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335)
山東省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開刑初字第191號
公訴機關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岳峰,山東春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濰高新檢公刑訴(2014)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臺培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其辯護人岳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報請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8時許,被告人董某持A2駕駛證駕駛魯G×××××號重型普通貨車,沿濰坊高新區濰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寶通街路口時,與馬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載華某)相撞,致馬某、華某受傷。后被害人馬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董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董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坦白情節,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被告人董某予以刑罰。
被告人董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被告人董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偶犯,無違法犯罪記錄,具有坦白情節,已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建議對被告人董某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8時許,被告人董某持A2駕駛證駕駛魯G×××××號重型普通貨車,沿濰坊高新區濰縣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寶通街路口時,與馬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載乘車人華某)相撞,致馬某、華某受傷。后被害人馬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董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一),事故發生后,被害人馬某的親屬華某、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馬某丁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內容如下: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華某、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馬某丁因馬某死亡造成的損失共計101318.73元;二、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8681.27元;三、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華某、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馬某丁因馬某死亡造成的損失共計56187.39元;四、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26239.47元;五、原告華某、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馬某丁返還被告濰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機械化施工分公司墊付款6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董某自愿在本院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范圍之外賠償被害人親屬華某、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馬某丁人民幣共計50000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董某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物證肇事車輛照片,證實肇事車輛情況。
2、書證
(1)被告人戶籍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被告人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的年齡、身份情況、具有駕駛資格及無違法犯罪記錄的事實。
(2)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董某系被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董某駕駛機動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4)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被害人馬某系中樞循環功能衰竭于2014年5月2日死亡。
(5)辦案說明,證實本案被害人住院治療情況及雙方協商賠償情況。
(6)交通事故傷情介紹信,證實被害人華某經初步診斷傷情及治療費用情況。
(7)被告人董某駕駛車輛保險單,證實魯G×××××號重型普通貨車投保商業三者險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情況。
(8)預交費用單據,證實事故發生后,車輛使用人濰坊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機械化施工分公司墊付治療費60000元。
(9)(2014)開民初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書,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害人及其親屬提起民事訴訟及判決情況。
(10)收到條、諒解書各一份,證實被告人董某賠償被害人親屬華某、馬某甲、馬某乙、馬某丙、馬某丁人民幣50000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董某表示諒解。
3、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14年5月15日早上,其接到董某的電話后趕到事故現場,看見董某駕駛的重型貨車與一輛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現場有二位老人受傷,其就撥打了”122”報警電話。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道路交通事故案發現場情況。
5、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害人馬某系顱腦損傷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2)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證實事故車輛電動三輪車制動有效。
6、視聽資料案發地監控錄像,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7、被害人華某陳述,證實馬某騎電動三輪車載其行至寶通街與濰縣路路口,被一輛大貨車撞倒發生交通事故,其和馬某受傷的事實。
8、被告人董某供述與辯解,其供認了事故發生的事實經過。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董某應予刑罰。濰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適用法律正確。鑒于被告人董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一致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的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培泉
人民陪審員 王法明
人民陪審員 劉海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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