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與汪甲紅、汪乙紅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98)
浙江省開化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衢開馬民初字第27號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汪雪飛,浙江三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甲紅。
被告:汪乙紅。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剛,浙江援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為與被告汪甲紅、汪乙紅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佳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雪飛及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起訴稱:2014年1月30日17點多兩被告在本村討論選舉誤工費問題,原告散步路過提出自己的意見,被告汪甲紅聽聞便上前挑釁,抓住原告衣服并用拳頭毆打原告,被告汪乙紅和汪某輝也跟著一起毆打。原告兩次被打摔在地,并致左環指近節指骨骨折,后經他人勸阻才停歇。原告被送至開化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9天后,醫院建議休息五個月,共支出醫療費一萬余元。開化縣村頭派出所對本案調查后依法分別對兩被告的違法行為作出治安拘留和罰款的行政處罰。另,原告近十幾年一直在上海從事裝修工作,經常居住地和收入來源地都是上海。故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失:醫療費12480.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護理費2470元、誤工費變更為30307.30元(按月工資5380元計算169天)、后期治療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51127.79元。
被告汪甲紅、汪乙紅答辯稱: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應該按照責任大小分攤損失。原告訴請的部分損失過高,主張的誤工時間明顯過長,誤工費主張按上海標準計算缺乏充分證據,后續治療費未經過鑒定不符合規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告汪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一、村頭派出所對汪祖田、汪祖青所作的詢問筆錄各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兩份,用以證明原告被兩被告毆打的事實。二、開化縣人民醫院病歷及出院記錄、DR診斷報告、手術記錄單各一份,醫療費發票及費用清單一組,用以證明原告治療經過及支出醫療費用情況。三、診斷證明書四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誤工天數、后續治療費的情況。四、房屋租賃合同備案登記證明及上海市臨時居住證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居住及收入來源于上海的事實。
被告汪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村頭派出所對汪祖坤所作的詢問筆錄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系互相毆打,且原告系被路上水泥墩絆倒摔傷的事實。
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詢問人系原告叔叔,陳述的事實不客觀;本院對行政處罰決定書予以確認,對兩份詢問筆錄的待證事實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第二組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第三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誤工天數過長,醫院證明缺乏證明力,后續治療費應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本院認為診斷證明書無檢查日就診發票佐證,建休天數不銜接、無相應出院記錄印證,證據效力較弱,根據原告傷情,結合相關“三期”評定標準,認定原告的誤工天數以78天為宜(住院18天加出院后60天);后續治療費系就診醫院出具,本院予以確認。第四組證據,被告有異議,認為合同備案登記證明真實性有疑,存在改寫,臨時居住證的簽發日期在糾紛發生后;本院認為備案登記證明系復印件,且明顯存在用筆改寫的情況,證據三性難以認定;臨時居住證的簽發日期在糾紛發生后,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該組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對兩被告提供的一組證據,原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當說明證據來源;本院認為該份詢問筆錄系公安部門制作,待證事實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本院確認的證據,認定如下事實:
兩被告系兄弟關系。2014年1月30日17時許,原告汪某與被告汪甲紅在被告汪乙紅家附近路上,因為村干部支付村民選舉誤工費的問題發生爭執,隨后兩人發生推搡,在推搡過程中原告兩次摔倒在地,造成左手無名指骨折;被告汪乙紅在過去勸架時,朝倒在地上的原告屁股上踢了一腳,未造成原告損傷。原告受傷后經開化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被診斷為左環指近節指骨骨折,并行切復內固定手術,共支出醫療費12556.99元,且經醫院證明需二期拆除內固定,后續醫療費約5000元左右。同年4月16日開化縣公安局對兩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被告汪甲紅行政拘留六日并處罰款300元的處罰;給予被告汪乙紅罰款300元的處罰。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汪甲紅因與原告在村民選舉誤工費問題上意見不一,便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推搡,致使原告跌倒致左手無名指骨折,對損害后果的發生負有主要過錯責任;原告未能冷靜處理雙方的言語爭執,與被告互相推搡,對損害后果的發生也有一定過錯,可以減輕被告汪甲紅的侵權責任。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被告汪乙紅雖然也參與了本起糾紛,但現在證據證明其僅在勸架時向原告屁股踢了一腳,未造成損傷,與原告因本起糾紛產生的左環指近節指骨骨折的損害后果及相應損失,沒有因果關系,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醫療費經本院審核為12556.99元,原告訴請按12480.49元計算,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護理費均應按實際住院天數18天計算;誤工費原告主張按上海標準計算,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應按每天121.95元計算;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定200元;后續治療費為必然發生,且有證據支持,為免訴累,本院認為一并處理為宜。綜上,原告因本起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確認如下:醫療費12480.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護理費2340元、誤工費9512.1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為30072.59元。上述損失,按照過錯責任由被告汪甲紅承擔85%即25561.70元,原告自負損失的15%。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甲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汪某因本起糾紛產生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5561.70元。
二、駁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某負擔30元;被告汪甲紅負擔17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邱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