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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吳江開民初字第1376號
原告汪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汪某剛,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汪某鳳,女,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汪某鳳法定代理人汪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馬育東,江蘇李杏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現羈押于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陳燕明,江蘇東大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洵,江蘇東大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利,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鐘敏,江蘇劍橋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平江支公司。
負責人徐某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昌,江蘇胡文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某、汪某剛、汪某鳳與被告王某某、陳某利、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平江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孫晉仁于2013年11月21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某,汪某鳳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馬育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燕明,被告陳某利的委托代理人鐘敏及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某、汪某剛、汪某鳳訴稱,2013年9月21日6時1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駕駛蘇E×××××中型廂式貨車沿蘇州市吳江區周湖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周湖線鱸鄉路路口西約200米處,撞擊正在道路中央車行道內作業的環衛工人張某蘭,造成張某蘭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現三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損失660543元,其中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陳某利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王某某、陳某利承擔。審理中,三原告提出因庭前與被告王某某、陳某利達成人民調解協議,變更訴訟請求為:死亡賠償金593540元、喪葬費22993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920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620453元,僅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責任。
被告王某某辯稱,已經跟原告達成調解協議,對于原告的訴請沒有異議。
被告陳某利辯稱,已經跟原告達成調解協議,對于原告的訴請沒有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事故責任劃分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300000元的商業險,但肇事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制動不合格,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應當減輕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另受害人事故發生時在蘇州居住未滿一年,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其死亡賠償金。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06時15分左右,王某某駕駛蘇E×××××中型廂式貨車沿蘇州市吳江區周湖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周湖線鱸鄉路路口西約200米處,撞擊正在道路中央車行道內作業的環衛工人張某蘭,造成張某蘭倒地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張某蘭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分析事故原因為王某某駕駛行車制動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駕車時疏于觀察路面情況,導致遇情況不能及時有效地采取相關安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張某蘭在車行道內停留作業,未確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最終認定王某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蘭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蘇E×××××中型廂式貨車的行駛證登記車主為陳某利,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同時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7月26日零時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時止。陳某利系王某某的雇主。
另查,汪某、汪某剛、汪某鳳系受害人張某蘭的丈夫、兒子、女兒。汪某鳳為智力二級殘疾。
再查,2013年11月4日,汪某、汪某剛、汪某鳳與王某某、陳某利達成人民調解協議,約定:1、王某某駕駛蘇E×××××中型廂式貨車車輛保險由受害方向法院訴訟,所得強制險、商業險賠款以法院判決為準,所得理賠款歸受害方所有,多少與王某某、陳某利無關。2、王某某、陳某利一次性補償205000元。現王某某、陳某利已按協議履行付款義務。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以及保險單、人民調解協議書、戶籍證明、死亡證明、以及當事人的陳述證實。
對于汪某、汪某剛、汪某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審核如下:
1、死亡賠償金。三原告主張593540元,要求按照江蘇城鎮標準計算,提供三份上海市公安局的臨時居住證、蘇州市吳江區環衛處勞動合同兩份及工資單,認為死者張某蘭生前在蘇州市吳江區環衛處從事道路衛生保潔工作。被告王某某、陳某利對此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死者張某蘭到吳江工作未滿一年,應當按江蘇農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死者張某蘭于2013年6月11日到吳江從事保潔工作,并于2013年8月11日與蘇州市吳江區環境衛生管理處簽訂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張某蘭已在吳江工作生活,不再以農業為其生活來源,故其要求按2012年度江蘇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認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593540元。
2、喪葬費。三原告主張22993元。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三原告的主張符合相關的法律規定,故本院確認喪葬費為22993元。
3、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三原告主張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920元、交通費2000元。被告王某某、陳某利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認可誤工費為1050元、交通費由法院酌定。本院認為,三原告辦理喪葬事宜,必然會產生必要的誤工費、交通費,結合本案中汪某在吳江工作的實際。故本院認定辦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為2500元。
綜上,三原告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593540元、喪葬費22993元、辦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交通費2500元,合計619033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受害人張某蘭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原告方造成了損失,賠償義務人理應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蘇E×××××中型廂式貨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本案中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范圍賠償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為509033元,因本案中王某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蘭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且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故該部分損失應由機動車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356323元,應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300000元,超出部分因原告與被告王某某、陳某利已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原告方表示不再向被告王某某、陳某利主張。系原告方對自我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采納,故本案中保險公司共計應賠償三原告41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市平江支公司應賠償原告汪某、汪某剛、汪某鳳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410000元(其中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10000元、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3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號,或匯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賬號0706678011120100001793,開戶行:吳江農村商業銀行營業部)。
賠償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852元,由原告汪某、汪某剛、汪某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園區支行;帳戶:蘇州市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蘇州中級人民法院專戶;帳號550101***599)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孫晉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姚棟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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