地;該地的辦證費共計4萬多元;國土證件辦理出來后,經村委會同意,該四本國土證件由陳某興的合作人許某雄保管,隨即由我將有關資料提交惠東縣規劃局進行整體規劃,但是到2011年4月我離開興*公司的時候,還沒有取得規劃許可;2009年9月期間,法院對56畝國土批文的土地進行查封,并將查封的決定通知了橋星村委會,村委會也將查封的法律手續復印件提供給我們公司,后來國土部門將被查封的土地辦理了四本國土證給橋星村委會,林某振再次對該地的四本國土證申請查封;隨后法院也將該四本證件的土地范圍進行查封。我們公司得知法院查封后,律師和我就明確要求陳某興不要私下去處理該地,不管法院的查封是否正確都不要去銷售及處理該地。結果陳某興也有聘請律師對被查封的土地進行民事訴訟程序;隨后在2011年3月期間,我發現陳某興已經對外銷售被法院查封的土地,我就離開公司不愿跟著陳某興做這種違法的事。我是在2011年3月期間向我老鄉了解發現陳某興將被法院查封的土地轉讓給溫某忠等人,數額達數百萬元之多的;所以我才害怕離開公司。我不知道陳某興收到購地款后如何處置,我只是知道他收到的購地款都是存進他自己的私人賬號的。橋星村委會成立”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的目的是想利用該籌建處的名義對外招商引資,由于該地使用性質是橋星村委會集體所有,最終根本沒有辦法招商。后來陳某興就利用該籌建處的名義對外銷售土地。”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是周某擔任組長,陳某興是副組長,成員包括周某才、周某安、我們公司的溫錦添和我。周某是掛名組長,陳某興是實際操作者。”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的印章是村委會及陳某興叫我拿著村委會的資料到縣公安局旁邊的刻章店進行刻章的,當時是印章店的老板幫我們拿到公安局備案的,具體是怎樣我不是很清楚;我認為陳某興的行為是犯法的,向他購買土地的人均是沒有辦法用到該地的,因為該地是政府有償劃撥的集體所有工業用地。

宋某忠提交橋星村委會向惠東縣公安局申請刻制”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印章的申請書和《刻章許可證》復印件各1份,落款時間是2009年9月21日。《刻章許可證》無審批機關的印章。

宋某忠提交橋星村委會《申請報告書》復印件1份,證實橋星村委會向惠東縣國土資源局、大嶺鎮政府申請將國征字(1994)023號批準的土地劃撥給其村作為招商引資的工業用地的時間分別為2009年5月4日、2009年7月13日。

