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保與周某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935)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1753號
原告陳某保,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寧夏李金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中專文化,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原告陳某保與被告周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忠、被告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簽訂《住宅樓鐵件制作安裝工程合同》,約定由被告將其承包的某某家園3、4、31、37等號住宅樓的陽臺護欄、管道井門、車棚制作安裝承包給原告,材料由被告提供。其中陽臺護欄每米18元,管道井門每個25元,車棚每平方米28元。合同簽訂后由被告支付10%的工程款,工程進行40%時,被告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達到90%時,支付70%的工程款,驗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一方違約,應向對方按工程總價款的10%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完成了工程,經被告與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原告單方核算工程款為180517.92元,被告并未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98180元工程款,欠原告82337.92元工程款未付。為此,原告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37.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購材料款97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8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1、《住宅樓鐵件制作安裝工程》1份,證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簽訂該合同,約定被告將中衛市沙坡頭區某某家園3、4、31、37、10、14、15、16、19、20、23、28、32、33、34、37、38、39、41、42、43號樓的住宅樓陽臺護欄、管道井門、車棚,陽臺護欄18元/米,管道井門25元/個,車棚28元/平方米,箱變護欄每兩組1300元,大門每組3000元,樓道護欄每組2000元,并約定了付款方式及違約責任等;
2、《房屋買賣合同》1份,證明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簽訂該協議,約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被告以宜居家園45號樓9層,暫定面積為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50萬元的價款出賣給原告,被告所欠原告的82000元工程款抵作購房款,被告再給原告優惠18000元,原告給被告支付購房定金5000元,支付預付款160000元,其余190000元由原告辦理按揭貸款后支付給被告等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中的簽名是被告所簽,但該合同內容中用圓珠筆添加的內容被告不認可,被告簽字時沒有這些內容,是原告單方添加;對證據2有異議,該合同中約定的所欠工程款數額是原告單方計算,被告之所以認可欠原告82000元工程款,前提是用房屋抵付工程款,雙方對價款并未核算。
被告辯稱,原、被告簽訂《住宅樓鐵件制作安裝工程》合同屬實,原告訴狀中所稱的合同約定內容系原告單方修改。原告起訴稱被告欠其82337.92元工程款不屬實,雙方未進行核算,是原告單方計算。訴訟請求中要求的9737元材料款數額不準確,需雙方核算后確定。違約金被告不認可。原、被告曾經達成過頂房協議,被告積極要求履行合同,但原告不配合。
被告未提交證據材料。
本院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認證:證據1有原、被告簽名,但對該證據中除工程承包范圍之外的用圓珠筆添加的“箱變護欄每2組1300元、大門每組3000元、樓道護欄每組2000元。工程達到70%,工程款付至60%”部分,因被告不認可,原告承認系其本人添加,對該部分內容不予確認,對該合同的其余部分的證明力予以確認;證據2能夠證明雙方因本案工程款達成《房屋買賣合同》,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約定的事實,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簽訂《住宅樓鐵件制作安裝工程》合同,約定被告將中衛市沙坡頭區某某家園3、4、10、14、15、16、19、20、23、28、31、32、33、34、37、38、39、41、42、43號住宅樓陽臺護欄、管道井門、車棚的制作安裝部分交由原告承攬,約定開工日期為2010年3月15日,由被告提供材料。陽臺護欄每延長米18元,管道井門每個25元,車棚每平方米28元。并約定合同簽訂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工程款用于施工,工程達到40%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達到90%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的工程款,工程結束后付至90%,驗收后全部付清。一方違約,按工程款的10%罰款。后原告完成承攬義務,將所承攬的工作成果交付給了被告,但雙方未對應付給原告的報酬進行核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報酬98180元。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因被告應付原告的報酬達成《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中衛市宜居家園45號樓9層,面積暫定為120平方米的房屋以500000元的價款出賣給原告,被告欠原告的82000元工程款抵作原告的購房款,被告再給原告優惠1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購房定金5000元,支付預付購房款160000元,剩余190000元購房款由原告辦好銀行按揭貸款手續后付清。并約定一方違約,向對方承擔房屋總價款20%的違約金。后雙方未按該合同的約定履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報酬。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住宅樓鐵件制作安裝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已按約定完成了承攬義務,被告應當按約定向原告支付報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98180元報酬后,雙方雖未對應付的報酬數額進行核算,但原、被告就被告應付原告的報酬以《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達成合意,該合同系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原、被告具有約束力,現該合同未解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其支付報酬82337.92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9737元,對該項訴訟請求,因原告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亦不認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違約金18000元,雙方簽訂的《住宅樓鐵件制作安裝工程》雖約定,一方違約按工程款的10%作為罰款,但在簽訂合同時,未約定報酬總額,該違約金關于支付按總價款的百分比的約定實際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保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1元,由原告陳某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建喜
審 判 員 孫 晉
人民陪審員 趙建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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