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彥等與趙*定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26)
河南省西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城民初字第116號
原告:張*彥,男,漢族,生于19**年**月**號。
原告:張*偉,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龐*珍,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原告:李*華,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韓飛,河南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趙*定,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薛*營,**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原告張*彥、張*偉、龐*珍、李*華(以下簡稱四原告)與被告趙*定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彭中立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由雙方當事人對適用法律分歧較大,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由審判員彭中立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王瑩、杜靜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及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四原告等人共同籌資近110萬元交給被告,由被告負責收購香菇代料皮,被告在收購期間怠于管理導致發生火災,致使價值110萬元的代料皮等物質基本上全部燒毀,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給賠償做數額太低,遠不能彌補原告的損失,為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四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00000元。
被告趙*定辯稱:一、原告訴稱內容與事實不符。對原告訴稱被告收購期間怠于管理導致發生火災,被告不能茍同。首先說事故是起火原因是電氣線路故障,屬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被告沒有能力,也不能預測,制止以及控制其發生。因此被告沒有過錯,且被告在收購點只是負責賬目管理,合伙人之間從未約定被告負責對收購貨物的保管問題,被告在沒有管理義務情況下,對意外造成事故的不應負賠償責任。其次,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曾勸過其他合伙人要盡快將貨物運走,因其顯費用高,遲遲不肯挪貨,導致大量貨存,若及時挪走,此次事故的損失將會減少很多。對于收購貨物的危險,其四合伙人是明知的,更不能由被告一人來承擔損失。二,基于合伙關系的存在,合伙期間的風險應由全體合伙共同承擔。被告與四原告等之間有口頭協議,且在事故發生后,還在繼續進行著合作,合伙關系屬實,未約定虧盈分擔,風險承擔做出明確約定,依照法律規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全體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共同承擔。三、在被告執行合伙事宜時,原告也不時到收購點檢查或者打電話,詢問,收購點只有1個水泵,所收貨物易燃。就算有失誤也應該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四原告起訴被告賠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判決依法駁回原告起訴或判決被告不額外對其他合伙人承擔責任。
本院根據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張*彥、張*偉、龐*珍、李*華、被告趙*定和郭*飛等6人從2009年開始合伙在雙*鎮、米*、**縣有三個廢舊香菇袋收購點,每個收購點上收支帳目單列,平均兌本,利潤平均分配,按季節各點獨立核算。2014年秋,四原告和被告及郭*飛共6人,每人兌現金150000元,從合伙帳中提200000元,交由被告趙*定負責,管理在雙*鎮**村收購點的代料香袋的收購,2014年8月原告張*偉和被告趙*定一起到雙*鎮**村村委會所屬的院落,安裝電線,另雇人看場,截止2014年11月19日,結余現金15200元,運往米*點貨值5000元,其余貨物及消費價值1079800元,因米*加工點未清場,被告收購的貨物存放在雙*鎮**村租貨的收購點內,當天被告因事到西峽,雇傭人員袁某住在收購點的院內被告常住靠河邊彩鋼瓦小屋內。傍晚20時許,該院內北側房屋電線起火,引燃收購廢香菇袋,縣消防大隊接警后趕到現場,滅火未能奏效,所堆的廢香菇袋全部燒毀,看場人被驚醒后翻墻逃出未出現人員傷亡。西峽縣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實認定書顯示:火災事故基本情況:2014年11月19日20時40分,西峽縣公安局消防大隊接到報警,稱位于西峽縣雙*鎮**村下營組的趙*定塑料廠發生火災,火災燒毀回收的廢塑料,燒毀建筑給110平方米,過火面積1100平方米。經調查,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該起火實起火時間:2014年11月19日20時許,起火部位為趙*定塑料廠北側房屋自東向西第二間屋內。起火原因系電氣線路故障。2014年12月19日。”此后,雙方為失火責任認識不一,四原告將被告訴至本院。在本案訴訟中經本院向其另一合伙人郭*飛釋明,其本人明確表示放棄行使實體權利和參加訴訟權利。
本院認為:合伙人對合伙事有約定,按照約定;沒有約定出現虧損,按照一般原則是按出資比例承擔。但是對造成合伙經營虧損有過錯的合伙人,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相應的多承擔責任。本案中原被告合伙出資均等,造成損失總款近108萬元,每人損失18萬元的嚴重后果,作為被告趙*定為此合伙收購點的負責人,在失火時,未在收購點,看場人未住在失火點的屋內,有管理不到位的責任。但是其在失火前,曾建議將所收的貨物運到米*加工點未被采納,又因安裝電線是與原告共同找的電工等理由。可酌情減輕其承擔責任的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賠償四原告每人18000元(約占每人損失10%)。四原告訴請由被告賠償每人125000元過高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若能盡職盡責可能防止火災的發生或者減輕損失的結果。故本院對被告的辯解屬于不抗力的意外事件,其不承擔責任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意見(試行)》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定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分別賠償原告張*彥、張*偉、龐*珍、李*華四人每人18000元。
二、駁回四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四原告每人負擔1800元,被告負擔1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彭中立
審判員 王 瑩
審判員 杜 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袁 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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