宋某忠提供橋星村委會《申請書》復印件1份,證實橋星村委會向惠東縣規劃局申請對惠東縣國土資(用地)字(2009)24號土地進行規劃的時間為2009年11月2日。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供述:我從1993年至2011年3月任大嶺鎮橋星村委會黨支部書記、主任,2011年4月調到大嶺鎮政府工作。我們村委會轉讓給陳某興的土地位于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大嶺崗,該土地是我們橋星村委會于1993年和林某振共同開發的,面積112畝。大嶺崗、鹽行地段的約112畝土地原先大部分是塘房村小組的,小部分約4畝是田心村民小組的;這土地是我做村委會書記時以村委會名義和林某振一起征用。村委會于1993年4月18日與林某振簽訂《合作投資開發大嶺鎮橋星”金橋農貿工商業街”協議書》,總共112畝,其中56畝(37333平方米)已取得惠東國土征字(1994)023號批文;協議書寫明我村委會擁有此土地的30%,林某振擁有70%;和林某振一起征用此土地后一直沒有使用此土地。征用審批手續下來后,村委會和林某振簽訂補充協議,明確林某振前期已投98.6萬元的資金并要求繼續投資開發該地;但林某振再也沒有向該地投入開發資金,所以一直閑置;另外1995年,規劃局對該56畝土地進行了規劃并辦理了《規劃許可證》,其他證件均沒有辦理;辦證的費用是林某振個人出資的,但還欠國土局90萬的費用沒有支付;2007年下半年村委會副主任周某才介紹我們村委會班子認識陳某興,說陳某興有能力激活開發此土地;得此情況后我多次召開村委會班子會議,討論如何激活開發此土地,會議決定先和林某振商量如何激活開發此土地或出售的價格。經商量林某振同意將此土地出售,便和陳某興商量此土地出售價格問題。2008年1月份,陳某興愿出680萬元收購村委會和林某振的土地;林某振認為要等到村委會換屆再處理此土地;2008年3月換屆新班子上任后,陳某興沒有提過轉讓土地的事情;2009年4月份,陳某興上門提出680萬元購買此土地,叫我村委會和林某振商量;村委會和林某振先后四次協商,2009年5月4日最后一次協商結果破裂,林某振不同意出賣此塊地;我們村委會提出將村委會的30%以50萬賣給林某振,其也不同意;后村委會作出《集體決議書》,和陳某興商量出售我村委會30%的土地股權;雙方同意后,2009年5月7日寫協議書,約定陳某興以180萬元購買村委會30%股份的土地,由陳某興和林某振商量處理好70%的股權,但是合同書沒有明確112畝中30%的土地的具體位置及坐標范圍;陳某興后來提出到國土部門備案,我們又寫了一份《共同建設橋星村工貿新區協議書》;我們2008年第一次商談購買土地因選舉暫時擱置,陳某興提出他因帶老板投資,怕老板不相信他和村委會買地的事,叫我們村委會出具一份2008年1月13日的《委托書》給他并委托其轉讓及開發土地;簽訂協議后,陳某興付給村委會70萬元,村委會幫陳某興付了土方工程款30萬元,村委會得了40萬元,此40萬元在財務周某安手上,已入帳;后來陳某興寫了一張110萬的欠條給村委會;村委會多次追討,但陳某興一直沒有支付剩下的購地款;2009年10月左右,陳某興提出為了方便此土地的業務開展,要求村委會寫一張證明給他,內容是請公安機關批準刻印一枚”大嶺鎮橋星工貿新區籌建處”的印章;2009年9月21日,我們以橋星村委會的名義向惠東縣公安局申請刻制”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印章。刻了印章后,陳某興2009年11月寫了一條文字說明:如果因”大嶺鎮橋星工貿新區籌建處”這一公章出了問題,與橋星村委會無關,一切責任由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和陳某興負責;我們成立籌建處的目的主要是辦理該地的有關審批手續及對外招商引資的事項。籌建處主任由我本人擔任,副主任由陳某興擔任,村委會干部周某才及周某安均有直接參加籌建處工作。2009年12月29日,陳某興到國土部門辦理出來的國土證件中土地的使用性質是國家有償劃撥的工業集體用地,不可以對外銷售,陳某興稱要求補一份與村委會合作經營的合同書,才可以辦理出國土證件,村委會就與其簽訂了一份《合作開發綜合建設項目合同書》,作辦證資料;還有村委會與陳某興簽訂的《合作開發新農村建設項目合同書》,是在興*公司吃飯喝酒時,陳某興提出剩余沒有辦證的56.12畝土地做新農村建設項目,我見在場的支部委員周某才、周某安等人沒有提出異議,我喝多了酒就簽名確認了;2009年9月份林某振向法院告村委會私自將30%股權賣給陳某興,我村委會接到法院傳票后將情況告知陳某興,陳說官司由他負責,并由其公司的律師黃百雄應訴;9月份法院裁定查封該地塊;由于之前已經將權屬30%轉給陳某興,村委會在土地第一次查封時就將所有情況告訴陳某興;2010年12月法院判決我們與林某振簽訂的《合作投資開發大嶺鎮橋星”金橋農貿商業街”協議書》有效;陳某興不服,要求村委會將案件上訴至惠州市中院,由于剛好遇上村委換屆,新任村委書記周廣通隨即向中院提出撤回上訴,案件就終結了;陳某興隨后就聯合許某雄向法院控告村委會,要求法院判決村委會與陳某興簽訂的合同有效,惠東縣法院判決轉讓合同無效;在村委會與林某振打官司期間和查封期間,陳某興私自以”大嶺鎮橋星工貿新區籌建處”的名義賣此土地并與買家簽訂《共同建設橋星村工貿新區協議書》;法院2009年9月3日第一次查封土地時,我馬上告訴陳某興,陳某興沒有理會并繼續辦理被查封的土地的國土證件,并將證件辦理出來;2010年1月19日法院對四本國土證涉及的56畝土地再次查封。法院兩次查封該56畝土地及國土證,都有書面法律文書告知村委會,我們村委會也在同一時間告知陳某興查封的情況。陳某興得知情況后,在惠州請了唐榮平律師處理該件事情,我和陳某興、唐榮平在萬松村興*公司辦公室商量如何解封土地的問題,當時涉及保全需要財產擔保,陳某興就提出用他妻子鐘金招名下及興*公司的各一部小汽車作為擔保。我們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是授權陳某興去招商引資來村委會建設廠房的,不是叫他去銷售土地。”大嶺鎮橋星工貿新區籌建處”與村委會沒有任何關系。在法院已經將土地查封的情況下,我村委會于2009年12月29日和陳某興分別簽訂《合作開發綜合建設項目合同書》及《合作開發新農村建設項目合同書》,因當時陳某興說該地都是我們橋星村委會的,法院查封不查封都沒有問題的,我們沒有多想就簽合同給陳某興。

