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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憑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憑民初字第81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廣西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廣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君麟,廣西南寧市勝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廣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君和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2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陳雪擔任法庭記錄。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天德、被告廣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君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本案被告是**公司,不再將中越大廈列為被告。2011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處簽訂一份商品房認購單,原告認購被告中越大廈第一棟3層05號房,原告依認購單約定交付給被告2萬元定金,認購單明確約定被告應保證原告對該房屋享有40年正常使用權限。然而,原告交付定金后,經核查,發現被告從憑祥市政府處取得該處國有土地的使用年限僅為25年(從2008年-2033年),并且已過去三年多,原告發現此情況后,原告即與被告進行協商,明確表示不愿意購買該樓房,要求被告退還定金,并適當賠償原告的損失,但被告至今拒絕退還定金。被告明知僅剩余22年土地使用權的年限卻對原告說享有40年的正常使用權,致使原告交付2萬元購房定金,被告的行為嚴重違約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它法律的相關規定,嚴重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原告定金4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2、商品房認購單和收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簽訂商品房認購單并交付2萬元定金的事實,以及在認購單中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諾:購買的房子有使用權40年;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被告作為企業法人的基本情況;4、土地使用證復印件,證明被告預售中越大廈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權僅剩下22年使用權的事實;5、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被告預售的商品房根本不可能有40年的正常使用權,這份是合同的樣本,是原告交了定金后,被告給原告看的合同樣本,里面第2頁注明商品房有40年的使用權限。
被告辯稱,1、中越大廈是**公司的一個項目,本案兩被告的名字、地址、電話都一樣,所以本案跟原告有關系的是**公司,故本案只有一個被告,即是**公司;2、認購單是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11月13日簽訂的,是真實的,根據認購單中第2項“乙方在認購時:a.首先交付定金款20000元(大寫貳萬元整);b.2011年11月23日前再交付余款336000元(大寫叁拾叁萬陸仟元整);以上款項乙方在10日內來簽訂正式《商品房銷售合同》并轉為房款。按以上時間付款乙方可享受售房推出當時的優惠價格;暫定上房時間為2012年5月1日。如乙方未按以上時間付款則甲方有權對該房屋另行出售或按簽訂正式《商品房銷售合同》時的市場價格重新核定乙方所申購房子的總房款,并要求乙方按市場價格執行不再給予以上所享受的優惠價格,定金不退”,第5項“本認購單在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簽署正式購房合同后本協議書作廢”,被告在本案沒有過錯,沒有違約,被告不能返還原告雙倍定金4萬元,而且認購單沒有作廢,原告有過錯,應按照認購單來處理;3、原告應在10日內來簽訂正式《商品房銷售合同》并轉為房款,但原告經被告多次打電話后,仍不來簽訂合同,因此,原、被告雙方根本沒有發生購買、出售房屋的事實關系;4、按商品房銷售合同法律依據看,被告沒有違反合同規定,也沒有過錯行為,雙方沒有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所以雙方沒有買賣關系;5、由于雙方沒有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根本沒有損害原告任何合法權益,所以被告又如何退回給原告的定金呢?相反,原告直接影響了被告的商品房的銷售工作及聲譽和正常銷售任務,使被告受到嚴重損失,這些損失是原告給被告造成的,應由原告負責賠償;6、關于年限的概念:房屋使用權年限、土地使用權年限,這些都是有法律的相關規定的,且被告是經當地政府及土地局、建設局依法批準投資建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問題應由政府有關單位,按有關法律規定處理確認解釋;7、本案引起、發生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沒有過錯,因此本案訴訟費應由原告自己全部負責。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有:1、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證明被告建設工程手續情況;2、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證明被告是經過政府批準施工的;3、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證明被告經過政府批準房屋銷售手續。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4無異議;原告對被告的證據1-3無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作為定案的依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有異議,認為該合同與本案沒有關系,且不是被告的合同。本院認為該合同沒有被告公司蓋章,原告在舉證時承認該合同是樣本,加上被告方也不予認可,所以本院對證據5不予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中越大廈(**大樓)是被告建設的一個項目,2008年7月30日,被告取得該大廈地塊的使用權,使用權限至2033年11月24日。2011年11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認購單,雙方就認購房號、總價、付款時間作出約定,被告并作出了“分攤15%(暫定),正常使用40年”的承諾,原告也依約交付被告定金款20000元。原告發現被告承諾所出售的商品房使用年限與政府實際批準的使用年限不一致后,就向被告明確不購買該認購的房屋,并要求退回定金,但被告不予理睬,以致形成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商品房預售合同,原、被告均應按該認購單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土地使用權證可知,被告對中越大廈地塊享有的使用權年限不足26年,但被告卻在認購單上作出“正常使用40年”的承諾,被告對原告存有欺詐行為,對該認購單確定的義務存在履行不能,違反了約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定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現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40000元的訴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認為原告的行為影響其聲譽和正常銷售并導致其損失的抗辯,因被告在本案沒有提起反訴,故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廣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雙倍返還原告李某某定金人民幣40000元。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廣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四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800元(賬戶名稱: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賬號:20-073***66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崇左建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周君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陳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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