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常某華、馮某某與李某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2021)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寧0502民初963號
原告常某華,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高中文化,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
原告馮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大專文化,系常某華之妻,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吳軼庭,寧夏輔德(中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華,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小學文化,駕駛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王波,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奇,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原告常某華、馮某某與被告李某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華向本院提出申請追加李某奇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決定追加李某奇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參加訴訟。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華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軼庭,被告李某華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奇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某華、馮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中衛市沙坡頭區上游新村xx號樓x單元xxx室房屋1套,并協助原告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如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則返還購房款254000元、支付違約金50800元,共計3048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二原告系夫妻關系。2015年2月12日,二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1份,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中衛市沙坡頭區上游新村xx號樓x單元xxx號房屋(房屋產權證號201****221)1套出售給二原告,價款為254000元。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收條。但被告至今沒有給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義務,構成違約。因被告拒絕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賠償損失。
被告辯稱,對原告主張的2015年2月12日,二原告與被告李某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事實沒有異議。但簽訂涉案房屋買賣合同的背景是被告李某華的朋友李某奇因設立物流公司資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15萬元。2013年5月9日下午,李某奇叫李某華一起到原告的利群投資公司,李某奇提出讓李某華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李某華給原告出具了15萬元的借條1張。原告到石嘴山銀行中衛支行給李某奇取現金,并扣除當月的利息9000元,實際給李某奇支付現金141000元,借款利息一直由李某奇清償。后因李某奇沒有能力返還借款本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讓二被告到利群投資公司,以借款未還為由,讓李某華在擬好的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名,并要求李某華出具收取購房款的收條。但李某華并沒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購房款,不存在原告陳述的簽訂合同當日以現金支付全部購房款的事實。因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并沒有實際履行,不存在被告違約的情況。涉案糾紛源于李某奇與原告之間的借款關系,即使履行義務,也應有被告李某奇承擔責任,而非被告李某華。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奇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李某華借原告常某華15萬元,月息6分,每月還利息9000元。對李某華是否將房屋賣給常某華的事,被告李某奇并不知情。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有爭議,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2是原告與被告李某華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原件及被告李某華出具的現金收條書證原件,兩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可以相互印證,與本案爭議的事實有關聯性。被告李某華雖然對上述證據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交反駁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第(一)項“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的規定,原告的上述證據具有證明效力。被告李某華對原告證據3、4的真實性和來源沒有異議,提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3是被告李某華書寫的涉案房屋室內物品清單,證據4是涉案房屋的房屋產權證原件,兩份證據的內容與本案爭議的事實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應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二原告系夫妻關系。2015年2月12日,二原告與被告李某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1份,約定被告李某華將其所有的位于中衛市沙坡頭區上游新村xx號樓x單元xxx號房屋(房屋產權證號201****221)1套出售給二原告,建筑面積為80.64平方米,價款為254000元。乙方(李某華)于甲方(常某華)付清房款之日已經將房屋和房屋的所有證件、手續交付甲方。辦理房屋以及土地產權過戶等手續所需繳納的所有稅費都有甲方承擔。違約責任為如有一方違約,違約方承擔購房總價款20%的違約金。合同簽訂當日,被告李某華給原告出具了內容為“今收到常某華現金房款貳拾伍萬肆千元正(254000)次房款全部以現金形事之付”的現金收條1張,并將涉案房屋的產權證(衛房權證沙坡頭區字第201****221號)交付給原告。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某華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房屋內的物品清單1張。被告李某華至今沒有給原告交付房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出解除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被告李某華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李某華支付了254000元購房款的問題。
原告以被告李某華出具的現金收條為據,主張給被告李某華支付了254000元的現金。因原告是利群投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陳述的為了經營方便,該公司保險柜中經常存放數量較多現金的事實較為符合客觀情況。原告陳述給被告支付的254000元現金是從經營的利群投資有限公司的保險柜中取出支付的。結合被告李某華給原告出具的現金收條中寫明房款全部以現金形式支付的事實,原告以現金方式給被告李某華支付購房款254000元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所以應當確認原告向被告李某華以現金方式支付購房款的事實。
被告提出原告沒有支付購房款的抗辯理由。因被告并沒有提交反駁證據,其抗辯理由因無證據證明,不能成立。
原告與被告李某華均同意解除雙方于2015年2月12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后,被告李某華應當將依據合同收取的購房款返還給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華返還已付購房款254000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50800元的訴訟請求。雖然合同約定了違約方應承擔購房總價款20%的違約金,但結合本案客觀事實,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高于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購房款的利息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違約金可以適當減少。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被告李某華承擔購房款總價10%的違約金即25400元較為合理。
被告李某華提出涉案合同的履行主體為被告李某奇,應當有被告李某奇承擔責任的意見。因被告李某華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故被告李某華提出的該意見因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依法可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某華、馮某某與被告李某華于2015年2月12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二、被告李某華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返還原告常某華、馮某某購房款254000元,支付違約金25400元;
三、駁回原告常某華、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72元,由原告常某華、馮某某負擔381元,被告李某華負擔54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廣勝
人民陪審員 高 博
人民陪審員 俞立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盧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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