被告人周某才供述:2007年7、8月份,陳某興找到橋星村委會,要求開發村委會大嶺崗地段與林某振合作開發的土地。該塊土地村委會在1994年已同林某振合作開發,約110畝,辦證手續由村委會負責,費用由林某振負責,盈利的錢村委會占30%,林某振占70%,其中56畝是有批文的(惠東國土征字(1994)023號)。后來由于林某振沒錢繼續開發,就一直拖到2007年。2009年5月4日或5日,村委會召開”兩委”班子會議,周某、周某安、賴某濃和我參加此次會議,并作了會議記錄,會上討論并決定將大嶺崗我村委會占有的30%的土地轉讓給陳某興。會后,我們就直接和陳某興協商關于轉讓我們村委會30%土地的事項。經協商后陳某興同意以180萬元購買。2009年5月7日我們村委會和陳某興簽訂了土地轉讓合同書。

林某振在得知我們將土地轉讓給陳某興后,于2009年9月向惠東縣人民法院申請對該112畝土地進行查封,惠東縣人民法院在同年9月3日作出裁定書,將我們橋星村委會名下有國土批文的56畝土地查封。橋星村委會收到判決書后將判決書交給陳某興,陳某興沒有理會,而是讓我們村委會出具相關資料給他,由他自行到國土部門于2009年10月14日把被法院查封的56畝土地辦了四本國土證。林某振知道后再次向惠東縣人民法院申請查封該四本國土證的56畝土地。在國土證辦好后,陳某興發現國土證上把土地性質從原來”商業用地”變為”有償劃撥集體工業建設用地”。因為是”劃撥地”,興*公司無法轉賣或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所以他想到以村委會名義成立”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好讓他以籌建處名義,與各買地人簽訂《共同建設橋星村工貿新區協議書》,稱是”共同開發建設”來達到它對外銷售土地的目的。我們村委會班子成員均同意并按照陳某興的要求去做。當時(2009年12月29日)我們還按照陳某興的要求重新與之簽訂了《合作開發綜合建設項目合同書》,村委會同意陳某興處置該大嶺崗56畝之外的土地,陳某興的興*公司每處置一套宅基地(80到100平方米),村委會就向興*公司收600元的費用。2009年10月份左右,法院已經第一次查封相關土地,村委會討論過叫我去處理陳某興的興*公司在大嶺崗地段土地的事情,協助陳某興及興*公司處理一些日常運轉情況。2009年9月法院查封土地的情況陳某興是知道的。

被告人周某安供述:我從2002年4月至今一直擔任大嶺鎮橋星村委會財務;大嶺鎮橋星村委會與林某振是于1994年簽訂合約,共同開發橋星村委會塘房村”大嶺崗、鹽行開發區”,由村委會提供土地,林某振出資,村委會占30%股份,林某振占70%股份。當時已經取得國土批文56畝,后來不知因為什么原因一直擱置未開發。到2008年該地仍擱置,周某就召開村委班子會,想辦法招商激活該地,周某才稱他認識陳某興,陳某興有辦法搞活該項目。后陳某興就與村委會洽談,談好村委會以該地30%的股權轉讓給陳某興,陳某興付150萬元給村委會,其余70%林某振的股權由陳某興自己去與林某振協商解決。至于陳某興如何開發及該土地收益一概與村委會無關。陳某興實際交給村委會70萬元,其中30萬是推土工程款,村委會只得到合作轉讓款40萬元,后來陳某興寫了一張110萬元的欠條給我。陳某興當時是以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村委會洽談。后來陳某興與林某振沒有談好,陳某興稱為方便開發工作開展,讓村委會出證明讓他去批準刻了”大嶺鎮橋星工貿新區籌建處”的公章,并以此為名搞他的業務,著手分割倒賣該地。村委會與興*公司洽談合同我參予不多,我主要負責與興*公司款項往來問題。”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成立后,財務收支由周某才負責,是主要負責人,我沒有插手。”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應該是2009年9月份成立的,具體時間不詳。我記得當時陳某興還讓我村委會出具了一份《申請書》,內容是向惠東縣公安局申請刻制”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印章,時間是2009年9月21日。該《申請書》是由我加蓋村委會公章的。惠東縣法院于2009年9月3日及2010年1月19日對大嶺崗地塊的二次查封,我村委會班子成員都是清楚的,并當即告訴陳某興。陳某興原打算將該土地分割后轉賣他人,后因國土局辦出”有償劃撥集體工業建設用地”性質的四份國土證,陳只好轉變方式,假借籌建處名義與各買地人簽訂《共同建設橋星村工貿新區協議書》來”共同開發建設”該地塊,以達到他賣地的目的。所以陳某興向我村委會要求成立”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并重新簽訂《合作開發綜合建設項目合同書》。該土地批文是”集體工業建設用地”,可是陳某興去辦理出來的卻是”有償劃撥集體工業建設用地”。所以他們都在罵娘,才會有后來成立的”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重新簽訂合作協議等動作。應該說,村委會和興*公司陳某興均理解何謂”有償劃撥集體工業建設用地”,我們簡單理解為該土地”不可轉讓、不能改變土地性質”。

