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與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836)
安徽省青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1723民初838號
原告:彭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
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某甲,安徽青華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陽縣。
原告彭某與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徐峰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彭某訴稱:2014年,陳某陸續多次向我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陳某向我出具了借條一張,注明”今有陳某在2014年陸續向彭某借人民幣共計壹拾伍萬元(150000)”。并于當日簽訂《房屋協議》一份,約定:”陳某將某某村某某組某某水庫邊一幢捌拾平方米房屋抵押給彭某,在歸還所欠錢款之前,房屋所用權歸彭某”。后經我多次催討,陳某均以種種理由拖而不付,也不愿將房屋予以抵押。為此,要求判令陳某立即償還我借款150000元及逾期還款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實際還款之日),并由陳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彭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一、彭某身份證復印件、陳某戶籍信息,證明彭某、陳某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借條及房屋協議,證明:1、陳某尚欠彭某150000元的事實;2、陳某將某某村某某組某某水庫邊一幢捌拾平方米房屋抵押給彭某。
陳某未到庭進行答辯,在庭后來院口頭答辯稱:我與彭某是網上聊天認識的,彭某實際借了我80000元錢,是分多次現金借給我的,用于建設農家樂。之后我建設農家樂,彭某幫助我在農家樂里燒飯、運材料。2014年12月25日,彭某要求我出具了一張150000元的條子,除借款80000元之外,另外70000元包括彭某在農家樂做事的工資等其他費用。我考慮到彭某確實給我做了很多事,為了不虧待彭某,我就出具了150000元的條子。我把農家樂的房子出租了,但租房戶沒付房租給我,所以我現在也沒有錢償還彭某。
陳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彭某向本院提交了的二組證據,本院對證據一予以審查確認;對證據二,陳某表示是其出具,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彭某與陳某因網絡聊天而相識。2014年,陳某因建設房屋從事”農家樂”經營而向彭某多次借款共計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陳某向彭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有陳某在2014年綠(陸)續向彭某借人民幣共計壹拾五萬元整(150000),今借人:陳某,2014.12.25”。同日,陳某向彭某出具《房屋協議》一份,協議主要載明”青陽縣某某鎮某某村某某組陳某將某某村某某組某某水庫邊一幢捌拾平方米房屋抵押給池州市彭某,在歸還所欠錢款之前,房屋所用權歸彭某所用。抵押人:陳某”。雙方未對該房屋辦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2016年6月30日,彭某訴至本院,要求陳某立即償還其借款150000元及逾期還款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實際還款之日),并由陳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陳某因建設農家樂需要向彭某借款,并出具借條,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彭某可隨時主張陳某償還借款。陳某辯稱實際借款只有80000元,其他70000元系彭某在其經營的農家樂做事的工資等,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彭某因陳某欠付其借款向本院起訴,應視為其向陳某催告還款,彭某要求陳某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陳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彭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占用借款期間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1650元,由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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