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某與謝某某、江蘇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239)
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錫法商初字第00092號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巧燕,江蘇爾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某。
被告江蘇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宜興經濟某某區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某某縣某某鎮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蘇省宿遷市某某縣某某鎮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該鎮政府鎮長。
委托代理人吳某,該鎮政府副鎮長。
委托代理人張賢祥,江蘇立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白某某與被告謝某某、江蘇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某縣某某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某政府)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蔡永芳獨任審判,后因被告謝某某下落不明,遂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先后于2015年3月26日、8月5日向其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證據材料、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材料,并于2015年6月29日、10月22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巧燕(參加第一、二次庭審)、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某某(參加第二次庭審)、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賢祥(參加第一、二次庭審)、吳某(參加第一次庭審)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謝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某某訴稱:1、①謝某某因承建某某縣某某鎮工業園區工程需要,于2012年9月陸續向其購買建筑所用鋼材共計137.136噸,貨款共計580799元,現仍結欠306799元未付。②雙方約定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謝某某至少需購貨滿700噸,每少1噸則應補償200元。現謝某某僅在約定期間購貨137.136噸,差額達562噸,按約定應支付差額補償款112400元。③雙方還約定應于2013年1月19日前結清所有款項,若未付清則按未付清金額為基數以日千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即580799元貨款應于2013年1月19日付清,而購貨方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144000元、7月21日支付5萬元、9月23日支付8萬元,現其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至2015年1月12日的違約金共計351275元;2、某某公司多次作出清償謝某某所欠款項的書面承諾,故應與謝某某共同償還所有欠款;3、某某政府承諾為涉訴合同項下的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現謝某某未在約定期限內清償所有欠款,某某政府理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綜上,白某某請求法院判令:一、謝某某、某某公司支付鋼材款306799元;二、謝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差額補償款112400元;三、謝某某、某某公司支付違約金(計算至2015年1月12日為351275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四、某某政府對某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自其債務加入后已與白某某達成協議,并又于2014年9月10日約定,結欠的33萬元以一套房產抵償18萬元并另付現金15萬元,后其已支付8萬元,尚欠7萬元;對于抵償房產及7萬元,其一直要求履行但因白某某不予配合導致未履行。