被告人陳某興供稱:2008年1月13日,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委托我個人到外面去招商引資開發他們村的大嶺崗地段112畝的土地進行開發,雙方沒有簽合同,只是明確我在支付680萬元款項給村委會后(拖欠90萬元的國土批文款由我負責),該地就由我自行進行規劃及轉讓或開發使用;隨后我就注冊成立了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到2009年5月期間,由于我之前交給橋星村委會10萬元定金并收取了許某雄的400萬元人民幣,所以我就再次找村委會協商購買112.16畝土地事項。經過協商我們雙方簽訂了協議書,由我公司一次性支付村委會180萬元(包括之前村委會的土地推土工程款30萬元)及補償下轄的塘房村民小組75萬元青苗及誤工等費用后,該地就直接轉讓給我公司開發使用,對于辦理國土證件等有關證件的費用由我公司自負,村委會只負責提供辦證所需的證明材料。協議簽訂后,我首先支付100萬給村委會,后來再次支付了30萬元工程款,加上之前的10萬元定金,共支付給橋星村委會購地款是140萬元;支付給塘房村民小組的75萬元是我公司直接支付給村民并由村民簽名確認的;上述款項有橋星村委會的收據給我,村民也有各項補償款的簽名確認的。我們簽訂協議書轉讓土地的面積是112.16畝土地,但土地轉讓之前,村委會告知我們該地只有56畝有國土批文,其余土地沒有任何手續,當時我也看過該56畝的土地批文;我公司和橋星村委會及塘房村民小組簽訂協議并付款后,我在2009年8月期間交給賴某忠現金120萬元,委托其到國土部門辦理該56畝有國土批文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結果賴某忠于2009年10月14日將該56畝土地分成四本《國有土地使用證》辦理出來交給我本人;已經辦理出來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權屬人是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土地使用性質是工業用地,土地來源是國家有償劃撥;《國有土地使用證》辦出來后,我們發現該地的用地性質是屬于大嶺鎮橋星村委會集體所有,對于該地我們是不可以對外銷售轉讓的。經咨詢有關法律人士,我們采用以掛靠村委會的名義成立一個籌建處,以村委會名義對外銷售土地,在銷售過程與購地者簽訂轉讓合同時,均是變相采用雙方合作投資開發為名來收取購地款,主要目的是回收我們之前對該地所投入的款項。我們籌建處的全稱叫”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周某為主任,我和周某才為副主任。該籌建處沒有到工商部門備案登記。籌建處的印章是橋星村委會主任周某交給我的,他是那里拿來的我不清楚。我們對外銷售土地的形式是以商鋪用地的名義銷售的,每間面積是48平方米,每兩間為一套,以籌建處的名義銷售出去的土地約10套左右,每套價格75000元左右,涉及的銷售金額約100萬元,具體數字以公司的銷售合同及開具出去的單據為準;我們公司在該地國土證件沒有出來之前就以公司名義或我個人名義對外銷售土地,后來國土證件出來后,我們才以籌建處的名義再對外銷售土地;我們的土地沒有經過規劃部門的用地規劃許可,是我們公司聘請他人自行對土地進行分區分棟規劃后,將有關圖紙交給大嶺鎮規劃部門審批,但規劃部門沒有給出書面同意,我們就直接按照我們規劃的圖紙對外銷售了,合同中注明的區號及棟號均是我們自行規劃的;我知道該地的土地出讓金沒有支付,但我認為銷售后在補償土地出讓金的情況下是可以辦證使用的。2009年9月3日法院查封該地后,惠東縣政府及國土局于2009年10月14日由縣國土資源局行文惠東國土資(用地)字[2009]24號將該地劃撥給橋星村委會,所以我就繼續對外銷售;惠東縣國土資源局在2009年10月14日將該地劃撥給橋星村委會并辦理出國土證后,林某振在2010年1月18日再次向法院申請查封四份國土使用證,這個情況我不知道;我對外銷售土地收取的約100萬元,全部用于公司的日常開銷及投入其他土地開發中了;我認為橋星村委會與我簽訂了土地轉讓合同并收取了我的購地款,該地就是權屬我的,即使法院判決三七分成,我也有30%的土地使用權。大嶺崗土地被法院查封后,因為之前我公司和橋星村委會簽訂了合同,為了解決和處理查封后所帶來的問題,我們興*公司和橋星村委會共同商量后重新簽訂補充協議和申請成立”工貿新區籌建處”。

