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閥門有限公司與謝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539)
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17號
原告:某閥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陽縣。
法定代表人:戴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尹某,安徽天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某,安徽天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陽縣。
委托代理人:戴晉玲,安徽戴晉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閥門有限公司(簡稱某公司)訴被告謝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胡娟獨任審判,于2014年8月6日、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晉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公司訴稱:一、原仲裁裁決認定我公司需要支付謝某5600元工資無事實依據。自2013年8月開始,因我公司經營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態,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我公司有權因公司實際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而按照當地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或者生活費,且謝某向我公司提供的勞動是間斷的,我公司根據其勞動實際情況,已將勞動報酬全額支付給謝某,不存在欠付情況,而對此事實,青陽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簡稱仲裁委員會)未審查,作出了與事實不符的裁決。二、原仲裁裁決裁決我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謝某在仲裁辯論時,述說自己于2014年2月已經和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而此時我公司與其勞動合同尚未到期,根據雙方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謝某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我公司不應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綜上,原裁決依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與謝某的勞動合同解除時間為2014年2月15日,我公司不需要支付謝某工資5600元及經濟補償金1543.53元,并由其承擔本案訴訟費。
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勞動合同一份,證明某公司與謝某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第九條規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內謝某與其他單位建立實質性的關系,不需要支付違約金;
證據二、仲裁裁決書,證明本案已經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證據三、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一份,證明某公司與謝某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終止時間為2014年5月31日,事實上在仲裁庭審中,謝某陳述其于2014年2月15日已經在其他單位上班,其以實際行動解除了勞動關系,應承擔違約責任,其主張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謝某辯稱:我一直在公司上班,后來公司沒有安排我工作,我在家等通知,等候安排工作崗位,所以我要求某公司支付我工資至勞動合同終止之日止,共計16000元,另支付我經濟補償金2000元及用工期間的社會保險。
就某公司訴訟的事實與理由,謝某反訴稱:2013年6月1日,謝某到某公司處工作,2013年6月4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編號**-**-**,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謝某從事文員工作,試用期三個月內實際月工資1800元,并約定試用期滿后每月加200元,即月工資2000元,工資發放時間為次月15日,其他待遇按公司相關薪酬管理制度執行等。至今,某公司仍拖欠謝某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31日共九個月工資計18000元,某公司一直未為謝某參加社會保險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因某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謝某繳納社會保險費,2014年3月后,謝某事實上已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二)、(三)項、第四十六條(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某公司應向謝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000元。綜上所述,為維護謝某合法權益不受損害,根據《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請貴院判令某公司支付謝某工資18000元、經濟補償金2000元及依法為謝某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謝某就其辯解及反訴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謝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謝某的身份情況及其反訴主體資格;
證據二、勞動合同一份,證明雙方形成勞動關系的事實;
證據三、某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明謝某在試用期內的工資為1800元,轉正后的工資為200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某公司共拖欠謝某八個月工資,計16000元;
證據四、勞動爭議申請書一份,證明某公司與謝某沒有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就謝某反訴的事實與理由,某公司辯稱:謝某提出反訴請求,鑒于勞動爭議案件必須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謝某提出的反訴程序不合法,且謝某提出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標準過高,無事實依據。
某公司就其上述辯解,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雙方當事人質證意見如下:
對某公司所舉證據,謝某的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合同的第九條是無效的,第九條規定的是勞動合同終止后的情形;對證明對象有異議,某公司與謝某之間的勞動關系終止為2014年5月31日,本案的用人單位應在這個期限內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在試用期內的工資是1800元,試用期結束后的工資為2000元。證據二也證明我們的反訴已經經過仲裁裁決前置程序。對證據三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按時支付工資,謝某為了生存臨時在學校代課賺取生活費,不能證明其與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
對謝某所舉證據,某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不持異議。證據二,對勞動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某公司認為謝某的工資在試用期內為1400元,轉正后為1600元。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對關聯性有異議,試用期內雙方約定為1400元,實際發放為1800元,我公司認為是發放錯誤;網轉1000元、746.45元,現金發放2個月工資,雙方在仲裁裁決中都是予以確認的事實;在仲裁裁決中也予以確認謝某2月份在某小學從事工作,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其明顯違約,故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是沒有事實依據的。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申請書謝某主張的工資可以看出其已經于2014年2月離開公司。