據此,某某公司請求法院駁回白某某對其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政府辯稱:1、涉訴合同約定其擔保期間為兩年,在擔保期間內白某某并未向其主張債權,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其應予以免責;2、其與白某某對擔保范圍有明確約定,以實際發生的鋼材款為準,按照合同約定,沒有履行的部分、差額補償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均不屬于其擔保范圍;3、涉訴合同的買受人是謝某某,擔保期間內白某某未經其同意即將鋼材款債務轉讓給某某公司,同意謝某某的債務由某某公司承擔,該債務轉讓行為未經其同意故其擔保應當免責;4、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9月10日,白某某與某某公司就鋼材款的歸還達成協議,并未談及違約金及差額補償款,且約定部分還款以實物抵債的方式履行,該協議應視為白某某對違約金和補償款相應權益的放棄,以物抵債視為對相應債權的抵銷;5、其作為政府機關不能對外提供擔保,故擔保合同應屬無效,白某某作為市場主體,具有豐富的市場交易經驗和知識,有明顯過錯,即使其應承擔責任亦僅應承擔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責任。綜上,某某政府請求法院駁回白某某對其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謝某某與白某某、某某政府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一、謝某某建設廠房工程所需的鋼材指定白某某為唯一供應商;二、謝某某根據工程進度的需要,分批向白某某購進所需的鋼材,謝某某每次需貨,應提前3天以傳真方式通知白某某所需鋼材的規格、型號及數量等明確信息,該傳真須經白某某書面確認后由白某某安排車輛將該鋼材送至謝某某工程所在地;三、白某某所供鋼材的價格按照鋼材送達謝某某工程所在地當日西本新干線南京會員指導價報價上浮300元/噸結算(該單價包含運費),并以謝某某簽收的送貨單確定的單價和總金額作為最終結算依據,雙方對此結算方式知曉,并無異議,該鋼材發票由謝某某負責……;七、付款方式及期限1、謝某某的工期于2012年9月開始至2013年1月止,共計4個月,總計采購鋼材約為800噸,至少不少于700噸;2、貨款支付:送貨滿135噸時,謝某某必須付清35噸貨款給白某某,剩余100噸作為墊資款,后每批貨到工地后謝某某應5天內結清。工地封頂時謝某某如有剩余鋼材白某某不收取。如謝某某以承兌匯票方式支付,一切貼息相關費用由謝某某承擔。所有的貨款和墊資款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四個月內結清;3、如謝某某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鋼材款,則白某某有權停止送貨并要求謝某某支付所有貨款(含墊資款和未到期貨款),同時白某某有權要求謝某某支付以所欠貨款(含墊資款和未到期貨款)為基數從謝某某收到該貨物之日起日計千分之二的違約金并單方解除合同而不構成違約;4、(1)如謝某某未按上述條款履行其應盡義務構成違約的,白某某有權解除合同,并按實際購貨數量不足約定購貨數量,不足部分按每噸200元補償給白某某;(2)白某某按謝某某要求供應鋼材,若合同期內謝某某未購滿700噸,則算按實際采購數量不足(購貨數量,不足部分)按每噸200元補償給白某某;八、某某政府對謝某某在本合同中應履行的貨款義務進行擔保,某某政府擔保的前提須是謝某某將白某某供應的國家標準經檢測合格后的鋼材用在某某政府指定的某某工業集中區標準化廠房建設工地上。擔保的貨款以標準化廠房工地上的實際使用量為準。擔保期限為債務履行期滿后二年。”合同簽訂后,白某某按謝某某的需貨要求先后于2012年9月24日、9月28日分批向謝某某供送了貨款金額共計580799元的鋼材。2014年1月28日,謝某某以承兌匯票方式向白某某支付15萬元,2014年7月3日支付5萬元。2014年9月23日,某某公司向白某某支付8萬元。
2012年12月20日,謝某某出具付款協議,載明:“今有某某工業園建廠房有謝某某欠鋼材款58萬元到廠房四層結束封頂,一次付清。注欠鋼材商白某某。”2013年12月23日,白某某與某某公司達成協議:“關于泗洪某某廠房鋼材款總計53萬元,由某某公司分期支付給白某某。2014年1月30日前付15萬元,2014年6月30日付15萬元,余款2014年12月30日付清。如付不清有泗洪河安置房抵。”2014年9月10日,白某某與某某公司再次簽訂關于某某公司與白某某鋼材款結算及還款計劃,載明:1、泗洪某某廠房白某某鋼材款合計53萬元,已付款20萬元,即結欠鋼材款33萬元;2、結欠款其中雙方協商以泗洪某某河口集中居住點房屋*#樓*室、車庫一間作價抵給白某某(住宅單價1238元/平方,面積為106.3平方;車庫單價1600元/平方,面積為31.7平方;總價為182319元)。雙方協商作價抵給白某某鋼材款18萬元;3、余款15萬元分二個月付清(9月20日前付8萬元,10月底前付7萬元)。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還款8萬元后,未再履行其余義務。
庭審中,雙方對以下事實存有爭議:
第一,白某某對某某政府的主張是否已超過保證期間。某某政府陳述,保證期間為涉訴合同債務履行期滿之日即2013年1月19日起兩年,在擔保期間內白某某并未向其主張權利,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其應免責。白某某則陳述,其于2015年1月12日即向錫山區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并提供一份錫山區法院的起訴材料收據,該收據載明白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錫山區法院遞交了起訴材料。
第二,某某公司承擔責任系因債務加入還是債務轉移。如某某公司的行為系債務加入,謝某某的還款責任如何確定?