2、2006年7月15日,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與惠東縣橋星村委會陳屋村民小組(下稱陳屋小組)簽訂《征地協議》,東晟公司向陳屋小組征得該小組土地226.93畝。2008年4月1日,東晟公司委托被告人陳某興辦理橋星村(老圍嶺)地段開發項目事宜。2010年9月3日,被告人陳某興又以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陳屋小組簽訂《合作經營協議》,約定陳屋小組以老圍嶺土地306畝與陳某興共同開發。被告人陳某興將老圍嶺地塊劃分成約500套宅基地,謊稱該地塊可以建房、辦證,以虛構的”大嶺鎮橋星工貿新區籌建處”名義,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間,通過簽訂《共同建設圍嶺新村協議書》的方式,出售土地11120平方米,騙取楊某生、俞某華、黃某茂、黃某棠等100人購地款共人民幣536.08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

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周某來與橋星村委會陳屋村民小組代表和橋星村委會代表于2006年7月15日簽訂的《征地協議》,約定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征用陳屋村民小組土地226.93畝,征地補償款每畝8000元,共計1815440元。在2006年10月15日前付清。東晟公司負責向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征地手續,橋星村委會提供征地所需相關證明材料和相關文件簽字蓋章。

橋星村陳屋村民小組長和村民代表于2006年10月13日寫的收條,證實橋星村委陳屋村民小組已收到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交來的征地補償款共計1815440元。

大嶺鎮橋星村委會與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簽訂的協議書和大嶺鎮橋星村委會陳屋村民小組經村民表決作出的決議書,雙方達成協議,由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出資建設”東晟工業大道”,橋星村委會無償提供27畝土地給東晟公司使用。

鐘某環、陳某興、周某來、鐘某環于2007年9月10日簽訂的《合作投資合同書》,四方約定,鐘某環、陳某興、周某來、鐘某環合作購買惠東梁化鎮齊眉塘開發區約135.42畝商住用地進行開發。鐘某環投資352.392萬元,陳某興投資20萬元,不足款項由陳某興、周某來、鐘某環負責解決和處理。陳某興2008年6月23日出具承諾書,要求收回出資的20萬元投資款,退出合作,不承擔以后的風險和收益分配。陳某興2008年6月23日出具的收據,證實陳某興已收到鐘某環退回的20萬投資款。

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來與被告人陳某興于2008年4月1日簽訂《合作開發山地協議書》,雙方就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征用位于大嶺鎮橋星村與梁化鎮齊眉塘村地段山地(老圍嶺)進行農、工、商和新農村建設等方面的綜合開發事宜達成協議:合作開發面積約為573畝,其中125畝以每畝4.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某興自主獨立開發,其余約448畝按每畝3.5萬元的價格計算,作為雙方合作開發的項目。雙方同意將鐘某環的135畝另行核算。開發項目經營所得利潤減去開發成本后,剩余部分由雙方各得50%。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土地來源方面的工作,協助客戶辦理相關手續,陳某興負責引進開發的客戶及開發項目的具體操作事宜。

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2008年4月1日出具的委托書,內容為:本公司(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因業務發展需要特委托陳某興同志辦理橋星村(老圍嶺)地段開發項目事宜。

大嶺鎮橋星村委會陳屋村民小組與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雙方約定,大嶺鎮橋星村委會陳屋村民小組與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共同開發老圍嶺306畝土地,陳屋村民小組保留土地所有權,惠州市興*實業有限公司行使土地使用權并負責招商引資和經營管理。

大嶺鎮橋星村民委員會于2011年11月25日向惠東縣國土資源局及大嶺國土資源所提出《關于申請”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用地的報告》,申請老圍嶺已調為建設用地的八十畝地由集體統一安排,規劃建設橋星”社會主義新農村”,解決本村原籍居民和常住居民的住房。

(2)被害人楊某生、俞某華、黃某茂、黃某棠等100名被害人的報案陳述,證實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間,他們被騙購地的經過,稱他們在購買土地的時候,陳某興均稱土地的手續是完整的,以后一起統一辦理合法證件。

被告人陳某興以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名義與被害人楊某生、俞某華、黃某茂、黃某棠等100名被害人簽訂的《共同建設圍嶺新村協議書》、《大嶺鎮橋星村圍嶺新村規劃方案圖》和以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名義出具的《收款收據》,證實被害人楊某生、俞某華、黃某茂、黃某棠等被騙購地的位置、面積、費用等。

被告人陳某興以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甲方)的名義與被害人(乙方)簽訂的《共同建設圍嶺新村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為了城鄉一體化發展,加快新農村建設的步伐,本著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經集體決議,決定進行多渠道籌資共同建設圍嶺新村。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乙方選定按圍嶺新村規劃方案圖中位于-區-棟-號-平方米的宅基地,乙方應返還甲方統一墊付的土地附著物及青苗補償款的土地平整費等分攤的費用――元給甲方,乙方付清甲方分攤的墊付補償款后,該土地面積屬乙方使用。乙方如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村鎮城建報建手續時由甲方協助辦理,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保證土地無爭議,如有爭議,由甲方負責解決。

偵查機關制作的陳某興銷售圍嶺新村土地情況一覽表,證實陳某興銷售土地面積為11120平方米,共騙取楊某生、俞某華、黃某茂、黃某棠等100人購地款共人民幣536.08萬元。

