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紀某明與田某恒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322)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1495號
原告紀某明,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大學文化,系中衛市供電局職工,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寧夏李金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田某恒,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原告紀某明與被告田某恒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穎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紀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忠、被告田某恒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脫未付,現原告訴至本院:一、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6500元及承擔利息3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借條原件一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實。
被告經質證后認為:該證據屬實,對證據三性無異議。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借款金額和借款時間都屬實,但這筆錢原告已經從原告欠被告2013年6月份的人工工資中折抵掉了,現在被告不欠原告的錢。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借條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不欠原告16500元借款的事實。
原告質證后認為:被告出具的借條復印件一份,充分證明了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的事實。
本院對原、被告證據的認證。原告提供的借條系原件,且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并認可該筆借款,故對該證據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借條復印件一份,其實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復印件,能夠證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實,但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用人工工資折抵借款的事實,故對被告主張不欠原告借款的事實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采信的有效證據,查明如下事實:
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脫未付,故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165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請求,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約定利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應視為對利息沒有約定,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辯稱原告從欠被告2013年6月份的人工工資中折抵了該筆借款,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其辯解意見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某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紀某明返還借款16500元;
二、駁回原告紀某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田某恒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元,減半收取144元,由原告紀某明負擔22元,被告田某恒負擔1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穎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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