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訴戴某甲故意傷害-附帶民事訴訟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753)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錫濱刑初字第0276號
公訴機關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江西省某某縣人,初中文化,個體鋁合金門窗加工。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無錫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蔡昀軒,江蘇景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濱檢訴刑訴(2013)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辯護人蔡昀軒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戴某甲的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戴某甲自愿認罪;2、被告人戴某甲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對本案具有一定的過錯;4、被告人戴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具有悔罪表現。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戴某甲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甲與弟弟戴某某(另案處理)、父親戴某乙于2012年9月11日10時許,在本市某某區某某鎮立人花園一區*號做鋁合金門窗加工業務,與住在該處同做鋁合金加工業務的徐某及其母親劉小蘭發生爭執,后戴某乙父子遂、返回立人花園一區*號*室住處。隨后徐某糾集了蔡某、王某等人到被告人戴某甲住處討要說法,并在門口與被告人戴某甲母親余某甲發生爭執。被告人戴某甲見狀即從家中取得菜刀1把并與其弟戴某某從家中沖出與徐某一方毆打。被告人戴某甲將蔡某左手砍傷,王某右眼眶被打傷。
經法醫鑒定,蔡某左手背掌指關節附近可見一橫行創口,長9.5厘米,左4、5指掌骨頭骨折,第5指掌骨頭完全性骨折;王某右側眼眶內側壁骨折,均屬輕傷。
歸案后,被告人戴某甲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戴某甲的親屬代為賠償王某人民幣22000元,賠償蔡某人民幣18000元。被害人王某、蔡某已諒解被告人戴某甲。
上述事實,被告人戴某甲在開庭審理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蔡某、王某的陳述,證人戴某乙、余某甲、徐某、劉某、黃某、余某乙、孫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調取的案件偵破經過及辨認筆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歷材料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戴某甲的家屬已代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被害人已諒解被告人,對被告人戴某甲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筱玲
人民陪審員 趙月珠
人民陪審員 崔曉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趙彥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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