(3)證人證言

①證人周某來(現在監獄服刑)證言:2007年,我以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同村民購買陳屋排圍嶺土地約300畝,當時同每個村民、村委會簽訂了協議,以每畝8000元征用,其他補償另計。征收這些土地時沒有合伙人,也沒有將這些土地轉賣給其他人。我沒有委托其他人出售這些地,但有委托過陳某興去招商引資。沒有委托陳某興去出售陳屋排村的土地。這些地現在一直屬東晟實業公司使用權。

②證人鐘某環證言:陳某興于2007年8月15日與我簽訂一份《合同投資合同書》,約定各投資50%向東晟公司的梁化齊眉塘開發區的東晟新村二期購買約120畝土地,利潤分成亦各50%。我即付出352.392萬元,但陳某興僅拿出20萬元,因違約原向東晟購地合約被其老板周某來撕毀,故又于2007年9月10日重新按我們出的372.392萬元與周某來、陳某興及鐘某環共四方簽訂《合作投資合同書》購買135.42畝。2008年6月23日,陳某興向我要錢退回其所出的20萬元并寫下承諾書稱退出合作。至2008年7月16日我共前后向東晟公司支付5184463元,東晟公司遂按我實際付款額以每畝5.5萬元的價格將位于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陳屋排村老圍嶺地段中的94.26畝土地所有權賣給我,后東晟公司稱因有部分釘子戶而一直無法提供所要地塊。2011年,惠東縣大嶺鎮萬松村人黃萬良和黃景文找我,稱賴某忠有本事搞定那些釘子戶,條件是我將所有的94.26畝土地權屬轉讓給賴。我以總價756萬元將陳屋老圍嶺地段中的94.26畝土地轉讓給賴某忠。除去我已收回的187.18萬元,賴某忠尚欠我568萬元。早在2007年10月、11月,陳某興就私刻”惠東縣梁化鎮齊眉塘村民委員會東晟新村籌建組”公章偷賣和我合作購買的6塊地皮共計23萬元,被我發現,我以報警嚇他,他才寫了一張23萬元的借條給我。但錢至今未付。

鐘某環提交一張時間為2007年10月26日,蓋有”惠東縣梁化鎮齊眉塘村民委員會東晟新村籌建組專用章”印章和陳某興簽名的收款收據,證實陳某興以”惠東縣梁化鎮齊眉塘村民委員會東晟新村籌建組”名義收過鐘偉珍宅地款3萬元。

惠東縣梁化鎮齊眉塘村民委員會與鐘某環于2007年9月10日簽訂的山地轉讓協議書,證實梁化鎮齊眉塘村民委員會向鐘某環轉讓土地135.42畝,價格是8125200元。

經手人為周某來的”收據”,證實2007年8月15日,齊眉塘村民委員會收到鐘某環山地轉讓款40萬元;2007年9月17日,齊眉塘村民委員會收到鐘某環山地轉讓款1834430元;2007年12月9日,齊眉塘村民委員會收到鐘某環山地轉讓款1489620元。

鐘某環與陳某興于2007年8月15日簽訂的《合作投資合同書》,雙方約定,鐘某環與陳某興合作開發惠東梁化鎮齊眉塘開發區購買約120畝的商住用地,資金各投50%,收益、虧損各占50%,陳某興負責銷售用地。

③證人賴某忠證言:我個人所有的位于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陳屋排村民小組沙嶺背土地共面積41.5畝,是我于2011年5月19日從鐘某環手上以756萬元購買的共計94.26畝土地中其中的一部分。該地塊原屬周某來的東晟公司所有,因該公司欠鐘某環的錢,就割94.25畝地給鐘某環,我遂經該公司統一作證確認從鐘手上購得。另外我還在陳屋排村沙嶺北從周金帶等九戶人征得50畝土地,周某來還另送我15畝土地,我一共在陳屋排村征收了159.26畝土地。該地塊來源清楚,該159.26畝土地是經過大嶺鎮橋星村委會陳屋排村民小組所有村民簽名確認的。我于2011年6月3日把該159.26畝地流轉給惠東縣樺海房地產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黃某海。

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出具的承諾書,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周某來承諾向賴某忠贈送15畝建設用地,作為給賴某忠解決九農戶土地及農作物的補償。

賴某忠與周某帶等九農戶于2011年5月28日簽訂的合作協議及九農戶土地補償一覽表,證實賴某忠向周某帶等九農戶征51畝土地,并分別作了補償。

鐘某環與賴某忠于2011年5月19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流轉合同,證實鐘某環將94.26畝土地使用權流轉給賴某忠。