關于某某公司承擔責任系因債務加入還是債務轉移。某某公司陳述:1、其與謝某某、白某某于2013年12月商定涉訴債務以53萬元結賬,由其與謝某某共同支付,2013年12月23日、2014年9月10日其與白某某簽訂協議及還款計劃,謝某某雖未到場但均知情;2、謝某某分別于2014年1月28日、7月3日向白某某支付15萬元、5萬元,即2014年9月10日還款計劃上所稱的已付款20萬元即是謝某某支付,后其又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8萬元;3、關于還款協議上所稱的以房抵債,因需雙方同時至泗洪辦理手續,故雙方并未明確約定最后的交接過戶時間,但其一直向白某某表示要求辦理房屋過戶及支付剩余的7萬元,白某某始終怠于受領。白某某陳述:1、與某某公司簽訂協議及還款計劃,某某公司僅是債務加入,謝某某仍要按雙方合同約定承擔還款責任;2、根據其與某某公司簽訂的還款計劃,某某公司應于2014年9月底前支付8萬元、10月底前支付7萬元,現某某公司并未按約履行僅支付8萬元。而房產抵償部分,其與某某公司并未明確約定以房抵債的最后過戶時間,且某某公司怠于履行抵償房屋的交接過戶手續,故其不同意繼續按照還款協議約定的以物抵債的還款方式,要求恢復金錢債務的履行方式,其余部分亦應恢復按照涉訴合同約定履行;3、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8萬元屬實,2014年7月3日付款5萬元屬實,但是2014年1月28日的15萬元系付款人以承兌方式支付,扣除貼息后僅為144000元。某某政府則陳述,根據白某某與某某公司所簽訂的協議及還款計劃,應認定謝某某系將涉訴債務轉移給某某公司。
關于謝某某的還款責任如何確定。白某某陳述:1、其共計向謝某某供送了137.136噸、價值580799元的鋼材,現僅支付貨款274000元,尚欠貨款306799元未付;2、根據合同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責任,謝某某尚應支付截至2015年1月12日的違約金共計351275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違約金,以306799元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3、根據涉訴合同約定,謝某某另應賠償購貨未滿700噸即少購700-137.136計562噸的損失,其每噸利潤大致為300元,現按合同約定每噸補償200元計為112400元。
第三,某某政府為涉訴債務提供擔保是否有效?如無效,責任范圍及責任比例如何確定。
白某某陳述,即使某某政府作為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涉訴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但其對于擔保合同無效并無過錯,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某某政府應對擔保條款無效造成其不能受償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某政府陳述:1、白某某未在擔保期間內向其主張權利,故應免責;2、涉訴合同的買受人是謝某某,擔保期間內白某某未經其同意即將鋼材款債務轉讓給某某公司承擔,故其擔保責任應當免責;3、白某某并無證據證明涉訴鋼材均已用于涉訴工地,其提供擔保的前提系謝某某已將白某某所供合格鋼材用于涉訴工地,且僅對實際產生的應付貨款進行擔保;4、白某某與某某公司先后兩次就鋼材款還款達成協議時,均未談及違約金及差額補償款,且約定部分還款以實物抵債的方式履行,該協議應視為白某某對違約金和補償款相應權益的放棄,以物抵債視為對相應債權的抵銷;5、其作為政府機關對外提供擔保應屬無效,白某某作為市場主體,具有豐富的市場交易經驗和知識,對無效擔保具有明顯過錯,即使其應承擔責任亦僅應承擔不能清償部分二分之一的責任。
上述事實,有白某某提供的鋼材購銷合同、送貨單5份、付款協議、還款協議、結算及還款計劃、起訴材料收據、某某公司提供的領款單3份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謝某某與白某某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白某某向謝某某供送了價值580799元的鋼材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
第一,某某公司承擔責任系因債務加入還是債務轉移?本院認為,某某公司的行為構成債務加入,理由如下:首先,債務加入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本案中,某某公司與白某某簽訂了協議及還款計劃,某某公司承諾由其償還謝某某的涉訴債務,但同時并未免除謝某某的還款義務。之后謝某某仍向白某某還款的事實亦能佐證某某公司的行為系債務加入。其次,某某公司系部分的債務加入。根據某某公司與白某某之間簽訂的協議及還款計劃,某某公司僅承諾就謝某某涉訴債務中的53萬元部分承擔還款責任并與白某某約定了具體的履行方式,該53萬元系貨款本金部分,其余基于涉訴合同產生的其他違約及賠償責任并未在某某公司債務加入的范圍之內,故白某某所訴要求某某公司承擔差額補償款及違約金,并不符合某某公司與白某某的約定,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某某公司的還款責任如何確定?本院認為,就某某公司承諾還款的53萬元,至2014年9月10日某某公司與白某某簽訂還款計劃時,已由謝某某歸還20萬元尚欠33萬元,雙方約定其中15萬元以現金形式分兩期支付,其中18萬元以約定的房產抵償。之后某某公司僅支付8萬元,其余7萬元及房產抵償并未履行。某某公司雖辯稱系因白某某的原因導致其未履行,但對于該辯解意見某某公司未能提供書面依據予以證明,且白某某在庭審中明確表示關于房產抵償部分的債務要求恢復金錢履行。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債法原理,清償是消滅債的方式,而清償除了要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之外,還需有債權人的受領并取得所有權和占有權時,才發生給付的效果,債務方才消滅。以物抵債致使給付標的的改變,并未改變原債的同一性。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張的所抵房產尚在某某公司處,并未交付給白某某,未發生物權轉移的效果,故本案以物抵債的目的尚未實現。在此情況下,作為債權人的白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按原雙方關于債務加入的有關約定履行義務,支付相應貨款,符合公平原則,且未損害債權人白某某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某某公司尚應支付白某某25萬元。