根據雙方當事人舉、質證情況,結合雙方訴辯意見,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認證意見如下:
對某公司所舉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有關聯,謝某雖持異議,但就其辯駁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實,予以認可,可以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使用。
對謝某所舉證據一、二、三,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某公司雖對工資標準持異議,但其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反駁,予以認可。對證據四,因某公司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對其證明效力部分予以認可。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陳述一致的內容,審理查明的事實為:謝某于2013年6月1日進入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6月4日,某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謝某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其中試用期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從事文員工作,實行標準工時制,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試用期內勞動報酬為1440元(稅前),轉正后月基本工資為1660元(稅前),績效工資及其他工資待遇按公司相關薪酬管理制度執行,次月15日為工資發放日,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謝某發放工資,發放方式為向謝某的卡號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國工商銀行某靈通卡打款。謝某的工資卡顯示2013年7月15日分別收到工資1800元(未扣除社保)、100元,2013年8月22日收到工資1800元(未扣除社保),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7日分別收到網轉工資1000元、746.45元,另外,謝某在2014年春節前從某公司現金領取兩個月工資,共計3100元。2014年春節前,某公司曾口頭通知員工,讓員工在家等候上班通知。謝某未等到上班通知,且因某公司拖欠其工資,遂于2014年2月15日到某學校報到上班,于2014年3月份正式上課。后謝某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青勞人仲案字[XXXX]XX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某公司與謝某于2014年2月15日起解除勞動關系,某公司向謝某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并在十五日內為謝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謝某辦理工作交接,某公司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經濟補償金1543.53元;某公司向謝某支付工資5600元;某公司和謝某依法共同繳納用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具體金額以經辦機構核算為準,屬個人繳納部分由謝某繳納;駁回謝某其他仲裁請求。某公司不服青勞人仲案字[XXXX]XX號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某公司與謝某的勞動合同解除時間為2014年2月15日,某公司不需要支付謝某工資5600元及經濟補償金1543.53元,并由其承擔本案訴訟費。謝某在本案庭審中當庭提出反訴申請,但在法定期限內未依法繳納反訴費。
另查:謝某的參保時間為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
本院認為:某公司稱其公司于2013年8月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態和謝某提供的勞動是間斷性的以及謝某每月工資發放情況,某公司針對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因該公司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某公司稱其公司與謝某簽訂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卻未與其協商變更勞動合同,也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告知其或者額外向其支付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關系。因某公司在2014年春節后未通知謝某去公司上班,且拖欠謝某工資,謝某在2014年2月15日去某學校報到上班,故某公司與謝某應于2014年2月15日起解除勞動關系。因某公司與謝某于2014年2月15日起解除勞動關系,某公司需向謝某支付工資至2014年2月15日。由于某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內就謝某工資發放情況舉出相關證據,根據查明的事實,某公司還需支付謝某2013年10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2月份半個月的工資。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謝某轉正后的月工資標準為1600元,因此,某公司需支付謝某3.5個月工資,共計5600元。謝某因某公司長期拖欠工資而另謀職業,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某公司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因謝某在某公司工作年限為9個月,故某公司應該向謝某支付其本人一個月標準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某公司稱謝某此前的月工資標準存在發放錯誤,但未相關證據加以證實,因此根據謝某在勞動合同解除前的工資發放情況,確定其在勞動合同解除前九個月的月平均稅前工資為1689.29元[(1800+1800+1746.45+3100)/5個月],故其月標準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為1689.29元。勞動用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應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共同依法予以繳納,某公司和謝某應依法共同繳納用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因謝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依法繳納反訴費,就反訴部分應按自動撤訴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某閥門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某于2014年2月15日解除勞動關系;原告某閥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被告謝某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為被告謝某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被告謝某辦理工作交接,原告某閥門有限公司在被告謝某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被告謝某經濟補償金1689.29元。
二、原告某閥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謝某支付工資5600元。
三、原告某閥門有限公司與被告謝某依法共同繳納用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具體金額以經辦機構核算為準,屬個人繳費部分由被告謝某繳納。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某閥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胡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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