賴某忠2011年5月19日寫的借據,證實賴某忠因取得齊尾塘山地使用權借過鐘某環人民幣568萬元。

④證人陳某桃證言:陳某興是我堂哥,我知道周某來把大嶺鎮陳屋排地段的土地賣給鐘某環94畝,陳某興148畝,后來鐘某環把94畝土地賣給賴某忠,由于賴某忠把老圍嶺的村民處理好了,周某來還送老圍嶺的土地15畝給賴某忠,另外賴某忠還在老圍嶺征收了50畝,賴某忠在大嶺鎮陳屋排地段老圍嶺的土地共159畝。陳某興有把老圍嶺的148畝土地轉賣給別人,他把148畝土地分成一套套來賣,給他賣完了。

⑤證人黃某海(惠東縣樺海房地產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我公司擁有橋星村老圍嶺土地的使用權,是我于2011年6月3日跟賴某忠流轉過來的,有159.26畝土地,轉讓價每畝8萬元,共1274.08萬元。土地有三大塊。轉讓過來時沒有國土證,只有橋星村委會和橋星村委會陳屋村村民的協議。我們公司也沒有到政府有關部門申請國土證。2011年11月25日橋星村委會向大嶺鎮國土所、大嶺鎮政府和惠東國土局申請遞交《關于申請”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用地的報告》,橋星村委會已經同意土地給我公司使用。這三塊土地我公司賣了160平方給兩個買主。

⑥證人黃某文證言:我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在興*公司工作,2011年6月6日至今在惠東縣樺海房地產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工作。大嶺鎮陳屋村老圍嶺的地段的土地大部分是東晟公司周某來征收的。周某來把大嶺鎮陳屋村地段的土地賣給鐘某環94畝、陳某興148畝,后來鐘某環把94畝土地轉賣給賴某忠,由于賴某忠把老圍嶺的村民土地處理好了,周某來還送老圍嶺的土地15畝給賴某忠,另外賴某忠還在老圍嶺征收了50畝,賴某忠在大嶺鎮陳屋村地段老圍嶺的土地共159畝。后來賴某忠的159畝土地轉讓給我公司。陳某興有把老圍嶺的148畝土地分成一套套轉賣給其他人,已經賣完了。惠東縣樺海房地產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賣了160平方米老圍嶺的土地給陳某昌、陳某賢,每套5萬元。橋星村委會到大嶺鎮國土所、大嶺鎮政府和惠東縣國土局以《關于申請”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用地的報告》申請50畝作為住宅用地,這50畝全部是我公司從賴某忠手上轉讓過來的,我公司賣的160平方米土地在這50畝范圍內。

⑦證人周某龍證言:我叔叔周某來成立的東晟公司在橋星陳屋村征了226.93畝土地。后賣了94畝給鐘某環,是我經辦的。我叔叔周某來和陳某興合作開發這些土地,聽我叔說這些土地由陳某興去賣,所得的錢由我叔和陳某興平分。

⑧證人古某紅(橋星陳屋村村民小組長)證言:我村老圍嶺、沙嶺背土地306畝是2006年8月轉讓給東晟公司,2008年4月1日周某來的東晟公司委托陳某興來處理及開發此片土地,興*公司在2009年11月23日和2010年9月3日和我們村民小組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和《合作經營協議》。陳某興把這片土地賣給賴某忠、劉某佑和周某,而且賣的畝數比周某來征地時的畝數還要大。我們村賣這片土地沒有向國土部門申請,只是到橋星村委會蓋章讓村委會作個見證。

⑨證人李某福證言:2007年8月3日,我和興*公司簽訂《共同建設圍嶺新村協議書》,交付10萬元,向陳某興購買面積為192平方米的宅基地,我發現我的土地被人建了基礎。賣土地給我的時候,陳某興告訴我所有手續都是齊備的,已經規劃好工業、商業及宅基地等模式,證據要到政府那里辦,建好后可以集體去國土部門辦理有關合法證件。