第二,謝某某的還款責任如何確定。本院認為,據前所述,某某公司的行為系部分的債務加入,故某某公司與白某某的付款約定并不及于謝某某,謝某某仍應按照涉訴合同的約定履行付款義務。首先,關于貨款本金。謝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向白某某出具的付款協議中載明,鋼材款58萬元及付款期限至廠房四層封頂結束一次性付清,該付款數額及付款期限系債務人謝某某的單方意思表示,本案中并無證據表明債權人白某某同意雙方按此約定履行,故該付款協議并未構成對涉訴合同權利義務的變更,白某某仍有權按照涉訴合同的約定向謝某某主張相應的權利。另,白某某主張15萬元承兌付款應扣除貼息僅為144000元。對此,本院認為,白某某在收取承兌付款至本案審理前均未向付款人提出異議,且其與某某公司簽訂還款計劃時亦認可收取了20萬元付款,據此,本院依法認定該筆付款金額為15萬元,即謝某某尚欠白某某貨款580799-200000-80000=300799元。其次,關于違約責任。涉訴合同約定,所有貨款和墊資款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四個月內結清,現謝某某拖欠不付,屬于違約行為,白某某有權要求謝某某支付結欠的全部鋼材款并承擔相應的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現白某某在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范圍內主張自2013年1月19日起以所欠貨款為基數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的違約金,本院認為,該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本院經綜合考慮謝某某的履行情況、違約程度、產生的損失等因素后認為,違約金的計算標準應調整為以未付款(以580799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430799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以380799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以300799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標準計算較為合理。再次,關于補償款。涉訴合同約定,合同期內謝某某未購滿700噸,則按每噸200元補償給白某某,且謝某某每次需貨應提前3天以傳真方式通知白某某。本院認為,本案中并無證據表明存在謝某某預約送貨而白某某怠于供貨的情形,故謝某某應承擔購貨未滿700噸的差價利益賠償責任。現白某某按合同約定的賠償標準要求謝某某賠償112400元的訴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某某政府為涉訴債務提供擔保是否有效?如無效,責任范圍及責任比例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首先,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本案中,某某政府系國家機關,故其為謝某某的涉訴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應屬無效。本院亦認為,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債權人白某某系從事鋼材買賣的商事主體,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某某政府無權為其對謝某某的債權實現提供擔保;某某政府作為一級政府部門,明知其無權對外提供擔保卻仍為謝某某的涉訴債務提供擔保,即白某某及某某政府對擔保合同無效造成主合同債權人白某某的經濟損失均有過錯,故某某政府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謝某某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其次。關于某某政府所提擔保期間的問題。本院認為,退一步講,即使某某政府的擔保有效,白某某所舉證的本院材料收據已能證明其在涉訴合同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即2013年1月19日起的兩年內向法院起訴,即已通過訴訟的方式向某某政府主張權利,故某某政府所提白某某未在擔保期間內提起主張故其免責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某某政府的責任范圍。本院認為,涉訴合同明確謝某某所購鋼材系用于某某縣某某鎮工業園區工程,送貨單亦在購貨單位欄內記載某某工業廠房建設,且謝某某在出具還款協議、某某公司與白某某磋商還款事宜簽訂協議時均明確涉訴款項系泗洪某某廠房鋼材款,現某某政府并無證據證明本案所涉鋼材未用于某某工業廠房建設,故本院依法認定某某政府的責任范圍及于謝某某全部應償債務的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向白某某支付貨款300799元及違約金(以580799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430799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以380799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以300799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計算)并賠償1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某某縣某某鎮人民政府對謝某某不能清償上述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三、江蘇某某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謝某某的付款義務中的25萬元部分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四、駁回白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504元,公告費750元,二項合計12254元,由白某某負擔3921元,由謝某某負擔8333元,其中某某政府與謝某某共同負擔8333元中的4166.5元,某某公司與謝某某共同負擔8333元中的3921元(白某某同意其預交的訴訟費中的8333元,本院不再退還,由謝某某、某某政府、某某公司按各自應負擔的份額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3份,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城中支行,賬號:11×××05)。
審 判 長 蔡永芳
人民陪審員 孫利明
人民陪審員 高繼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汪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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