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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惠陽法新民初字第153號
原告東莞市**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正兵,廣東華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某康。
被告陳某保,男,住湖南省平江縣。公民身份號碼:×××2118。
被告趙某平,男,漢族,住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公民身份號碼:×××0012。
委托代理人林建源,廣東卓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男,漢族,住湖南省雙峰縣。公民身份號碼:×××5777。
委托代理人林建源,廣東卓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市。
負責人陳某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東莞市**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訴被告陳某保、趙某平、中國太**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被告趙某平的申請,追加朱某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于2013年11月7日、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羅正兵,被告趙某平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源到庭參加了兩次庭審,原告委托代理人葉某康到庭參加了第二次庭審,被告太**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某到庭參加了第一次庭審。被告陳某保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9日13時50分,被告陳某保駕駛被告趙某平所有的湘K×××××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惠陽區鎮隆鎮S357線29km+200m處路段施工傾卸石粉過程中翻側砸壓陳史文駕駛的粵S×××××號中型廂式貨車,造成陳史文當場死亡、粵S×××××號中型廂式貨車車上乘客吳衛新受傷、兩車損壞及原告所有的貨物嚴重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陳某保負事故全部責任,陳史文、吳衛新不負事故責任。湘K×××××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太**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雙方因事故損失的賠償問題協商未果,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陳某保、趙某平、朱某、太**保險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貨物損失41296元及評估費2000元,共計43296元;2、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訴稱提交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陳某保負事故全部責任;
2、評估費發票,證明原告支付的評估費用;
3、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證明原告的貨物損失為41296元;
4、保險單,證明湘K×××××號重型自卸貨車的保險情況;
5、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關于2013年第N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未載明造成粵S×××××中型廂式貨車上所載貨物損壞的情況說明,證明原告的貨物在事故中損壞;
6、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關于(2013)正揚041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的說明,證明該價格評估結論系對2013年3月9日發生的交通事故中粵S×××××號貨車運載貨物之損失所進行的評估;
7、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證明車載貨物的所有人及貨物的數量和金額。
被告趙某平辯稱,答辯意見與被告太**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趙某平對其辯稱未提交證據。
被告朱某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答辯意見與被告太**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朱某對其辯稱未提交證據。
被告太**保險公司辯稱,一、我公司不予認可原告的損失金額。首先,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對車物損失進行定損、估價,是受害人、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三方既可以自愿協商,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即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或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或者在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在訴訟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確定。除非當事人三方自愿委托物價部門進行評估定損或者其定損結果得到裁判機關的采信,否則定損結果對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沒有約束力。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任何案件的證據都必須經過法庭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雖然物價部門是價格的主管部門,對價格的認定有一定的權威性,但是它做出的定損結果也同樣需要經過法庭查證屬實,才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在法庭對證據的效力作出認定之前,物價部門的定損結果與其他有關部門對事故車輛的定損結果在法律效力上并沒有本質上的區別。最后,從物價部門定損結果的內容來看,物價部門的定損結果只是對交通事故車輛損失的認定和評估。損害賠償和保險賠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中的損害賠償是責任人對其所造成的全部損失進行賠償,而保險公司對同一交通事故進行的保險賠償,卻要受保險條款的保障范圍、保險金額、保險期限、除外責任以及免賠額等諸多要素的限制。所以,以物價部門的定損結果來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是缺乏理論依據的,也是與有關法律法規相悖的。二、未經保險人同意的鑒定費保險人不予承擔。三、訴訟費屬于保險責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予承擔。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太**保險公司對其辯稱未提交證據。
被告陳某保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3時50分,被告陳某保駕駛湘K×××××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惠陽區鎮隆鎮S357線29km+200m處路段施工傾卸石粉過程中翻側,砸壓陳史文駕駛的粵S×××××號中型廂式貨車,造成陳史文當場死亡、粵S×××××號中型廂式貨車車上乘客吳衛新受傷、兩車損壞及屬于原告所有的粵S×××××號中型廂式貨車所載貨物GH69-16674A三星手機包裝盒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惠州市公安局惠陽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陳某保負事故全部責任,陳史文、吳衛新不負事故責任。湘K×××××號重型自卸貨車的登記所有人是被告趙某平,實際支配人是被告朱某,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某保正在執行被告朱某的工作任務。湘K×××××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太**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其不計免賠等險種,其中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陳某保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
原告所有的GH69-16674A三星手機包裝盒在事故中損壞,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正揚041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損失價格為41296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2000元。被告太**保險公司提出,原告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貨物損失進行評估鑒定,程序不合法,申請重新鑒定。
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陳史文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陳漢鐘、陳秀鳳、陳麗娟、陳銳鴻要求被告賠償事故損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已作出(2013)惠陽法新民初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案屬于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計算項目的費用為74677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葜菔泄簿只蓐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保負事故全部責任,陳史文、吳衛新不負事故責任。該認定程序合法,實體準確,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的損失,被告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太**保險公司是湘K×××××號重型自卸貨車的交強險保險人,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根據事故責任,應由被告陳某保承擔。因被告陳某保在執行朱某的工作任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被告陳某保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朱某承擔,被告趙某平作為湘K×××××號重型自卸貨車的登記車主,依法應對被告朱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因被告太**保險公司又是湘K×××××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定,被告太**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的范圍內對上述被告朱某應承擔賠償的款項先行賠付原告。
對于被告太**保險公司對原告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物貨損失進行評估鑒定,認為評估鑒定程序不合法,申請重新評估鑒定的意見。經查,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具備價格評估的資質,所作的評估鑒定結論并無不當,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太**保險公司申請重新評估鑒定未提供證據足以反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本院不予準許。
原告訴請的貨物損失41296元,有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為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評估費2000元,屬于確定原告貨物損失的必要支出,亦應由被告承擔。以上費用共計43296元,屬于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的計算項目,加上第129號案該項費用74677元,已超出交強險2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本院酌定按兩案該項費用的金額比例,由太**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付750元給本案原告,對超出部分42546元,由被告朱某承擔,被告趙某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太**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的范圍內對該款項先行賠付原告。被告陳某保無需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陳某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自愿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內賠償750元給原告東莞市**包裝制品有限公司。
二、被告朱某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42546元給原告東莞市**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趙某平對朱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中國太**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對該款項先行賠付給原告東莞市**包裝制品有限公司。
三、駁回原告東莞市**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對被告陳某保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東莞市**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8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朱某、趙某平連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潘偉雄
審判員 謝運生
審判員 鐘新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劉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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