(4)被告人陳某興供述:我在2010年10月左右開始在老圍嶺地段進行地產開發項目,項目名稱是”圍嶺新村”,主要是宅基地,土地面積是125畝。”圍嶺新村”125畝土地來源是,2006年冬,周某來找到我說齊眉塘村可以征用一塊土地成立”東晟新村”給我經營,并由我叫紫金老鄉移居到此成立一個新的村民小組。經協商后,由我以每畝土地45000元的價格支付給周某來,對于他向村民征用的土地價格我不干預。約7個月后,我才發現周某來實際是向橋星村委會下轄的陂頭背村征用了85畝果園地,另外向陳屋排村征用了40畝果園地。在2006年開始我就陸續支付給周某來征地款325萬元,由于周某來在征地過程中陳屋排村小部分村民沒有拿到征地款,陂頭背村被征用的土地中涉及到其他村民小組的土地,所以直到2008年周某來都沒有辦法交付土地給我,我就要求周某來退款。2008年4月1日經我們雙方協商決定,125畝土地由我全權負責處理及開發;其次周某來還向陳屋排村征用了313畝果園地,就由我們兩人共同開發。雙方簽訂了合同書。另外,由于當時周某來是以”惠州市東晟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村民征用土地,所以我就要求其公司出具委托書給我全權處理上述土地開發事項。我具體支付給周某來征地款約600多萬元。2008年冬,周某來被刑事拘留,我到看守所會見周某來,要求其將向陂頭背村、陳屋排村征用400多畝土地的有關合同及手續原件交給我,但周某來說全部遺失了。我就找到陂頭背村、陳屋排村的村民及干部,以我興*公司的名義重新補簽有關征地手續。2010年冬,我們找到廣東省756地質大隊對我們的土地進行分區分棟編號,進行規劃后,因為周某來征地時是以”齊眉塘東晟新村”名義開發,那個時候已經有很多群眾向我們購買該地,所以在重新規劃后以”圍嶺新村”重新調整給之前購地的群眾,銷售價格最低25000元,最高45000元。當時是以我個人名義收取定金及購地款,”興*公司”成立后,我就將之前的收據換成我們公司的收款收據給他們。共收到購地款約650萬元左右。因為我們主要是解決紫金縣邊遠山區群眾的居住環境,所以我們才會在沒有取得國土證件及規劃許可的情況下和橋星村委會及齊眉塘村委會聯系征地事項并將紫金的老鄉遷下來,并不是對外掛牌銷售。

我以”大嶺鎮橋星工貿新區籌建處”的名義去簽合同橋星村委會不知道,我隱瞞橋星村委會是為了完善手續,以后領證方便,不會讓當地村民刁難。

本案綜合證據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接到被害人報案后立案。

(2)被害人林某振、惠東縣大嶺鎮橋星村委會聯名提交的立案申請書,舉報陳某興涉嫌詐騙、非法轉讓、倒賣土地等。

(3)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興、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的出生時間、住址等身份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陳某興、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歸案經過,五名被告人無自首情節。

(5)惠東縣公安局(惠東)保字(2012)00244號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賴某濃于201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審。

(6)惠東縣大嶺鎮政府證明,證實被告人周某1992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間任大嶺鎮橋星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2011年3月至今任大嶺鎮政府農林水辦公室辦事員;被告人周某安1998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間任大嶺鎮橋星村委會文書,2011年3月至今任大嶺鎮橋星村黨支部副書記;被告人周某才1989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間任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委員,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間任大嶺鎮橋星村黨支部副書記,2008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間任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委員,2011年3月至今任大嶺鎮橋星村委會副主任。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興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橋星村村委會干部數額較大的財物;申請公司登記時采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且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以虛構的單位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分別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虛報注冊資本罪、合同詐騙罪;對被告人陳某興應數罪并罰。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在擔任橋星村委會干部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興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虛報注冊資本罪、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罪名成立。根據本案相關證據,證實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在擔任橋星村委會干部期間,與被告人陳某興簽訂的協議是雙方共同開發而不是轉讓土地使用權,該土地使用權人依然是橋星村委會,由于該協議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協議已被法院判決無效,雙方這一行為已被法院按民事案件作了處理。事后公訴機關再以相同事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的行為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依據不足,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辯稱其行為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合同詐騙罪,起訴書認定被告人陳某興出售的土地面積和收取的售地款存在重復計算問題,被告人陳某興出售橋星村委會大嶺崗、鹽行地段土地的被害人實際只有25名,出售老圍嶺地段土地的被害人實際只有100名,面積為11120平方米,騙取的購地款共人民幣536.08萬元。

對于被告人陳某興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關于10萬元是押金還是好處費,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在供述中均交代是好處費,不是押金。之所以寫收條,也是當時在給他們送錢的人的要求下而寫的,用于其回去好向陳某興交差。故被告人陳某興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行賄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行賄,目前并無相關證據證實其行賄是公司的決定,據此,被告人陳某興的辯護人辯稱是單位行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虛報注冊資本,被告人陳某興作為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公司的財務狀況以及公司是否有足夠的資金去申請登記注冊應當是清楚的,被告人陳某興辯稱其不知是借款驗資,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合同詐騙,被告人陳某興明知該土地其無權轉讓,仍欺騙購買者稱其有權轉讓并可以辦證,并使用私刻的”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的印章,以”大嶺鎮橋星村工貿新區籌建處”的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合同,騙取數名被害人的購地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根據惠東縣大嶺鎮政府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周某安在1998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間任大嶺鎮橋星村委會文書,被告人周某安辯稱2009年5月5日的時候其不是副書記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賴某濃犯罪情節與其他同案犯相比相對較輕,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可對其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興犯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虛假注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萬元。總合刑期十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30年4月26日止;罰金應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才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安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五、被告人賴某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周某、周某才、周某安、賴某濃退回的贓款人民幣合計八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健

審 判 員  羅書勇

代理審判員  馮丹寧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羅文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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